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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文犯故意伤害罪、盗伐林木罪一案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羊某庆,男,1995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950820xxxx,海南省儋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xxx号。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男,1999年11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991117xxxx,海南省儋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x村xxx号。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余某来,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儋州市东成镇抱舍村委会福塘新村015号。系余某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羊某庆、余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江华,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陈某文,曾用名陈某,男,1989年2月8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码:46000319890208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儋州市xxxx农场xxx队。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正郭,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文犯故意伤害罪、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8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若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羊某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的法定代理人余某来及羊某庆、余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江华,被告人陈某文及其辩护人王正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事实
2014年1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文和刘某青(另案处理)等人以及东成镇抱舍村委会南门村的女孩李某乾在儋州市国营新盈农场丰盛排挡吃夜宵,被害人羊某庆、余某及陈某陆等人亦在该处吃夜宵。期间,陈某文认为羊某庆等人在对他们这桌人指指点点而心怀不满,一会儿,羊某庆走到陈某文等人的酒桌,用抱舍方言与李某乾聊天时,陈某文等人认为羊某庆是在对他们挑衅。于是,陈某文用临高方言问刘某青是否一起殴打羊某庆,刘某青声称打。羊某庆见状,先抓起一张塑料椅子砸打陈某文的头部,陈某文用手朝羊某庆推了一把,同时喊道:“打他”,羊某庆随即朝外面跑走,刘某青和“梅哥”(另案处理)等人追出去,持匕首和啤酒瓶捅、打羊某庆和余某,将羊某庆的臀部和大腿捅伤,将余某的左腰部捅伤。与此同时,陈某文则在丰盛排挡前面处与陈某陆扭打在一起,陈某文用拳头朝陈某陆的头部殴打几拳后,陈某陆挣脱跑离现场,余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载羊某庆也离开现场。随后,陈某文等人逃离了现场。
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羊某庆腓总神经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体表皮肤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单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已构成八级伤残;被害人余某左腰部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5年9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文到儋州市公安局新盈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时,被该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陈某文于1989年2月8日出生,案发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文到儋州市公安局新盈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时,被该所民警抓获。
3、证人李某乾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2月27日晚10时许,其和同学陈某及陈某的几个朋友在儋州市国营新盈农场丰盛排挡吃夜宵,羊某庆、余某、陈某陆、陈某星等人也在该处吃夜宵,期间,其走过去和羊某庆说话,又回来和陈某等人一起喝酒时,羊某庆也跟着过来,羊某庆与陈某发生口角后,羊某庆先抓起一张塑料椅子打陈某,陈某陆也上来拿凳子打陈某,陈某用临高话问他的朋友打不打他们,陈某的朋友说打,陈某就喊打,陈某的朋友便动手打羊某庆,双方打在一起,羊某庆打不过跑出丰盛排挡外面,陈某的朋友拿打破的酒瓶等东西追打羊某庆,其看见羊某庆坐上余某的摩托车离开现场,陈某陆被打后跑离现场,陈某的朋友拿匕首想刺陈某星,被其拦住,后其接到余某的电话,得知余某、羊某庆被刺伤。经李某乾辨认,被告人陈某文就是参与打架的陈某。
4、证人王某阳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2月27日21时许,儋州市国营新盈农场十二队的5名男青年到其经营的丰盛排挡吃夜宵,儋州市东成镇抱舍村委会的8、9名男青年也到该处吃夜宵,后双方发生打架。
5、证人陈某陆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2月27日21时许,其和羊某庆、余某等几个朋友到儋州市国营新盈农场丰盛排挡吃夜宵,邻桌也有一桌人在吃夜宵,23时许,其走到外面的公路打电话时,听见羊某庆等人和邻桌的几个人争吵起来,在争吵过程中,对方的人拿酒瓶打羊某庆等人,其走过去看时,结果也被人拿酒瓶打了,当时场面很乱,其和羊某庆等人被对方追打散,后其得知羊某庆、余某被对方用刀捅伤。
6、证人黄某江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2月27日晚,其到儋州市国营新盈农场丰盛排挡与余某、羊某庆等人吃夜宵,期间,因另一桌一名临高籍的男青年大声讲话,羊某庆便走过去问那名临高籍的男青年讲什么话,二人争吵后引发打架,临高籍的一帮男青年就追他们,其跑离现场,后其得知羊某庆、余某被刀捅伤在医院治疗。
