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46000319960902xxxx,汉族,高中文化,儋州市xx中学xx年级x班学生,户籍地址:儋州市那大镇xx街xx号,现住儋州市那大镇xxxxx街xx号。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何某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海南省琼中县渔业局工作人员,住琼中县xx街xx号公安局住宅区。系被告人林某恒之舅舅。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若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恒及其辩护人何某高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9时30分,被告人林某恒从儋州全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琼C2R766号小轿车。当晚,被告人林某恒与林某喜、谢某、林克某、林某超、苏某晓等人在位于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道钻石酒吧喝酒,期间,苏某晓先行离开。25日2时许,被告人林某恒无证驾驶琼C2R766号小轿车载林某喜、谢某、林克某、林某超从钻石酒吧出来去儋州市第二中学大门附近接苏某晓,并将苏某晓送回恒大二期住处。当被告人林某恒驾车行驶途径美洋线水榭丹缇门前路段时,适遇范某平驾驶琼E03139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相向通过此处,林某恒驾车操作不当,致琼C2R766小轿车侧滑甩尾与琼E03139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林某喜当场死亡及谢某、林克某、林某超、苏某晓受伤,琼C2R766号小轿车尾部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范某平立即拨打“120”、“119”及“110”,消防队员及交警以及医院救援人员赶赴现场救援;被告人林某恒则逃离现场。
事故发生后,谢某经海口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3日13时许死亡。
事故发生后,林克某经海口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日2时许死亡。
事故发生后,苏某晓被送往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锁骨骨折(左、中段);2、多发性骨盆骨折;3、骶骨骨折(骶1-2);4、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第3-9肋);5、肺挫裂伤;6、左侧创伤性血气胸;7、左上颌窦前壁骨折。施行左侧胸闭式引流术。2015年7月18日出院。
事故发生后,林某超被送往农垦那大医院住院治疗,又转往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下颌骨多发性骨折;2、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眶顶骨折);4、面部软组织挫伤;5、肺挫伤;6、多处擦伤。2015年7月20日出院。
经检验,琼C2R766小轿车灯光系统无法认定,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合格;琼E03139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灯光系统、制动系统不合格,转向系统合格。
经勘查认为,被告人林某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范某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林某喜、谢某、林克某、苏某晓、林某超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林某喜因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谢某因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林克某因颅脑损伤迟发性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晓肋骨骨折、左肺血气胸、骨盆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一级,左上颌窦壁骨折、左侧眶下缘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林某超头顶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下颌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以车找人,通过对琼C2R766小轿车主陈某佑了解,得知该车委托儋州全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最后锁定被告人林某恒租赁琼C2R766小轿车。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林某恒在家属陪同下主动投案,对其交通肇事逃逸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肇事琼C2R766小轿车投保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0时至2016年1月19日24时止;肇事琼E03139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0时至2015年12月15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恒亲属赔偿被害人林某喜亲属人民币100000元;赔偿被害人谢某亲属人民币120000元;赔偿被害人林克某亲属人民币100000元;赔偿被害人林某超人民币30000元。
事故发生后,肇事琼E03139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主赔偿被害人林某喜亲属人民币30000元;赔偿被害人谢某亲属人民币30000元。
被害人林某喜、谢某、林克某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林某恒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林某恒从轻判处。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谢某、林克某及林某超抢救费各人民币11000元。
被告人林某恒系儋州市xx中学xx年级x班学生。
被告人林某恒辩护人申请证人梁某明、周某弟出庭作证,法庭当庭以梁某明、周某弟不属本案关键证人为由驳回其申请。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林某恒出生于1996年9月2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之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以车找人,通过对琼C2R766小轿车主陈某佑了解,得知该车委托儋州全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最后锁定被告人林某恒租赁琼C2R766小轿车。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林某恒在家属陪同下主动投案,对其交通肇事逃逸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之事实。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林某恒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属无证驾驶之事实。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肇事琼C2R766小轿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16年1月19日,所有人为陈某佑;肇事琼E03139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洋浦强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之事实。
