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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花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身份证号码:46002919631211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现住XX市XX镇XX市场内(无门牌号)。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林某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码:46000319710402XXX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XX市XX镇XX路XX住宅楼XX房。因本案于2016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2日早上7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花在儋州市那大镇东坡路银宇网吧门口处摆卖早餐,被害人陈某成阻止未果后拿自己的手机拍照留作证据,林某花看到后上前用手拍打陈某成的手机,并和陈某成发生推打和拉扯,后被他人拉开,陈某成被推打和拉扯致右腿膝关节受伤。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9月9日14时30分许,林某花在儋州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被民警抓获。 为证实所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关于陈某成是否构成伤残的情况说明,证人郑某龙、羊某田、羊某贤、张某鹏、杨某善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花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辨认笔录,手机录音、录像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林某花故意推打其,造成其摔倒受伤,为此住院治疗而遭受了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被告人林某花赔偿医疗费574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6666.67元、护理费2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51412.14元。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海南西部中心医院、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预收款专用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款收据,身份证,户口簿,行驶证,驾驶证,医师资格证,营业执照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车辆转让协议书等证据。 被告人林某花辩称,其没有推打陈某成,不知道陈某成是怎么受伤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认为其没有推打陈某成,不应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早上7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花在儋州市那大镇东坡路被害人陈某成的女婿租用的银宇网吧门口处摆摊卖早餐,陈某成阻止未果后,拿出手机拍照留作证据,林某花见状上前用手拍打陈某成的手机,并与陈某成发生推打及拉扯。在此过程中,陈某成被推打及拉扯摔倒致右腿膝关节受伤,后被他人拦开。 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成膝关节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6年9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花被儋州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林某花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案发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9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花被儋州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 3、关于陈某成是否构成伤残的情况说明。证实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标准》(GB/T16180-2006)相关规定,陈某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不构成伤残。 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郑某龙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6月22日早上7时许,其与妻子林某花在那大镇东坡路银宇网吧门口摆店卖早餐时,一名姓羊的牙科医生和他岳父陈某成以及一名女子来到店里,过一会,其听到林某花对陈某成说不要过来影响她做早餐,不然就报警,陈某成说给你手机让你报警,其就说不做了,便去收拾桌子,后来其听到争吵得厉害,转身看到姓羊的牙科医生和陈某成以及那名女子一起打林某花倒在地上,其上前将对方拉开,一名卖猪肉姓杨的男子也过来拦架,公安民警到后,陈某成自己离开。 2、证人羊某田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6月22日早上7时30分许,其在那大镇东坡路118号家里睡觉,妻子陈小兰说其岳父陈某成在楼下照相,好像跟别人吵架,于是,其下楼看到陈某成拿手机在拍林某花夫妇摆的早餐店,其走到林某花摆到其租的银宇网吧门口处叫林某花不要摆早餐过来,林某花看到陈某成拿手机拍她,便一边走向陈某成一边说干嘛拍照片,走到陈某成面前时,林某花一巴掌拍到陈某成的手机上,手机掉在地上,林某花用手推了陈某成的胸部一下,因陈某成站的地方有点坡度,好像站不稳,蹒跚的后退几步,差不多侧倒了,陈某成马上用一只手撑住地板,右脚用力顶了一下,没有完全倒下去,陈某成站起来,林某花又拉扯陈某成衣服,二人拉扯到一起,林某花的丈夫看到也过去拉扯,其过去将三人分开,发现陈某成的右脚膝盖好像扭伤,公安民警到后,其将陈某成送到医院治疗。 3、证人羊某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6月22日早上7时20分许,其骑电动车经过那大镇解放北路与东坡路交汇处时,听到一名女子大声说你干嘛拍我,其停车在路边,看到一名老头好像用手机拍那名女子,接着那名女子向那名老头走过去,之后二人用手互相拉扯一会,旁边一名男子像是那名女子的丈夫也加入进来,稍微推拉了一下那名老头,这时,羊某田向他们三人走过去,双方就不拉扯和争吵了。经羊某贤辨认,林某花就是2016年6月22日在那大镇东坡路银宇网吧门口处和一名老头发生纠纷的人。 4、证人张某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6月22日早上7时许,其经过那大镇东坡路银宇网吧附近时,看到一家早餐店处有人争吵,一名女子突然冲上去推一名男子的胸部,那名男子站不稳摔倒在地上,又有一名男子上来用拳头一起殴打被推倒的那名男子,后被路人拦开。