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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营西某农场、谢某某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海南省国营西某农场。住所地:该农场。法定代表人王兵祚,海南省国营西某农场场长。诉讼代表人谢景仁,系国营西某农场协调办主任。辩护人王超,海南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专科文化,原任海南省国营西某农场国土林业资源科科长,住海南省。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被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逮捕并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2017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国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儋州群联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原住儋州市,现住海南省。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2015年1月23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被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朝芳,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桂翠,曾用名刘兰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儋州群联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儋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5日被逮捕,2015年2月11日被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被逮捕并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2017年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海南省国营西某农场、被告人谢某某、刘国权、刘桂翠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判后,被告人刘国权、谢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3日重新立案,并依照公诉案件一审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玲香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助理谭清亮随同出庭。被告单位海南省国营西某农场的诉讼代表人谢景仁及辩护人王超、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刘国权及其辩护人王朝芳、被告人刘桂翠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二次;被告人刘国权的辩护人王朝芳申请延期一个月;又经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间,被告单位海南省国营西某农场(以下简称西某农场)职工”闹退场”,部分职工提出在西某农场建房的要求。时任西某农场场长的陆某与儋州市群联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群联公司)经理刘国权商议,将西某农场位于西某邮电所北面1.906亩”三角地”转让给群联公司进行宅基地开发。2007年8月6日,群联公司向西某农场发函要求该场将”三角地”转让给其公司。2007年8月13日,陆某场长在该函上签字表示同意。2007年8月14日,群联公司向西某农场支付了”使用土地基础设施和管理费”人民币65100元。之后,在未经儋州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的情况下,群联公司将”三角地”划分成宅基地并出售给蔡某等约17名农场职工、群众,刘桂翠负责签订合同及收费。2008年初,被告人刘国权向西某农场场长陆某要求该场将位于儋州市西某农场西某中学东侧的24.914亩”场部城建区职工集资住宅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其公司进行开发,陆某场长指派时任西某农场国土林业资源科科长谢某某负责。2008年8月25日,谢某某以国土科、发改科名义拟草一份《关于西某农场建城区建设用地规划利用的请示》向陆某请示,建议将该场24.914亩地列入职工住房宅基地开发利用,并以5万元/亩的价格承包给开发商开发,后陆某在该《请示》上作了”同意国土意见,按程序办理,资金上交财务”的批示。2008年10月5日,陆某卸任场长,改任海胶西某分公司总经理职务,林某任西某农场代场长。2008年11月5日,在未经儋州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的情况下,谢某某在西某农场办公室与群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桂翠在拟定的《海南省国营西某农场场部城建区职工集资住宅建设用地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西某农场”国土资源管理科”公章,刘桂翠也在该协议上签名并盖章。