7、证人李某星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2月27日晚,其和余某、“阿三”、“海六”等人到儋州市国营新盈农场丰盛排挡吃夜宵,其村的二姐(姓名不详)也和一些临高籍的男青年坐在该处另一桌吃夜宵,期间,其上卫生间出来时,看见和其一起来的余某等人全都跑完,一名临高籍的男青年拿一把匕首想捅其,被二姐拦住,其离开后,接到余某电话说他被临高籍的男青年捅一刀在左肋部位。
8、被害人羊某庆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2月27日20时许,其和余某、黄某江等人到儋州市国营新盈农场丰盛排挡吃夜宵时,约有10人也到该处旁边的桌子坐下吃夜宵,其认识对方一名叫“就乾”的抱舍村委会南门村的女孩,23时许,其经过“就乾”那桌人时,不知什么原因,其一下子被人推倒在地,当其爬起来发现臀部流血,其急忙往公路向菜市场方向跑走,在跑走过程中,其感觉到有2、3名男子从后面追其,其中一名男子边追边持刀捅其,余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赶上来接其,其坐上摩托车,余某被那几名男青年捅一刀在后腰上,后余某驾车载其甩开那几名男子到医院治疗。
9、被害人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2月27日20时许,其和羊某庆、陈某陆等人在儋州市国营新盈农场丰盛排挡吃夜宵时,有8、9名讲临高话的男青年到该处吃夜宵,22时许,其上厕所回来,看到讲临高话的男青年拿啤酒瓶对着其桌的人砸过来,接着,羊某庆和陈某陆拿起塑料椅子和对方打起来,对方一名男子拿破碎啤酒瓶捅到羊某庆的臀部、大腿,陈某陆抓起椅子砸拿啤酒瓶的男子后跑走,拿啤酒瓶的男子从腰部处拔出一把尖刀朝羊某庆的臀部处捅了几刀,其便去驾驶摩托车,羊某庆跑来准备坐上摩托车,对方另一名男子跑过来持一把尖刀朝羊某庆的臀部处捅了一刀,羊某庆坐上摩托车后,那名男子持尖刀朝羊某庆臀部处捅了一刀,又捅其左后腰部一刀,其驾车载羊某庆离开现场。经余某辨认,被告人陈某文就是与陈某陆打架的人。
10、被告人陈某文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2月27日晚,其和临高县的刘某青等人以及同学李某乾在儋州市国营新盈农场丰盛排挡吃夜宵,羊某庆等抱舍村委会的10多人亦在邻桌吃夜宵,23时许,抱舍村委会的人认得李某乾,便叫李某乾出去公路边聊天,聊了一会儿,李某乾回来继续吃夜宵,抱舍村委会的那桌人似乎对其等人不满,并对其这一桌人指指点点,不久,羊某庆来到李某乾旁边,用抱舍话与李某乾说话,并对其这一桌人用抱舍话挑衅,其生气用临高话问刘某青等人打不打,刘某青等人说打,羊某庆见状,先抓起一张塑料椅子砸打其头部,其用手推羊某庆一把,同时喊打他,羊某庆转身往外跑走,刘某青等人冲出去追打羊某庆,其中一名外号叫“梅哥”的人拿破碎啤酒瓶追打,一名染红头发的抱舍村人过来打其,其和那名抱舍村人在丰盛排挡扭打起来,其用拳头打那名抱舍村人的头部几下,那名抱舍村人挣脱跑走,刘某青、“梅哥”返回来,其就和刘某青等人离开现场,后刘某青告诉其说他持匕首捅了羊某庆,还有其他人持匕首捅了人。经陈某文辨认,陈某陆就是被其用拳头殴打头部的染红头发的男子;刘某青就是参与打架的人。
11、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儋公(司)鉴(医)字[2015]277号、琼(儋)公(司)鉴(医)字[2015]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实被害人羊某庆腓总神经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体表皮肤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单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已构成八级伤残;被害人余某左腰部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伤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儋州市国营新盈农场丰盛排挡门口处和门前路边,以及现场的概况、被害人羊某庆、余某致伤的部位。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二、盗伐林木事实
2014年7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文伙同符凯龙(另案处理)经商量后,雇用不明真相的陈某、苏某等人驾驶农用车,携带工具窜到儋州市国营新盈农场七队、十一队、十二队交界处,盗伐该农场十二队种植在该处的马占相思林木57株。当刚装好一车林木后,陈某和苏某被赶到现场的新盈农场十二队队长陈某民等人控制住,陈某文和符凯龙趁机逃脱。儋州市森林公安局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将陈某等人抓获,并当场扣押涉案林木以及农用车。
经儋州市农业委员会鉴定,被伐林木蓄积量为24.8252立方米;被伐林木株数为57株;被伐林木的树种名称为马占相思。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7月7日中午,苏某打电话叫其一起到儋州市国营新盈农场七队、十一队、十二队交界处拉林木,于是,其和苏某各驾驶一辆农用车来到现场,一名叫“阿靖”的男青年及一名叫符凯龙的男青年指挥工人砍伐林木和装车,当其的农用车装满林木、苏某的农用车在等工人砍伐林木继续装车时,农场的工作人员及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来到现场将他们抓住,并把农用车扣回派出所,“阿靖”、符凯龙等人趁机逃跑。经陈某辨认,被告人陈某文就是在现场看管工人砍伐林木的“阿靖”;符凯龙就是在现场看管工人砍伐林木的人。
2、证人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7月7日下午,符凯龙叫其和陈某开农用车到儋州市国营新盈农场七队、十一队、十二队交界处拉林木,有几个工人砍伐林木,砍伐的是马占相思林木,符凯龙和“阿靖”在现场看管工人,后十二队队长陈某民和农场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将其和陈某抓获。经苏某辨认,被告人陈某文就是看管工人砍伐林木的“阿靖”;符凯龙就是看管工人砍伐林木的人。
3、证人陈某民的证言。主要内容:其系儋州市国营新盈农场十二队队长,2014年7月7日17时许,其接到片区领导电话说十二队与七队、十一队交界处有人盗伐林木,其立即骑摩托车赶到现场,看到十二队10号段与十一队交界的林段处有人盗伐林木,当时片区的洪昌志、吴庆才等人已在现场,一辆装满马占相思林木的农用车、一辆空农用车、一辆钩机停在现场,不久,新盈派出所民警赶到将司机及林木扣回派出所。
4、儋州市农业委员会儋农委鉴[2014]81号《技术鉴定书》。证实被伐林木蓄积量为24.8252立方米;被伐林木株数为57株;被伐林木的树种名称为马占相思。
