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码:46000319780808xxxx,汉族,自由职业,住儋州市xxxx农场xx分场xxx队。系本案被害人鲁某华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码:46900320081101xxxx,汉族,住儋州市xxx农场xx分场xxx队。系本案被害人鲁某华的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码:46900320130202xxxx,汉族,住儋州市国营xxx场xx分场xxxx队。系本案被害人鲁某华的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宇、谢某峰的法定代理人谢某志,系谢某宇、谢某峰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身份证号码:42130219561002xxxx,汉族,农民,住随州市xx县xx镇xx村xx组。系本案被害人鲁某华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农民,住随州市随县尚市镇旭益村七组。系本案被害人鲁某华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志、鲁某昌、冯某兰的委托代理人许文显,儋州市为民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蓝某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码:46000319950421xxxx,黎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儋州市xxxx试验场xx队。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某祥,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码:4600031984071xxxx,黎族,无业,住儋州市那大镇xx路xxx号。系本案肇事车辆琼A15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8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若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志、鲁某昌及谢某志、鲁某昌、冯某兰的委托代理人许文显,被告人蓝某国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某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蓝某国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悬挂琼A5588A(套牌)小型轿车自儋州市那大镇人民西路往两院方向行驶,途经那大镇中兴大街西延线雅拉湖畔路段时,适遇被害人鲁某华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因蓝某国醉酒后无证驾驶车辆不确保安全,导致轿车追尾撞上鲁某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鲁某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蓝某国驾车逃离现场来到云月湖附近处,换回原车牌琼A1555F。当日19时许,蓝某国驾车到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投案。
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蓝某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及《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鲁某华无事故责任。
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鲁某华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死亡。经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验,被告人蓝某国酒精检测结果为168.0mg/dL。
案发后,被告人蓝某国已赔偿人民币30000元给被害人家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蓝某国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案发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蓝某国驾车离开现场,后于2015年12月19日19时许到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投案。
3、酒精检验报告单。证实案发后,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被告人蓝某国的酒精检测结果为168.0mg/d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查询,未查询到被告人蓝某国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琼A1555F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黄某凤。
6、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蓝某国已赔偿人民币30000元给被害人家属。
7、证人蓝凤迁的证言。主要内容:其系蓝某国的父亲,其得知蓝某国驾驶其妻妹黄某凤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5年12月19日19时30分带蓝某国到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投案。
8、证人谢某志的证言。主要内容:其接到交警电话通知,得知2015年12月19日18时许,其妻子鲁某华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街西延线雅拉湖畔附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某华死亡,其赶到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看了鲁某华的遗体,案发后,肇事者已赔偿人民币30000元。
9、证人陈尔根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2月19日13时至18时许,其和林冠贤、蓝某国等几个朋友在儋州市那大镇建设路金士顿555包厢内喝啤酒,蓝某国什么时候离开包厢不清楚,后林冠贤打电话告诉其说蓝某国驾车发生交通事故。
10、被告人蓝某国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12月19日傍晚,其在儋州市那大镇建设路金士顿的包厢和朋友喝酒后,驾驶其小姨黄某凤的一辆琼A1555F小型轿车沿着中兴大街往两院方向行驶回家,当行驶至中兴大街西延线雅拉湖畔附近转弯路段时,看到有人骑一辆二轮电动车在前面行驶,二车距离约五、六米时,突然二轮电动车往左边行驶过来,其见状驾车往右边避让,接着,二轮电动车又回到原先的位置,其驾驶的轿车直接撞到二轮电动车,事故发生后,其感觉事情比较严重,心理慌乱,就驾车往两院方向继续行驶,行驶至铺仔处,其打电话给其父亲,其父亲赶到和其一起到交警支队投案。
1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鲁某华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死亡。
12、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儋公交认字[2015]第00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蓝某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鲁某华无事故责任。
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肇事车辆及被害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街西延线雅拉湖畔附近路段,以及现场遗留的状况、肇事的车辆及被害人系鲁某华。
14、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2015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蓝某国驾驶肇事车辆(套牌琼A5588A)经过儋州市那大镇部分路口处时被拍摄的情形。
以上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鲁某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其丈夫谢某志系非农业户口,鲁某华于2008年7月4日与谢某志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在儋州市国营西庆农场七分场二十七队,二人育有谢某宇、谢某峰二个儿子,鲁某昌、冯某兰系鲁某华的父母。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凤系肇事车辆琼A1555F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5年12月19日,黄某凤将该车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人蓝某国使用。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口薄、户口证明、结婚证、随县尚市镇旭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随县公安局尚市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亦有庭审笔录相佐证,应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蓝某国及其辩护人提出蓝某国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意见。经查,有被告人蓝某国的原供述,证人蓝凤迁的证言,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事故发生后,蓝某国没有报警,而是驾车逃离现场,后才到交警部门投案,其行为符合了法律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国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蓝某国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蓝某国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蓝某国的辩护人提出蓝某国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蓝某国于案发后能赔偿人民币30000元给被害人家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蓝某国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鲁某华死亡,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凤作为肇事车辆琼A1555F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明知被告人蓝某国无驾驶资格,仍将该车借给蓝某国使用,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过错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警[2015]295号《关于印发<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及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的规定,确定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丧葬费25294.50元(50589元/年÷2);2、死亡赔偿金489740元(被害人鲁某华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丈夫谢某志系非农业户口,婚后二人一直按非农业户口标准生活,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4487元/年×20年);3、交通费8000元(按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酌情予以认定),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523034.5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扶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属直接物质损失,均不予支持;另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的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凤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当由其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二人的过错责任承担。在本案中,根据二人的过错认定黄某凤承担30%的赔偿责任,蓝某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凤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志、谢某宇、谢某峰、鲁某昌、冯某兰的数额为人民币233910.35元[即110000元+(523034.50元-110000元)×30%];被告人蓝某国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志、谢某宇、谢某峰、鲁某昌、冯某兰的数额为人民币259124.15元[即(523034.50元-110000元)×70%,再扣除已赔偿的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蓝某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人民币233910.3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志、谢某宇、谢某峰、鲁某昌、冯某兰。
三、被告人蓝某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人民币259124.1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志、谢某宇、谢某峰、鲁某昌、冯某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 坚 人民陪审员 谢造文 人民陪审员 林永健 isakwnzk9iylpvyfdp 案件唯一码
法官助理张彬 书记员李柏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