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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扬州市。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月18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22日17时1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不符合机动车技术标准的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泰安镇南江村南江2号路时,与由东向西被害人任某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任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所在的扬州晨建渣土运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任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信息、结婚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死亡证明,未到庭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扬州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不符合机动车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所在单位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善珉

书记员:陈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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