5、被告人陈某文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的某日,其和符凯龙因没有钱花,就想到国营新盈农场十二队一带盗伐林木去卖掉,得钱来花,于是,其和符凯龙就雇请不明真相的工人到新盈农场七队、十一队、十二队交界处,盗伐马占相思林木,结果被人发现,农场组织人员赶到现场,其和符凯龙等人逃离现场,有一辆装载林木的车辆没有逃掉,被派出所民警扣押。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涉案物品及工具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儋州市国营新盈农场七队、十一队、十二队交界处,以及现场的概况、被盗伐的林木及扣押的农用车。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羊某庆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10日在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又先后到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农垦新盈医院、海口市人民医院、海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4958.60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羊某庆当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记录,农垦新盈医院门诊收据,海口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身份证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出生于1999年11月17日,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10日在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又到农垦新盈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003.30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当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记录,农垦新盈医院门诊收据,身份证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陈某文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羊某庆对故意伤害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的意见。经查,现有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羊某庆对该案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之情节。故不予采纳。另被告人陈某文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文参加盗伐林木是由同案人符凯龙提议之情节,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文与同伙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擅自砍伐国有企业的林木,蓄积量为24.8252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陈某文犯故意伤害罪、盗伐林木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文与同伙持械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名被害人八级伤残、体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且造成其中一名未成年被害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陈某文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陈某文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羊某庆、余某遭受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羊某庆、余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警[2015]295号《关于印发<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及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的规定,确定具体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如下:(一)羊某庆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4958.60元;2、主张误工费12361.72元(截止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7月13日前一日)、护理费75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照准;3、交通费800元(根据往返路程及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二)余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003.30元;2、主张护理费75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照准;3、交通费400元(根据往返路程及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关于羊某庆主张的营养费,因未能提供需要增加营养的相关证据;另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故均不予支持。关于余某主张的营养费,因未能提供需要增加营养的相关证据;另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又系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均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羊某庆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528.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811.33元,由被告人陈某文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七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528.3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羊某庆。
三、被告人陈某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811.33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坚
人民陪审员 李         恩         军
人民陪审员 邓玉峰bfd8vjfm0rfch37hqh
案件唯一码

法官助理张彬 书记员李柏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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