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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兴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儋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26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5日被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8]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千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兴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的吉利牌小型轿车搭载被害人吴某1和羊某,从儋州市王五镇往那大镇方向行驶,途经海榆西线145公里加100米路段时,因张某兴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该车驶入道路右侧路沟侧翻,造成吴某1和羊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他人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后,吴某1和羊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张某兴在现场等候,民警赶到现场向张某兴了解情况后,张某兴亦赶到医院治疗。吴某1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20日死亡;羊某因后脑勺受轻微擦伤,经治疗后,于2016年3月20日出院。
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张某兴到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投案。
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1系生前因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经海南农垦宏达实业有限公司汽车服务中心检验,车牌号为×××的吉利牌小型轿车的灯光系统、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判别评定结论均为合格。
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兴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吴某1、羊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兴与被害人吴某1的姐姐吴某2达成协议,张某兴赔偿吴某1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5万元(已支付完毕,不包含医疗费),双方对本案就此了结。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000元给被害人吴某1的家属;被告人张某兴已赔偿被害人吴某1、羊某的全部医疗费用。被害人吴某1的父母出具谅解书,因张某兴系吴某1的姑丈,且张某兴向其表示歉意并承担赔偿责任,其对张某兴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予追究张某兴的责任;被害人羊某亦出具谅解书,对张某兴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吴某2的证言,被害人羊某的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分析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涉案车辆照片、被害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兴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兴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兴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谅解等情节,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双方又是亲属关系,且本案系过失犯罪,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彬

书记员: 邱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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