5、警情信息及“120”急救中心派车记录以及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事故发生后,范某平立即拨打“120”、“119”及“110”,消防队员及交警以及医院救援人员赶赴现场救援之事实。
6、保险单及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琼C2R766小轿车投保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0时至2016年1月19日24时止;肇事琼E03139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0时至2015年12月15日24时止之事实。
7、车辆管理合同及租赁合同,证实肇事琼C2R766小轿车由陈某佑委托儋州全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管理,被告人林某恒从该公司租赁琼C2R766小轿车,租赁合同书被人为破损之事实。
8、收条及谅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恒亲属赔偿被害人林某喜亲属人民币100000元,赔偿被害人谢某亲属人民币120000元,赔偿被害人林克某亲属人民币100000元,赔偿被害人林某超人民币30000元;肇事琼E03139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主赔偿被害人林某喜亲属人民币30000元,赔偿被害人谢某亲属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林某喜、谢某、林克某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林某恒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林某恒从轻判处之事实。
9、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谢某、林克某及林某超抢救费各人民币11000元之事实。
10、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等资料,证实事故发生后,苏某晓被送往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锁骨骨折(左、中段);(2)多发性骨盆骨折;(3)骶骨骨折(骶1-2);(4)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第3-9肋);(5)肺挫裂伤;(6)左侧创伤性血气胸;(7)左上颌窦前壁骨折。施行左侧胸闭式引流术。2015年7月18日出院之事实。
11、农垦那大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等资料,证实事故发生后,林某超被送往农垦那大医院住院治疗,又转往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下颌骨多发性骨折;(2)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眶顶骨折);(4)面部软组织挫伤;(5)肺挫伤;(6)多处擦伤。2015年7月20日出院之事实。
12、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恒系儋州市xx中学xx年级x班学生之事实。
二、现场勘查
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儋州市美洋线水榭丹缇门前路段处之事实。
三、鉴定意见
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林某喜因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谢某因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林克某因颅脑损伤迟发性死亡之事实。
2、儋公(司)鉴(医)字[2015]5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苏某晓肋骨骨折、左肺血气胸、骨盆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一级,左上颌窦壁骨折、左侧眶下缘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二级之事实。
3、儋公(司)鉴(医)字[2015]5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林某超头顶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下颌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二级之事实。
4、儋公交认字[2015]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范某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林某喜、谢某、林克某、苏某晓、林某超不承担事故责任之事实。
5、(2015)第2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分析报告》,证实琼C2R766小轿车灯光系统无法认定,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合格之事实。
6、(2015)第270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分析报告》,证实琼E03139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灯光系统、制动系统不合格,转向系统合格之事实。
四、证人证言
1、证人范某平证言,证实2015年6月25日2时33分许,范某平驾驶琼E03139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与一辆小轿车在美洋线水榭丹缇门前路段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小轿车上有一人当场死亡及多人受伤,其立即拨打“120”、“110”电话之事实。
2、证人符某证言,主要内容:林某恒于2015年6月24日晚7时许租赁琼C2R766小轿车;6月25日凌晨,林某恒打电话告诉符某琼C2R766小轿车出事故了,符某赶到现场看见林某恒,要林某恒报警,林某恒说其无驾驶证,也看见消防队员救出车里人,其中有一个人用布遮住,估计该人死了;林某恒问符某能否找人顶替,符某说事大没人敢顶,林某恒要符某载他去找朋友顶,林某恒与朋友没谈成,然后一起回租赁公司;之后,符某载林某恒回家,林某恒告诉其家人出事了,林某恒说去卖香烟,就找不到他了,电话也关机了;符某当时看见林某恒穿黑色上衣,牛仔裤,身上酒味很重;符某认为租赁合同破损估计是林某恒在公司办公室时故意破坏的。证实被告人林某恒租赁并酒后驾驶琼C2R766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多人受伤,林某恒想找人顶替未报警,故意将租赁合同损坏,交通肇事后逃逸之事实。
