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46002919510706XXXX,海南省儋州市人,汉族,住XX市XX镇XX村委会XX村。系本案被害人邢某本之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46002919520815XXXX,海南省儋州市人,汉族,住XX市XX镇XX村委会XX村。系本案被害人邢某本之母亲。
被告人羊某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46002919571007XXXX,海南省儋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市XX镇XX村委会XX村。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某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威、王某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威、王某月,被告人羊某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羊某生(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琼01-06259拖拉机从中和镇东坡村往高第村方向行驶,途经中和镇高第村东坡坡路段,与邢某本驾驶的琼C2UA71二轮摩托车相向相遇,因羊某生、邢某本驾车会车均未靠右行驶,致使琼01-06259拖拉机前部左侧与琼C2UA71二轮摩托车前部左侧接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邢某本受伤。事故发生后,羊某生拨打了“110”报警和“120”求救,然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邢某本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3日死亡。当日羊某生亲属代其赔偿给邢某本亲属安葬费人民币26000元。
羊某生于2016年8月31日到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投案。
经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邢某本系生前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琼01-06259拖拉机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装置均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琼C2UA71号牌二轮摩托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装置均工作正常有效。
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羊某生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会车不靠右行驶,且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邢某本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会车不靠右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所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羊某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之事实。
2、报警信息及通话清单,证实2016年8月30日21时05分,某男子使用手机13700481690拨打“110”报警,称在中和东坡村,一辆金鹿牌与二轮摩托车相撞,现场有人受伤;该手机于2016年8月30日21时05分许,又拨打“120”之事实。
3、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羊某生的拖拉机驾驶证有效期截止2012年3月21日;琼01-06259拖拉机所有人系羊某生之事实。
4、收条,证实2016年9月3日,被告人羊某生亲属赔偿人民币26000元给被害人邢某本亲属之事实。
5、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羊某生在家人陪同下到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投案。2016年11月2日,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口头传唤羊某生到交警支队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日对羊某生刑事拘留之事实。
二、现场勘查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儋州市中和镇高第村东坡坡路段之事实。
三、鉴定意见
1、儋公司鉴(法医)字[2016]4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邢某本系生前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之事实。
2、天正司鉴[2016]痕迹鉴字第126号《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琼01-06259拖拉机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装置均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条件要求之事实。
3、天正司鉴[2016]痕迹鉴字第125号《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琼C2UA71号牌二轮摩托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装置均工作正常有效之事实。
4、儋公交认字[2016]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羊某生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会车不靠右行驶,且发生事故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邢某本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会车不靠右行驶,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之事实。
四、证人证言
证人羊某木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8月30日,羊某木叫羊某生帮其运输瓦片。完工后,羊某木、羊某生从木棠镇返回东成镇羊坊村,当时羊某木骑一辆二轮摩托车在前行驶,羊某生驾驶琼01-06259拖拉机在后行驶。当天21时许,羊某木骑行至中和高第村,发现羊某生未跟上便返回寻找羊某生。在中和高第村东坡坡路段,看见羊某生的拖拉机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羊某生把伤者从路沟抱上路边。羊某生看到羊某木后,称其已经报警,防止被伤者的同村人殴打,让羊某木骑车载其离开现场。证实2016年8月30日21时许,羊某生驾驶的琼01-06259拖拉机与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羊某生弃车逃离现场之事实。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羊某生供述,主要内容:(1)羊某生的手机号为13700481690;(2)2016年8月30日21时许,羊某生驾驶琼01-06259拖拉机从东坡书院往高第村方向行驶,途经中和高第村东坡坡路段,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向行驶。羊某生看对方骑车弯弯曲曲,觉得情况不妙便向右打方向盘避让,但该摩托车车头还是撞上了羊某生驾驶的拖拉机左前轮,发生交通事故。羊某生刹车后下车看到摩托车摔在道路右边,摩托车司机倒在道路右边路沟,羊某生便走过去将伤者扶到道路右侧。当时,伤者头部还流着血,羊某生当即用手机拨打“110”、“120”电话。之后,羊某生心里害怕,担心被伤者家属殴打便离开现场。证实2016年8月30日21时许,羊某生驾驶琼01-06259拖拉机在中和高第村东坡坡路段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羊某生用手机13700481690拨打“110”、“120”电话后,弃车逃离现场之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邢某本于2016年8月30日22时39分被送往海南西部中心医院抢救,2016年9月3日抢救无效死亡,住院4天,花医疗费人民币45718.23元。在邢某本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羊某生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
邢某本系海口尚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股东,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邢某本个人总收入为人民币41600元,平均月收入人民币3200元。2015年7月16日起,邢某本租住于XX市XX村XX号XX房。
上述事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且有海南西部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死亡医学证明等资料及海口尚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公司营业执照、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表、邢某本收入证明、海口市龙华区坡博东居委会社区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幅度内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羊某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羊某生提出其不属于肇事后逃逸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羊某木证言及被告人羊某生原供述中曾提及,羊某生系担心受到被害人亲属殴打,在拨打“110”、“120”电话后弃车逃离现场,但羊某生离开现场后并未到派出所等单位投案,而是直接逃回家中,直至次日才到交警支队投案自首。其次,根据报警信息显示,羊某生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时并未将其是肇事司机等予以说明,仅称发生事故,足以证明羊某生弃车逃离现场时主观上为逃避法律追究,故被告人羊某生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羊某生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其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羊某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羊某生对其行为是否构成肇事后逃逸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情节的成立。被告人羊某生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29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羊某生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邢某本死亡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海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被告人羊某生应当赔偿的数额及范围包括:医药费45718.23元;丧葬费58406元/年÷12个月×6个月=29203元;死亡赔偿金26356元/年×20年=527120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酌定为4000元,共计人民币606041.23元。因被告人羊某生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赔偿责任按7∶3分担,并扣除已赔偿相关款项人民币29000元,实际应当赔偿数额为人民币606041.23元×70%-29000元=395228.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算赔偿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羊某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1月1日止。)
二、被告人羊某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威、王某月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人民币39522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国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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