经张某鹏辨认,林某花就是2016年6月22日在那大镇东坡路银宇网吧门口推倒一名男子的人。 5、证人杨某善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6月下旬某日早上7时许,其在那大镇东坡路银宇网吧附近卖猪肉时,隐约听到有人吵架,其上前看到卖早餐的妇女和一名男子在吵架,其将双方拨开后又去卖猪肉,后来双方是否再次吵架不清楚。 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 被害人陈某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其曾告诉林某花夫妇说那大镇东坡路银宇网吧已被其租了,不要再在网吧门口卖早餐,影响其装修,但林某花夫妇不听,2016年6月22日早上7时许,其看见林某花夫妇在网吧门口摆早餐,其叫林某花夫妇不要摆早餐在门口,网吧要装修,摆早餐会妨碍牙科诊所开业,但林某花夫妇不听,其拿出手机准备拍林某花夫妇摆早餐的照片留作证据,林某花看到冲上来用手拍掉其手机,随后用手推其的胸部和头部,边推边说拍她做什么,这时,林某花的丈夫看到,也上来推其的胸部和头部,因该处有个斜坡,其一下没站稳摔倒在地上,其爬起来后,林某花夫妇继续与其争吵,还推来推去拽扯,其女婿羊某田看到过来将双方分开后,发现其的脚走不了路,就将其送到医院治疗,经检查发现其右侧胫骨骨折。经陈某成辨认,林某花就是2016年6月22日早上7时许在那大镇东坡路银宇网吧门口打伤其的妇女。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林某花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6月22日早上7时许,其与丈夫在那大镇东坡路银宇网吧门口附近摆早餐,陈某成过来要和其订合同,叫其签名,因合同是要把之前的银宇网吧改装成牙科诊所,其与周围的邻居都不同意,随后,陈某成拿手机对着其的早餐店拍照,其马上过去用手拍打陈某成手上的手机,不让拍照,陈某成和他女婿就冲过来推其倒在地上,用脚踢其肚子,其丈夫赶来将对方拉开。 五、鉴定意见 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儋公司鉴(法医)字[2016]5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成膝关节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儋州市那大镇东坡路银宇网吧门口处,以及现场的概况。 七、视听资料 手机录音、录像。证实被害人陈某成叫被告人林某花夫妇不要在那大镇东坡路银宇网吧门口摆早餐,并用手机拍照,林某花因此与陈某成发生争吵,并互相拉扯的情形。 以上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成系司机,从事个体运输业。陈某成受伤后,于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7月2日在海南西部中心医院、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0天,共花去医疗费3945.47元,出院时,医嘱建议闲休二个月;于2016年9月2日到海南西部中心医院、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医嘱建议闲休一个月;于2016年11月30日到海南西部中心医院、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7元;另,陈某成在外购买中草药,花去医疗费1800元。住院期间,确需一人护理,由其女儿陈小兰护理,陈小兰系儋州那大美好牙科诊所口腔医师。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海南西部中心医院、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预收款专用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款收据,身份证,户口簿,行驶证,驾驶证,医师资格证,营业执照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车辆转让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林某花提出,其没有推打陈某成,不知道陈某成是怎么受伤的意见。经查,有证人羊某田、羊某贤、张某鹏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成的陈述,法医学人员损伤程度鉴定书,手机录音、录像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林某花因摆卖早餐事宜与被害人陈某成发生推打及拉扯的过程中,陈某成被推打及拉扯摔倒致右腿膝关节受伤之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6]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建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成,被告人林某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花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推打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故被告人林某花提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可对被告人林某花酌情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林某花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成遭受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海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海南省统计数据》的有关规定,确定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5745.47元(实际支出医疗费5752.47元,主张5745.47元未超出规定的范围,予以照准。);2、误工费16666.67元(195.28元/天×100天,主张16666.67元未超出规定的范围,予以照准。);3、护理费1959.50元(195.95元/天×10天,因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具体工资收入,应按相关行业工资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0元/天×10天);5、交通费300元(根据往返路程及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另主张的营养费,因未能提供需要增加营养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成的以上五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471.64元,由被告人林某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被告人林某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471.64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黄坚

书记员吴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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