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董某某
张红霞(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2000年10月至2001年11月任原通州市某某人民医院院长助理,2001年11月至2011年8月任南通市通州区(原通州市)某某人民医院副院长(其中2010年1月起兼骨科主任),2011年8月至案发前任南通市通州区某某人民医院骨科主任,中共党员。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红霞,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14年2月份,被告人董某某利用担任南通市通州区(原通州市)某某人民医院副院长、骨科主任的职务之便,在负责骨科医用耗材采购业务过程中,为经销商杭某、傅某在骨科医用耗材招投标、采购及货款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以“回扣”的名义非法收受供应商杭某、傅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158400元,占为己有。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被告人董某某的干部履历表、任免职文件、院务会会议记录复印件、通州区某某人民医院支付骨科器械及耗材的付款凭证复印件、招投标会议纪要复印件、供货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杭某、傅某、顾某、费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收取回扣共计人民币1158400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张红霞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2.被告人董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且一贯表现良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董某某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收取回扣共计人民币1158400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机关声誉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21年8月23日止;没收财产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董某某主动退出的涉案赃款人民币1158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收取回扣共计人民币1158400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机关声誉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21年8月23日止;没收财产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董某某主动退出的涉案赃款人民币1158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审判长:钱沁
审判员:谢智
审判员:崔永飞
书记员:顾凤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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