根据协议,西某农场以5万元/亩的价格将西某农场24.914亩土地的使用权交给群联公司开发,并约定了该土地用途为规划建设西某农场职工集资住宅,西某农场提供该宗土地合法的国土使用证给群联公司并确保群联公司取得土地的合法经营使用权等事项。之后,群联公司于2008年11月17日、12月8日分别向西某农场支付”土地开发款”共50万(合同约定余款后付)。之后,在未经儋州市政府及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群联公司将该地块进行平整并划分成宅基地,以3万元至10万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黄某、高加猷、符善兴、洪土月、符启豪等约45名农场职工、群众,刘桂翠负责签订合同及收费。2009年3月20日,王兵祚接任西某农场场长。2009年7月份左右,西某农场国土资源管理科向购买”三角地”的蔡某、万步映等17名员工、群众发放了海南省国营西某农场《内部土地使用证》,购买24.914亩地的职工、群众尚未取得西某农场《内部土地使用证》。至今群联公司有几十间宅基地尚未售出。经海南华睿联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测算,西某农场、群联公司转受让位于西某农场北三角地及西某农场场部城建区规划内场中学东面、邮局北面、强东新市场西面土地的土方工程预算总额为人民币119471元。至案发时止,群联公司销售宅基地共得款人民币282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12.0709万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谢某某、刘国权、刘桂翠经公安民警传唤后主动到案。案发后,2014年12月17日,海南省国营西某农场退赃人民币50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海南省代管款、押金、保证金专用票据及跨行转账交易回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企业登记资料、询价信函及收据、关于我场建城区建设用地规划利用的请示、《海南省国营西某农场场部城建区职工集资住宅建设用地转让协议书》、海南省国营西某农场国有土地使用证、海南省农垦总局关于印发《海南省农垦系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关于强东土地有关情况的说明、收条、记账凭证等单据、任职情况说明、工作日记、关于西某农场土地转让的证明、海南农垦总局《关于印发<海南省农垦总局垦区国有土地对外流转的规定>的通知》、关于西某农场和群联公司转受让宗地(A地块、B地块)土地勘查情况的说明、强东市场23.5亩宅基地购买人员统计表、场内土地使用证发证盖章申请、有关说明、情况说明、西某农场和群联公司转受让宗地情况的补充说明、群联公司出售宅基地分户图、儋州市国土资源局移送犯罪案件材料,证人符某11符某12、王某、沈某1、沈某2、林某、何某、陆某、郭某、肖某、周某、梁某、蔡某、黄某、符某12、符某13、符某14、符某15、陈某、朱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刘国权、谢某某、刘桂翠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单位西某农场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26.82亩土地的使用权,非法获利人民币212.0709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谢某某系国营西某农场非法转让24.914亩土地使用权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国权、刘桂翠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26.82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非法获利人民币212.0709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桂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因此,提请法院依法分别判处。被告单位西某农场的诉讼代表人提出,不同意测算报告的估价。被告单位西某农场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单位西某农场不具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给被告人刘国权的事实,从询价信函、请示及协议书来看,农场交给刘国权开发的土地就是一个经营承包行为,西某农场出具的两张单据也载明是开发费或者管理费,而不是土地转让费。西某农场为建设职工住房,因没有资金投入就将土地交给刘国权垫资平整,刘国权投入资金开发后将土地转让给农场职工,农场还为职工办理了土地证,说明土地仍然属于西某农场,并不是农场完全卖地给刘国权,这实质就是一个合作模式的变化。公诉机关仅依据协议书中出现几个转让的字样及西某农场所收取的费用来推定为非法转让土地不符合事实。2、所谓的鉴定意见测算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公诉人对本案全部定性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而且是共同犯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是自然人的共同犯罪,既然起诉了单位犯罪又有自然人,共同犯罪就不能成立。