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油漆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道俊、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静
书记员:丁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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