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8715251XX,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29号。
主要负责人:林萍,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春艳,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赵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
被执行人:尤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
被执行人:苏州金顿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2127159-X,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采莲路730号。
法定代表人:赵杰。
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赵金某、尤某某、苏州金顿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赵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3069.1元。二、被告尤某某、苏州金顿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赵金某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尤某某、苏州金顿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赵金某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6元,由被告赵金某、尤某某、苏州金顿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
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经查:被执行人赵金某、尤某某名下有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花园南区9幢501室房产,因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2016)苏0591民初354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停止对该套房产的执行。被执行人赵金某、尤某某名下有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688号10033室房地产,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2月24日至2019年2月23日),因被其他法院在先查封,本院为轮候查封,暂无权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邮寄的法律文书均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而退回,苏州金顿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现已迁址,现新址不明。被执行人赵金某、尤某某查找不着。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有人民币248015.1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韦超
代理审判员 陈谚
代理审判员 殷明
书记员: 曹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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