此外,西某农场实际获利是56万元,不能以共同犯罪这种错误的观点来认定西某农场也获利212万元,并认为情节特别严重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西某农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谢某某辩称:1、起诉书指控西某农场转让26.82亩土地,从中获利212万元是不符合事实和没有依据的。至今,我们的土地使用权都没有转让,当时只是转让经营权,土地是我们用于建职工的住宅房。2、认定我为土地转让的直接责任人,也是没有依据的。协议是我签订,但洽谈、收钱的人都不是我,协议的认可是由农场有关部门决定。我作为国土科科长,参与组织测量是我所在部门的事务,与土地转让没有关系,希望法庭对我作出无罪判决。3、公诉机关指控所采用的证据和一些证人证言是不符合事实的,中院发回重审正是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应当重新调查取证。被告人刘国权辩解称:我对起诉书指控我犯罪有意见,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具体意见请我律师发表。被告人刘国权的辩护人辩护称:1、一审原判决已被中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把一审原认定的事实作为本次变更起诉的理由,违反严谨性。2、公诉机关指控认定土方工程预算为11万多元,缺乏事实依据。涉案土地之前是一座山,被告人雇用三台挖土机、二台推土机、四台钩机、若干辆拖拉机,花了三个多月的时间进行平整,仅此大概需要花费人民币200万元。3、被告人为了开发这块土地,在邮电所和财政所中间铺了一条近200米长、27米宽的混凝土硬化路,按每立方628元计算,已近100多万元。平整土地和铺路相加就有300多万元,远远超出了被告人牟利212万元。因此,申请对西某农场(群联公司)项目及西某邮政所北三角土方工程的成本造价重新进行评估。3、西某农场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土地由群联公司平整后基本上是用于农场职工建房使用,并不违反土地用途。被告人刘国权主观上没有以牟利为目的的故意,客观上群联公司与西某农场合作开发的行为合乎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合作必须经过政府部门批准,被告人的行为不知违反了哪一条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人刘国权无罪。被告人刘桂翠提出,那块地当时就是一个岭,是我们开路才能进去。其他问题同意我父亲辩护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根据儋国用(西某)字第126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广东省人民委员会农林水办公室(65)农办字075号关于《对儋县、东方、昌江三县七个国营农场间土地规划成果的批复》等文件载明,海南省国营西某农场使用的土地属于国有划拔地。2006年间,被告单位海南省国营西某农场(以下简称西某农场)职工”闹退场”,部分职工提出在西某农场建房的要求。时任西某农场场长陆某与儋州群联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联公司)经理刘国权商议,拟对西某农场位于西某邮电所北面的1.906亩”三角地”开发为宅基地使用。2007年8月6日,群联公司向西某农场书面要求将”三角地”转让给其公司开发。2007年8月13日,陆某场长在该函上签字表示同意。2007年8月14日,西某农场收取了群联公司”使用土地基础设施和管理费”人民币65100元(农场财务记账科目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并将该”三角地”转让给群联公司刘国权等人。之后,被告人刘国权将该地划为宅基地并出售给蔡某等约17名农场职工、群众,被告人刘桂翠负责签订宅基地出售合同及收款。2008年初,被告人刘国权又向时任西某农场场长陆某提出将位于西某农场中学东侧、邮政局北侧、强东市场西侧的24.914亩”场部城建区职工集资住宅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其公司开发,陆某就指派时任该场国土林业资源科科长谢某某负责办理。2008年8月25日,被告人谢某某以国土科、发改科名义草拟一份《关于西某农场建城区建设用地规划利用的请示》,建议将该场24.914亩土地列入当前职工住房宅基地用地规划范围开发利用,并以5万元/亩的价款承包给开发商开发。后陆某在该”请示”上作了”同意国土意见,按程序办理,资金上交财务”的批示。2008年10月5日,陆某卸任场长,改任海胶西某分公司总经理职务,林某接任西某农场代场长。2008年11月5日,谢某某在西某农场办公室与群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桂翠在拟定的《海南省国营西某农场场部城建区职工集资住宅建设用地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西某农场”国土资源管理科”公章,刘桂翠也在该协议上签名并盖上群联公司公章。根据协议,西某农场以5万元/亩的价款将24.914亩土地的使用权转给群联公司开发,并约定该土地用途为规划建设西某农场职工集资住宅,西某农场提供该宗土地合法的国土使用证给群联公司并确保群联公司取得土地的合法经营使用权等事项。2008年11月17日和12月8日,西某农场先后二次收取了群联公司支付的”土地开发款”人民币50万元(余款67.5万元合同约定后付),该款农场财务记账科目为”集资房定金”。