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20712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XX市XX镇XX村委会XX村。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6900319880610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XX市XX镇XX村委会XX村。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世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武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助理韩婧雯随同出庭,被告人陈某某、陈某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7月某日,金某良(在逃)与被告人陈某某在儋州市那大镇闲聊时,要求陈某某帮他领取网络诈骗所得款,陈某某表示要考虑。之后金某良让绰号为“二哥”的男子(在逃)继续联系陈某某,“二哥”承诺将陈某某每次帮助领取的网络诈骗款的10%分给陈某某作为手续费,陈某某表示考虑后答复。之后陈某某找到被告人陈某世,将“二哥”要求帮助领取网络诈骗款和手续费的情况告诉陈某世,并提出由陈某世负责领取网络诈骗款,所得手续费两人平分,陈某世表示同意。于是陈某某与“二哥”联系,并从7月底起陆续将“二哥”交给他的多个银行卡转交给陈某世。
1、2016年8月5日,被害人李某发现自己在网上购物被骗,随后在网上搜索到网络报警电话01057162128,并拨通报警陈述自己购物被骗情况,对方以防止李某的账户被冻结为由,让李某先将账户余款转到指定账户,待其帮助追回购物被骗款后一并返还李某。李某信以为真,按照对方指示的操作,通过自己的支付宝(账号:1396614XXXX)向被告人陈某世所持的银行账户(账号:621799584004445XXXX,户名:方义恒)转账人民币9600元。转账结束后李某发现再次被骗,于2016年8月9日向安徽省淮北市公安局报案。
2、2016年9月9日,被害人于某在淘宝网上购物过程中发现被骗,随后想在淘宝网上投诉,搜索到一个“网络警察举报中心”(QQ号:2040595064),经联系后对方称诈骗于某钱的银行账户已被冻结,需要于某将自己银行账户里的余款转到指定账户以查询资金,后才能返还被骗款,于某信以为真,按照对方的指示操作,通过自己的支付宝(账号:1599035XXXX)向对方提供的被告人陈某世所持的银行账户(账号:621226220102563XXXX,户名:周信钢)转账人民币8010元。后一直未联系上对方,于某发现被骗于2016年9月10日向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局报案。
3、2016年9月17日,被害人廖某发现自己在网上购买手机被骗,便到网上百度贴吧搜索到名为“网络警察举报中心”的QQ(号码:2539186334),廖某用自己QQ加了对方并陈述了自己被骗的情况,对方称该情况已掌握且正在调查,但需要启动基金才能将廖某被骗的款追回,廖某信以为真,并按照对方的指示操作,通过自己的支付宝账户(账号:1357643XXXX),往对方提供的被告人陈某世所持的银行账户(账号:621226220102454XXXX,户名:符喜女)先后三次转账人民币7091元。之后廖某的QQ被对方删除,发现被骗后廖某于2016年9月18日向江西省抚州市公安局报案。
4、2016年9月1日,被害人熊某娥在网上某话费卡销卖点支付50元购买手机话费,但话费没有到账,熊某娥认为可能是自己操作失误,便拨打了该话费卡销卖点网上电话01057162128,告诉接电话的男子称自己充错了话费,想找回来,该男子称可以,但按其要求操作。熊某娥信以为真,按该男子要求于当天晚上7点多钟在东莞市虎门镇一中国工商银行ATM机用自己的银行卡(卡号:601382700402124XXXX)进行操作,按该男子指示点击英文选项,输入对方提供的被告人陈某世所持的银行账号(621790780000243XXXX,户名:符喜女)等,熊某娥操作完后查询自己卡内余额发现被对方骗转走了人民币8500元。2016年9月1日熊某娥向东莞市公安局报案。
5、2016年12月6日,被害人胡某晶发现12月5日在“惠购家具商场”的微信公众号上的话费充值区购买的话费未到账,与该微信公众号的客服联系也未得回复,决定举报,于是用手机搜索到“全国网警举报中心110”的QQ(号码:442434110),胡某晶加了该QQ,跟对方聊天并将自己被骗的情况告诉对方,对方称胡某晶被骗的钱已被警察冻结,需要办理退款业务。胡某晶信以为真,按对方的指示,通过自己的支付宝(账号:87955XXXXtuqq.com,户名胡某晶),往对方提供的被告人陈某世所持的支付宝账户(账号:1828984XXXX,户名:符喜女)转账3678.01元,后一直联系不上对方。2017年1月12日胡某晶向温州市公安局报案。
骗取上述被害人转账成功后,“二哥”随即通知陈某某,再由陈某某电话通知陈某世,由陈某世持银行卡到各个银行的ATM机上将被害人的被骗汇进的款项全部支取出来,扣除取款额度10%的手续费后,将余款交给陈某某,再由陈某某转交给“二哥”。陈某某和陈某世平分每次取款金额的10%的手续费。
儋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民警经过侦查,于2016年12月15日上午9时许在儋州市那大镇博客源宾馆抓获陈某世,当场扣押陈某世手机二部,现金人民币12900元,银行卡七张,其中有绿卡通1张(卡号:621799584004445XXXX,户名:方义恒),牡丹灵通卡1张(卡号:621226220102454XXXX,户名:符喜女),新线借记卡1张(卡号:621790780000243XXXX,户名:符喜女),以及其他银行卡4张;2016年12月15日下午4时许,在儋州市西线高速公路白马井立交桥的闸道上抓获陈某某,当场扣押手机二部,银行卡一张。上述扣押物品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人民币12900元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
经查,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3月5日,被儋州市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5月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陈某世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4部,银行卡8张,现金人民币12900元,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开户及交易记录、电话通话清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李某、于某、廖某、熊某娥、胡某晶的陈述,视听资料ATM机取款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世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帮助他人领取诈骗款,造成被害人被骗人民币共计36879.0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世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陈某世帮助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酌情可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陈某世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酌情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款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酌情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随案移送物品,经查,均系做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作销毁处理;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的人民币12900元,依法应按比例分别返还给被害人李某3358元、于某2802元、廖某2480元、熊某娥2973元、胡某晶1287元;被告人陈某某、陈某世违法所得人民币23979.01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为了严厉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物品,全部予以没收;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的人民币12900元,分别返还给被害人李某3358元、于某2802元、廖某2480元、熊某娥2973元、胡某晶1287元。
四、被告人陈某某、陈某世违法所得人民币23979.01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审 判 长 钟振强 人民陪审员 陈炳猷 人民陪审员 李启利
法官助理许岩英 书记员李世强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赫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㈠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审核:钟振强撰稿:钟振强校对:李世强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7月26日印制 (共印3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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