3、证人林某鸿证言,证实林某恒交通肇事后,与租赁公司老板等人回家告诉其父亲林某鸿,然后离开家到其姑姑家睡觉,不久,交警找到林某鸿家了解情况;事故发生后,林某鸿家赔偿了人民币350000元之事实。
4、证人陈某佑证言,证实琼C2R766小轿车所有人为陈某佑,该车委托儋州全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管理,已投保多种险种;事故发生后,交警曾向陈某佑了解情况之事实。
5、证人林某惠证言,证实琼E03139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主赔偿给被害人林某喜亲属人民币30000之事实。
6、证人谢某证言,证实林某恒家属赔偿给被害人谢某亲属人民币20000元;琼E03139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主赔偿给被害人谢某亲属人民币30000元之事实。
7、证人林某良证言,证实林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海口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仍未脱离生命危险之事实。
8、证人林某素证言,证实林某超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海口市人民医院x官司科救治,下巴做手术之事实。
五、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苏某晓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6月25日0时10分许,苏某晓与林某恒、林某超等人在钻石酒吧喝酒,苏某晓先行离开;当日2时许,林某恒驾车在二中门前附近接上苏某晓,送苏某晓回恒大二期住处,林某恒开车很快,拐来拐去搞漂移,车上人起哄,行驶至水榭丹缇那里就出事了。证实被告人林某恒酒后驾车在水榭丹缇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之事实。
2、被害人林某超证言,证实林某超与林某恒、苏某晓等人在钻石酒吧喝酒,苏某晓先离开;2015年6月25日2时许,林某恒驾车载林某超、谢某、林某喜、林克某去二中门口附近接苏某晓回恒大二期住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致林某超受伤之事实。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某恒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6月24日19时左右,我开租来的琼C2R766轿车载三个朋友去兰洋游泳,约21时左右去钻石酒吧喝酒,然后“喜”跟那个女的也来喝酒;大约25日2时左右,我开车载x个人走到恒大通过怡心花园往西部医院方向行驶,前面有一辆小车,我就刹车,感觉车打滑,摇摇晃晃甩过去撞到一辆水泥车,车上其他x个人受伤都说不出话;事故发生后,我没报警,而是给租车公司老板打电话说出事了,我在现场等他,他到后就打电话给保险公司的人,然后三个人就去我家,他们两人和我家人商量。之后,我因害怕就去三姑家睡觉;我无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林某恒酒后无证驾驶琼C2R766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人受伤昏迷,其未报警而逃逸之事实。
七、庭审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某恒辩护人申请证人梁某明、周某弟出庭作证,法庭当庭以梁某明、周某弟不属本案关键证人为由驳回其申请之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三处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一人三处轻伤二级,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恒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恒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而且认为被告人林某恒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林某恒及辩护人提出林某恒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恒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报警,未施救,亦未向现场救援人员表明自己交通肇事,而是选择逃离现场,企图逃避法律追究,“交通肇事后逃逸”之故意非常明显,鉴此,本院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恒无犯罪动机及目的的辩护意见。交通肇事犯罪是过失犯罪,主观动机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被告人林某恒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会发生交通肇事后果,其未能预见或者相信能够避免,因而发生了如此重大的交通事故,其存在较大的主观恶性,并非没有犯罪动机及目的,据此,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林某恒交通肇事造成三人死亡,一人三处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一人三处轻伤二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恒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死亡被害人亲属及受伤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50000元,获得三名死亡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系在校学生,而且肇事车辆均投保多种险种确保赔偿的实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予以相关被害人必要救助以及琼E03139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所有人进行了适当赔偿,在量刑时可适当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恒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初犯而且系学生等情节,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国芝
法官助理阮良 书记员 黄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x)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 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x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审核:周国芝撰稿:周国芝校对:阮良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5月24日印制 (共印2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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