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赵某甲
刘建全(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别名赵建,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建全,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建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赵某甲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甲肇事后一直在现场,没有逃跑的行为,也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肇事后找人顶包,其实就是将自己的肇事犯罪行为由他人顶替,并承担相应的交通肇事责任,其主观目的就是为了使自己逃避法律追究,同时其女儿赵某乙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承认自己是交通肇事的行为人,目的在于包庇被告人赵某甲,意图使其逃避法律追究。显而易见,被告人赵某甲既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亦实施了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应认定肇事后逃逸。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甲属于主动投案,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案发后虽未立即离开现场,但是在办案民警对其进行询问时,其否认自己是肇事者,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其肇事行为被发觉,其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符合主动到案的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甲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赵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赵某甲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甲肇事后一直在现场,没有逃跑的行为,也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肇事后找人顶包,其实就是将自己的肇事犯罪行为由他人顶替,并承担相应的交通肇事责任,其主观目的就是为了使自己逃避法律追究,同时其女儿赵某乙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承认自己是交通肇事的行为人,目的在于包庇被告人赵某甲,意图使其逃避法律追究。显而易见,被告人赵某甲既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亦实施了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应认定肇事后逃逸。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甲属于主动投案,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案发后虽未立即离开现场,但是在办案民警对其进行询问时,其否认自己是肇事者,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其肇事行为被发觉,其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符合主动到案的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甲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赵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郭新
审判员:许金兰
审判员:李正远
书记员:史先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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