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市白马井海花岛项目部员工,住儋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7】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侦查认定:谢某某疲劳驾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荣家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何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小型轿车、×××二轮摩托车、书证到案经过、电话通话清单、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酒精检测报告单、说明、赔偿收条、常住人口信息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性能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谭仁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马雪
书记员: 张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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