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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李廷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星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5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4月9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娟玲,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廷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德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廷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因无力偿还所欠债务,遂起意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汽车后将汽车抵押借款以骗取钱财。同年1月18日,李某持李国华(另案处理)的驾驶证并以李国华的名义,从九江世纪汽车租赁中心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赣G×××××的本田雅阁汽车,后李某又向他人购买了一套证明该车系其本人所有的伪造证件。同年1月25日,李某找到被害人罗某乙以赣G×××××车抵押借款,并向罗某乙提供了随车所带的行驶证,谎称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崔某是其姐夫。后罗某乙同意借款人民币7万元,日息500元,在扣除十天的利息后借给李某人民币6.5万元。
2013年2月2日,李国华与李某商议后并由李某出钱在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九江分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赣A×××××的雪铁龙C5汽车,李某又购买了以自己身份伪造的该车的相关证件。后李某找到罗某乙,以伪造的证件骗取罗某乙信任,用赣A×××××雪铁龙汽车将赣G×××××本田雅阁汽车换出,之后又通过杜某等人联系到被害人王某乙,提出以车辆抵押借款,并提供了伪造的赣G×××××本田车的相关证件。王某乙同意以月息10%借给李某人民币12万元,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后,王某乙实际交给李某人民币10.8万元。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分给李国华5.8万元外,其他用于归还欠款,并向罗某乙支付了利息1万余元。
2013年2月间,九江世纪汽车公司多次催促李某还车,李某百般推脱,该公司使用GPS定位于2月21日在南昌市找到赣G×××××本田车并强制开回,王某乙遂报警;同年3月4日,因李国华租车期限届满而久未还车,九江赢时通公司找到该车时,却发现车辆已被抵押给罗某乙,遂报警。案发后,李某家属代其退赔了王某乙8.3万元。2013年10月,李国华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3万元给罗某乙后,将赣A×××××雪铁龙车赎回还给了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九江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及其同案人李国华的供述、证人罗某乙、王某乙、崔某、姜某、杜某、胡某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借款协议、收条、李某及李国华租车和借款时所提供的证件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借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李某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主动认罪,其与同案人家属代为退赔了大部分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的其系受李国华操纵参与诈骗及辩护人提出的其在第二次诈骗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的供述证实其持李国华的驾驶证并以李国华的名义,租了赣G×××××本田雅阁汽车,后又向他人购买了一套证明该车系其本人所有的伪造证件,以该车抵押从罗某乙处骗取借款。其得知李国华也想用上述手段诈骗后,出钱由李国华租了赣A×××××雪铁龙C5汽车,后其又购买了以自己身份伪造的该车的相关证件,并以伪造的证件骗取罗某乙信任,用赣A×××××雪铁龙汽车将赣G×××××本田雅阁汽车换出,之后又以该车抵押从王某乙处骗取借款。在上述诈骗中,李某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的原审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到其认罪态度及其亲属代为退赔部分赃款,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李某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亲属代为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立 审判员  李华 审判员  邵蔚

书记员: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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