之后,群联公司刘国权等人投入资金对该地进行平整并划为宅基地,以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不等的价款,分别出售给黄某、高加猷、符善兴、洪土月、符启豪等约45名农场职工及农场职工外的群众,刘桂翠负责签订宅基地出售合同及收款。2009年3月20日,王兵祚接任西某农场场长。根据被告人刘国权的要求,2009年7月份左右,西某农场为购买”三角地”的蔡某、万步映等17名农场职工、群众办理并发放了海南省国营西某农场《内部土地使用证》。购买24.914亩宅基地的农场职工、群众尚未取得西某农场《内部土地使用证》。期间,西某农场向群联公司收取了办证的工本费及手续费共计人民币2.1万元。至今,群联公司尚有几十间宅基地未售出。截止案发时,群联公司出售的宅基地共得款人民币282.628万元。2014年,儋州市国土资源局接到部分群众提出其购买群联公司开发的宅基地被西某南辰农场的工人阻挠不让建房的情况反映后,便派员进行调查核实,并通知刘国权、谢某某、刘桂翠到该局了解情况。经调查认为西某农场、群联公司涉嫌犯罪,遂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刘国权、谢某某、刘桂翠经办案民警传唤到案。2014年12月17日,海南省国营西某农场退缴赃款人民币50万元,该款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代管。经侦查机关儋州市公安局委托海南华睿联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群联公司刘国权等人平整西某邮政所北面1.906亩”三角地”(简称A地块)和西某农场场部城建区规划内场中学东面、邮局北面、强东市场西面24.914亩土地(简称B地块)的投资成本进行评估,认定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19471元。本案在重审期间,根据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7刑终384号重审函提出的意见以及本院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向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发函,建议追诉群联公司为本案被告单位和西某农场原法定代表人陆某为本案被告人。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回函认为:1、群联公司只有刘国权一名股东,公司利益实质上是股东个人利益,处罚公司与处罚个人没有太大的区别,故不认定群联公司为被告单位,而直接追究自然人犯罪责任。2、对陆某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犯罪行为已建议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待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并构成犯罪时,再依法另行起诉。本案重审开庭审理时,公诉机关在原儋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不变的基础上,以儋检公诉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补充认定:西某农场、群联公司转受让位于西某农场北三角地及西某农场场部城建区规划内场中学东面、邮局北面、强东市场西面的土地后,至案发时,群联公司销售宅基地共得款人民币282.628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12.0709万元。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国权出生于1945年1月1日,被告人谢某某出生于1961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桂翠出生于1970年6月18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西某农场及群联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海南省国营西某农场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是王兵祚,2007年至2008年的法定代表人是陆某。儋州群联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桂翠。3、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于2015年3月2日出具的关于案件办理具体情况的说明、儋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刘国权、刘桂翠在案发前即积极配合市国土局调查,如实反映问题;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谢某某、刘国权、刘桂翠经儋州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后到案。4、海南省代管款票据及跨行转账交易回单。证实西某农场已将人民币50万元赃款退缴至儋州市公安局。现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代管。5、询价信函及西某农场的收据、记账凭证。证实群联公司于2007年8月6日书面请求西某农场将三角地转让给群联公司开发。西某农场国土资源管理科的符金学于2007年8月6日提出意见:”据儋州市建设局对南辰农场在区域内的建设规划及我场在现邮电后场区域地与南辰农场地齐交界,我场地为三角地,该单位便于使用,可安排给该公司使用,面积为3.163亩”。