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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系本案被害人方某11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系本案被害人方某11之子。
上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华,儋州市为民众法律事务所主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R395595(7),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系本案被害人方某11之女。
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儋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15日被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0年11月7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2012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8〕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方某2、方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8年9月2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14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3撤诉处理。

审判长 王清华
人民陪审员 符达壮
人民陪审员 薛为凯

书记员: 吴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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