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63宋某年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宋某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绛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户籍在山西省绛县。2016年10月28日被抓获,同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诉刑诉〔2016〕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年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宋某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宋某年赔偿张某医疗费人民币154.15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整容费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23654.15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宋某年对于原告人张某提出的各项主张均无异议,当庭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尚无能力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年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宋某年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未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宋某年的犯罪行为侵犯了原告人的人身权利,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中尚未实际产生的整容费用,因原告人脸部确因被告人的伤害而留有疤痕,且经法庭释明后,被告人宋某年仍然对于整容费用人民币20000元予以认可,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鉴于原告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得到了被告人宋某年的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人民币2365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玥珑
人民陪审员 孔东发
人民陪审员 奚静华

书记员: 袁浩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