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东省金乡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念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重伤,且肇事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重伤,且肇事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谢福志
书记员:王道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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