时任西某农场场长陆某于2007年8月13日作出批示:”同意原则上按木材厂处理价办理。”西某农场于2007年8月14日收取群联公司人民币65100元”基础设施和管理费”,财务记账科目是”土地使用权转让”。6、关于我场建城区建设用地规划利用的请示。证实西某农场发展改革科与国土资源科于2008年8月25日提交请示,建议农场批准将该场一块23.5亩(经勘测后,实际为24.914亩)建设用地列入当前职工住房宅基地用地规划进行开发利用,并经与开发商协商,达成以每亩5万元的价格转给开发商群联公司开发。时任该农场场长陆某批示:同意国土意见,按程序办理,资金上交财务。7、《海南省国营西某农场场部城建区职工集资住宅建设用地转让协议书》。证实西某农场与群联公司于2008年11月5日签订转让协议书,商定将位于西某农场场部城建区规划内场中学东面、邮局北面、强东新市场西面的一块土地,作为西某农场职工集资住宅建设用地转让给群联公司经营。约定转让土地用途为:规划建设职工集资住宅,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七十年。转让土地面积为23.5亩,每亩5万元,合计117.5万元。约定由西某农场向群联公司提供该宗土地合法的国土使用证,确保群联公司取得土地的合法经营使用权;由西某农场依法给群联公司办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手续并指导群联公司按西某农场总体规划操作使用土地。群联公司必须在协议签字之日,按土地实有面积向西某农场缴清50万土地使用费,西某农场按协议规定给群联公司完善用地手续后,群联公司须一次性交清余款。该协议上分别加盖海南省国营西某农场国土资源管理科、儋州群联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由谢某某、刘桂翠签名。8、海南省国营西某农场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海南省国营西某农场的土地坐落于海榆西线150公里周边,土地用途是场部建城区用地,土地性质系国有土地,颁证日期是1996年6月。西某农场转让的地块属西某农场场部建城区用地,使用权属于西某农场。9、海南省农垦总局关于印发《海南省农垦系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证实海南省农垦总局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于2004年9月29日发布上述实施办法,其中第二章第九条:”农场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在一定时期内,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只限于在农垦内部流动;继续由总局房改办统一审发房屋使用权证书。”第十条:”列入场部小城镇开发规划的农场,不得擅自在小城镇规划区内划拨土地给职工个人建房。农场边远单位职工申请划拨土地建房的,必须由农场批准并报总局国土环境资源管理部门备案。”10、西某农场关于强东土地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2007年-2009年西某农场向群联公司转让强东土地二宗地块均未经党委会讨论。11、西某农场财务结算科出具的收条、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西某农场专用收据、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证实西某农场先后共收取了群联公司的土地转让费用人民币50万元,西某农场记账的会计科目为”集资房定金”。12、西某农场2006年以来三届场领导班子及成员和相关人员任职情况说明及任免通知书。证实陆某于2006年5月9日至2008年10月5日任西某农场场长;林某于2008年10月5日至2009年3月任西某农场社区管理委员会主任(试用期一年);王兵祚于2009年3月20日接任西某农场场长;谢某某于2007年8月10日任西某农场国土资源管理科科长。13、谢某某的工作日记及提取笔录。谢某某在其工作日记中记载,经陆某场长同意,由国土科代表西某农场与群联公司签订合同及负责督促群联公司及时交纳承包金等情况。14、海南农垦总局国土环境资源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的《关于西某农场土地转让的证明》。证实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海南省农垦总局未受理过西某农场关于”场部城建区职工集资住宅建设用地转让”的请示,也没有做过关于西某农场土地转让的批复。15、海南省农垦总局《关于严格控制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对外流转的通知》。证实海南省农垦总局于2006年9月29日下发通知到各国营农场,要求加强和规范国有农场土地的经营和管理,严格控制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对外流转作出了明确规定。该《通知》第二条规定了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对外流转必须遵循的原则:即必须经过农场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民主决策;必须以农场为对外流转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必须依法按程序报批;第三条规定了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对外流转的报批程序:应先以规范文件向农垦总局申请立项,由总局联审部门审核土地流转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立项批复后,农场方可与对方签订协议书及《土地补偿协议书》,流转土地属于农场场部建城区范围内的还应在《土地补偿协议书》载明农场投入基础设施建设的成本,农场应以规范文件上报土地流转的《请示》,并附上合同书或协议书,由总局进行审核。