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8715251XX,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29号。
负责人:林萍,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少华,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丰伟,男,1984年4月16日生,汉族,住苏州。
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李丰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70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李丰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透支本金69444.4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元,减半计收为768元,由被告李丰伟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
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李丰伟有苏E×××××车辆,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6日),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查找不到,暂不能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邮寄的法律文书均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而退回,现查找不着。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有人民币70212.4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韦超
代理审判员 陈谚
代理审判员 殷明
书记员: 曹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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