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系本案被害人方某11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系本案被害人方某11之子。
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华,儋州市为民众法律事务所主任。
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儋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15日被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0年11月7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2012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8〕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方某2、方某1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刑事部分和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了合并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华、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4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已裁定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3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吴某从美洋线18公里路口处沿波洛线往西联农场东风分场方向行驶,当天18时50分许途经西联农场东风分场东升队路段时,因吴某某驾车超速行驶,致使其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到横穿过该路段道路的被害人方某11和宋雷鸣(被方某11怀抱),方某11、宋雷鸣倒地受伤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当日吴某某被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传唤到案。2017年11月11日,吴某某向方某11亲属赔偿了方某11的死亡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向宋雷鸣亲属赔偿了宋雷鸣的死亡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
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吴某某无证驾车超速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方某11未确保安全横过道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宋雷鸣、乘车人吴某无事故责任。
被害人方某15的近亲属不服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8年1月2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提出复核申请,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18年3月22日作出复核结论,撤销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责令重新认定。
2018年4月20日,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心作出事故认定,吴某某无证驾车超速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方某11未确保安全横过道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宋雷鸣、乘车人吴某无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方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人吴某某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616340元、丧葬费3453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医疗费5000元,共计69387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吴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人吴某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不仅给原告人带来身心上的痛苦,同时也造成原告人经济损失,依法应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构成自首。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诉讼请求,认为赔偿标准及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其儿子吴某从美洋线18公里路口处沿波洛线往西联农场东风分场方向行驶。当天晚上18时50分许,途经西联农场东风分场东升队路段时,因吴某某驾车超速行驶,致使其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到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方某11(殁年69岁)及方某11怀中小男孩宋雷鸣(殁年2岁),造成二轮摩托车摔倒,方某11、宋雷鸣摔倒受伤。附近居民见状拨打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方某11、宋雷鸣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吴某某于当日被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传唤接受调查。
2017年11月11日,吴某某向方某11亲属赔偿了方某11丧葬费30000元,向宋雷鸣亲属赔偿了宋雷鸣丧葬费30000元。
2018年1月25日,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儋公交认字[2017]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无证驾车超速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方某11未确保安全横过道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宋雷鸣、乘车人吴某无事故责任。被害人方某15的近亲属不服,提出复核申请。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琼公交复字[2018]第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儋公交认字[2017]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规定时间内重新认定。2018年4月20日,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心重新作出第4605016201700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无证驾车超速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方某11未确保安全横过道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宋雷鸣、乘车人吴某无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二轮摩托车;书证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吴某、宋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方某2与被告人吴某某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赔偿总额共计288460元,扣除由已付丧葬费3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尚需赔偿2584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提出其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系群众报警并非被告人吴某某报警,被告人吴某某也没有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是被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传唤接受调查,没有自动投案情节,不构成自首。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曾因犯盗窃罪被处无期徒刑,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物质损失,依法应当赔偿。被告人吴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吴某某赔偿258460元,系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方某2物质损失共计258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清华
人民陪审员 符达壮
人民陪审员 薛为凯
书记员: 吴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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