16、海南省农垦总局《关于印发<海南省农垦总局垦区国有土地对外流转的规定>的通知》。证实2008年2月4日,海南省农垦总局发布通知规定农场土地使用权对外流转应严格报批之事实。未经海南省农垦总局批准,用地单位不得擅自对外流转土地;用地单位拟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垦区以外的法人、自然人流转的,必须以书面向总局申报批准;土地合作开发项目审批,由垦区土地对外流转审查小组对招标、挂牌合作开发方案进行审查,经总局分管领导审核后,报总局局长批准。17、关于西某农场和群联公司转受让宗地(A地块、B地块)土地勘查情况的说明。证实经实地勘察,西某农场和群联公司转受让宗地(A地块)土地性质及面积为建制镇1.906亩;经实地勘察,西某农场和群联公司转受让宗地(B地块)土地性质及面积为建制镇24.914亩。18、强东市场23.5亩宅基地购买人员统计表。证实群联公司将23.5亩土地开发为宅基地后共有46户人购买,已付购买宅基地款共计人民币243.26万元。19、儋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关于提请逮捕谢某某的有关说明、场内土地使用证发证盖章申请、海南省国营西某农场关于办理场内土地使用证的说明、西某农场国土科收据。证实西某农场国土科于2009年5月5日向西某农场场长王兵祚提出申请,要求为70名已认购职工集资住宅小区即三角地的职工、群众发放内部土地使用证,王兵祚于2009年5月9日签字同意。西某农场国土科收取群联公司办证费用14000元、土地证管理费用7000元。后自2010年3月5日始,农场停止办理该证。20、西某农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西某农场发放的内部土地使用证是根据刘国权提供的70户人员的名单办理。该场发放的内部土地使用证,没有相关文件规定,是参照垦区其他农场的做法,为便于农场内部管理。21、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关于西某农场和群联公司转受让宗地情况的补充说明。证实群联公司通过受让取得A、B两宗地后,划为宅基地对外出售。目前,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没有给受让宅基地的群众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2、群联公司出售宅基地分户图及调取清单。证实群联公司所划宅基地的情况,图上标注有售出的与尚未售出的宅基地的位置情况。23、儋州市国土资源局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材料、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证实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经调查认为西某农场、群联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已涉嫌犯罪,故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4、儋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国营西某农场土地情况的说明”及其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儋国用(西某)字第12620号]、广东省人民委员会农林水办公室《对儋县、东方、昌江三县七个国营农场间土地规划成果的批复》[65]农办字075号等文件。证实西某农场、群联公司非法转让的A地块和B地块的土地均在《国有土地使用证》[儋国用(西某)字第12620号]的范围内,该土地性质属于国有划拔地。(二)证人证言1、证人符某11符某12的证言。主要内容:其于2005年至2009年7月任西某农场发改科科长,负责基建工程管理。时任场长是陆某、时任国土科科长是谢某某。西某农场强东市场西面的23.5亩土地,是西某农场场部建城区土地。2005年期间,西某农场决定在该地规划建设西某中学教师职工住宅区,并进行初步规划设计,当时的规划由其负责。但2008年期间,西某中学在已建成二幢四层的情况下,不知道什么原因转让给了刘国权。其没有就个人或者代表基建科上报有关该地的情况给场长陆某审批过。是谢某某与刘国权签订的合同。2008年11月某日,谢某某持一份《海南省国营西某农场场部城建区职工集资住宅建设用地转让协议书》让其签名,其没有签名。其不知道合同是谁拟写的,该地的规划、转让是否经过西某农场领导同意其不清楚,其也没有见过相关文件。领导没有交代过也没有安排过其为该转让事宜办理相关工作。2、证人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于2006年8月任西某农场国土科副科长至今,谢某某是从2008年任西某农场国土科科长至今。其知道西某农场场部城建区职工集资住宅建设用地情况,该地位于场中学东面,邮局北面,强东市场西面,面积约23.5亩,其负责测量和绘图,其知道该地转让给了刘国权,但详细经过不了解。其认识刘国权,是一个房地产老板。2008年期间,其与谢某某科长及干事吴桂部去测量该土地时,刘国权也在土地现场,谢某某就说该地是刘国权开发的,但其没有见过该地的具体文件,其不清楚刘国权对该地的开发用途。