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于连成
于某月
于某某
于某某
于某某
于东亚
于某某
马某
王某
人的
宋天星(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
石俊杰
徐津召(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
代丽霞(河南平顶山首位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连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之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月,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之三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之四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东亚,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之五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之母。
上列九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的
委托代理人宋天星,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俊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宝某某,汉族,初中毕业。1993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0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宝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宝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徐津召,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丁一,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平顶山市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俊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连成、于某月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奇峰、刘晓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连成等及其诉讼代理人宋天星,被告人石俊杰及其辩护人徐津召,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石俊杰醉酒后驾驶豫D-GP755号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宝某某城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常友钢材大全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驾驶无号牌大河美伦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的于连成相撞,造成于连成驾驶的无号牌大河美伦牌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马迁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石俊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俊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连成等九人诉称,2013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石俊杰醉酒后驾驶豫D-GP755号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宝某某城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常友钢材大全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驾驶无号牌大河美伦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的于连成相撞,造成石俊杰、于连成及豫D-GP755号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马贞贞受伤,无号牌大河美伦牌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马迁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石俊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连成、马迁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石俊杰、信达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9665.3元、死亡赔偿金108108元、护理费773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住宿费7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00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共计242193.46元。并提供于连成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记账汇总清单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等证据。
被告人石俊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并表示愿意对被害人亲属进行民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丽霞表示同意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俊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俊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石俊杰有犯罪前科,但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主动拨打110及120报警电话,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豫D-GP755号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信达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财产损失数额,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120000元;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驳回于连成等九原告人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人石俊杰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全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俊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连成等九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连成等九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俊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俊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石俊杰有犯罪前科,但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主动拨打110及120报警电话,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豫D-GP755号钱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信达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财产损失数额,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120000元;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驳回于连成等九原告人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人石俊杰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全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俊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连成等九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连成等九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张冬梅
审判员:陈锐峰
审判员:杨晓娜
书记员: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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