3、证人沈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开始在西某农场财务科工作,2007年任副科长,2008年11月任科长。西某农场收取过群联公司的土地转让金,2007年8月14日收到6.5万元,是银行转账支付,由其经手;2008年11月17日收到20万元,也是银收,经手人是梁某;2008年12月8日收到30万元,也是银收,经手人也是梁某,梁某是农场会计。其经手的6.5万元项目为”土地费”,该款入西某农场”营业外收入(土地使用权)”项。梁某经手的20万元和30万元入西某农场”其他应付项-集资房定金”项。上述款项未使用。4、证人沈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其于2004年10月任西某农场副场长,2005年至2009年3月其是西某农场党委委员。2008年11月,其听说过西某农场向儋州市群联公司转让一块地,但不清楚该地的具体开发事宜。该地位于场部城建区规划内场中学东面,邮局北面,强东新市场西面,面积约为23.5亩。按规定,农场对外流转土地需经召开党委会讨论通过并报农垦总局审批后才能实施,但该地的转让其没有参加过农场专门的党委会讨论,该事也没有上报党委会讨论表决。西某农场发改科当时没有书面向其请示汇报这件事情,其不知道西某农场为何将该地出售给他人。5、证人林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于2008年10月5日调任至西某农场任场长兼书记,到任时间是2008年10月14日,2009年3月又调到阳江农场至今。其任职西某农场期间,当时西某农场政企分家,分为农场和公司,公司为海胶西某分公司,其到任时前任场长叫陆某。其到任后,陆某任西某分公司总经理。当时农场和公司还是同一党委,成员除了其本人,还有陆某、沈某2(副场长)、梁定强(工会主席)。其不知道2008年11月,西某农场与他人签订合同转让23.5亩土地的事情,不知道群联公司,也不认识刘国权、刘桂翠。其也不知道开发商支付一笔土地款合计50万元入了西某农场财务账的情况。按规定,农场的类似土地交易必须提交农场党委会讨论通过才能执行,但该23.5亩土地的转让其没有收到任何汇报也没有召开党委会讨论。其不知情的原因是当时农场新旧领导班子交接期间的交易,可能是上任领导决定的事情,没有经过其就执行了。其当时只知道该地已经转让,具体情况其没有详细了解。其到任后,时任农场国土科的谢某某、发改科的符某11符某12均没有向其汇报过该土地的转让事宜。6、证人何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于2004年10月中旬调任西某农场副场长,是西某农场党委班子成员,直至2008年10月上旬调离农场。关于在2007年-2008年期间,西某农场计划出售一块宅基地,该地位于西某农场场部建城区规划内场中学东面处的28.077亩地这件事其在职期间没有听说过该地转让的事宜。其任职期间没有听说召集场务会议或党委会议讨论过该地的转让事宜。其主管的国土科等有关部门领导没有向其汇报过该地的处理情况。时任场长陆某也没有安排或者委托其指导协调该地的具体事宜。其没有见过涉及该地转让的有关文件。其不知道群联公司,不认识刘国权、刘桂翠。7、证人陆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05年11月其到儋州市西某农场任场长,2008年9、10月份林某接任场长,其任海胶集团分公司经理;2011年调任临高县红华农场。2007-2008年期间,西某农场开发过农场城建区内的住房建设工程。2007年8月,西某农场出让过该区一块三角地,该地位于西某强东市场和场中学交界处,面积约3.163亩。2007年8月13日,刘国权提交一份《询价信函》,要求将该地转让给他开发。农场国土科符金汉作出处理意见后其批示同意刘国权开发。其认识刘国权,该地没有签转让合同,没有召开党委班子讨论。农场之所以出让该土地,是因为2006年期间,西某农场闹退场的群众提出了涉及土地归属,当时农场总局在儋州市设立了临时办事处,负责处理闹退场纠纷问题,领头的蔡老二等农场职工想在该地建房。因为三角地为刘国权木材厂用地,为稳住闹事群众,其向办事处口头汇报后,决定先转给刘国权开发,避开与闹退场人员直接发生关系,农场也可以收取基建费,和谐处理土地纠纷,所以当时手续不完善。西某农场连着三角地还有一块23.5亩的土地,是农场职工住房建设规划用地。2008年初,刘国权向其要求承建该地,其表示同意,并召集时任国土科长谢某某和刘国权到其办公室交代由谢某某与刘国权洽谈。2008年8月27日,国土科出具一份《关于其场城建区建设用地规划利用的请示》,建议以每亩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国权开发,其在请示上签注同意,但要求按程序办理。后听说刘国权付了几十万元给西某农场,其记得西某农场财务入账报给其的项目是基础建设费,数额记不住,其他没有报经其审批。其所指按程序办理是因为转让土地需要提交西某农场党委会讨论同意,并上报总局批准才能招标,所以该请示只是一个意向。其作批示后,西某农场领导换任,林某接替其出任场长,其转任海胶集团西某分公司经理,虽然其还是西某农场党委班子成员,但是农场法人已经变更,所以该地没有交易成功。期间其让刘国权找林某谈,其不再参与此事宜了。关于2008年11月5日签订的《海南省国营西某农场城建区职工集资住宅建设用地转让协议书》,其没见过该协议,其也不认识刘桂翠。当天谢某某签订该协议时没有告诉其或向其汇报。2011年谢某某打其电话告诉其时其已经不在西某了,其没有见过该合同,没有安排谢某某拟写协议,没有交代或授权谢某某与刘国权签订、履行合同。谢某某及农场国土科不能代表农场签协议,必须是由法人即场长签合同才有效。林某任职时没有与其协调或交流过刘国权开发该地的有关处理情况。8、证人郭某的证言。主要内容:陆某任职期间,其任秘书。其听说过2007-2008年期间西某农场向他人转让了一块宅基地(位于场部城建区规划内场中学东面、邮局北面、强东市场西面,面积28.077亩)的事。其得知此事是与人聊天时听说的,当时也觉得奇怪,因为这种重大行政事务应该召集领导开会讨论并由其记录。其没有受到农场领导的委托和交代处理该事务,也没参与过该事的场务会议或记录,其没有见过涉及该地的相关文件。9、证人肖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05年8月,陆场长请其重回农场机关工作。期间其退二线,陆场长没有授权委托其负责管理国土及强东市场旁的土地开发项目,也没有通知其参与相关会议协商讨论或决策,其对该地的有关事项不知情。10、证人周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于2005年在西某农场国土资源管理科任干事至今。2009年期间,其受国土科谢某某科长指示办理了西某农场强东土地购地人员名单登记和国土证颁证、收费事宜。购地人员名单是群联公司的刘桂翠提供的,国土证如何制作其不清楚,是谢科长拿了一些原证件让其去复印出来,工本费是每本200元。共收取了70本证的工本费14000元。2009年5月12日向刘桂翠收取的工本费,开有收据。这些费用,上缴了7000元给农场财务科,余款留给科室作为复印证件的费用。此外没有向刘桂翠收取过其他费用。11、证人梁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07-2009年期间,其在西某农场任会计,2012年离职。2008年11月17日、12月8日西某农场财务分别开具的合计50万元的收据中,经手人为梁某的单据是其开具的。其记得是谢某某科长带人过来让其开收据的,但是收款不是其经手。收据上注明的”土地开发款”名义是谢某某指示开出的,其当时也不知道是哪块地的开发款。因为是谢某某带人付款的,其当时没有意识到需要汇报,也没有向任何农场领导汇报过。12、证人蔡某、黄某、符某12、符某13、符某14、符某15、陈某、朱某等61位证人的证言。主要内容:以上61位证人均提供了个人与群联公司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提供收款收据及西某农场内部土地使用权证,分别证实黄某、符某12、符某13、蔡某等61人分别与刘国权、刘桂翠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并支付转让款,其中符某13、蔡某等部分(17人)取得西某农场内部土地使用证;其余44人未取得西某农场内部土地使用证的事实。这些人分别购买”三角地”及”23.5亩”土地的宅基地。(三)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刘国权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群联公司是其于1996年8月出资成立,是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是刘桂翠,其任公司经理。其与刘桂翠是父女关系。关于西某农场”三角地”地块也是群联公司开发的,或者说是其与刘桂翠开发的。该地是西某农场转让的,面积约3.163亩。该地只开了一份《询价信函》,没有其他文件。三角地其支付6万元给西某农场。该地块已经全面划为宅基地出售,规划约20多套,全部卖给农场职工。西某农场已经全部发放内部《国有土地使用证》。群联公司于2007-2008年11月与西某农场签订合同后开发西某农场场部城建区规划内场中学东面、邮局北面、强东新市场西面另一块23亩多的土地,用途为职工住宅用地。23亩地的转让金额是117.5万元,签订合同后其支付了50万元(转帐支付)给西某农场,余款至今未付,这些钱都是其存折里的钱,其叫刘桂翠取出来支付的。西某农场向其出具了强东土地的红线图、规划图等,该二块地的转让、受让没有报经儋州市政府审批,没有办理土地出让、转让手续。土地洽谈过程刘桂翠没有出面,直到签合同时其才叫她出面,付款也是她去的。签合同后约二个月,其按照西某农场规划图画出的地基分块出售,至今还有几十间没有售出。其大约售出70户,出售人员不特定,有农场职工,也有西某农场职工以外的人员,平均为2.8万元-3万元之间。其出售宅基地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并在购买户付款后出具收款收据。其和刘桂翠与购买户签订合同,盖的是群联公司的印章。因为没有售完宅基地,盈利多少不知道。没有支付好处费给有关人员。2、被告人刘桂翠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群联公司是其父亲刘国权经营的个人公司,因他没文化,所以让其任公司法人代表,公司何时设立其不清楚。开发强东住宅小区的情况是这样的:2007-2008年间,陆某叫蔡某联系其父刘国权商谈开发强东土地,以每亩5万元价格将23.5亩土地转让给其公司,并与其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受让后,其公司将该地进行投资规划开发强东住宅小区,以宅基地的形式出售给西某农场的内部职工和其他人员。洽谈事宜及签订协议双方的代表是其父亲和陆场长。签订时间好象是2008年,出让方有盖单位公章,但其记不住名称。该地位置在西某农场邮政所后面,面积23.5亩,每亩转让价5万元。已付50万元分二次付。付款人是其,均拿到现场交农场财务科。该科工作人员出具收据凭证给其。西某农场提供规划图纸、复印整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等。之后其与其父亲平整、三通开发成强东住宅小区。投入的平整资金其不清楚。共规划100多间,以图纸为准,以2-7万元每间不等价格出售。大部分卖给农场职工,小部分卖给外面人。其公司与购买人签订协议。有时是其签,有时是其父亲签,收款也是这样。收到的款项均由其父亲管理支配。至今没有结算。所以不知营利如何。尚欠67.5万元没付农场是因为西某农场至今没有为群联公司办理完善该地的合法手续,导致在售地途中有大量村民闹事,至今未得解决。西某农场或群联公司没有就该地向儋州市人民政府或国土部门申报审批、获得批准。整块23.5亩地没有获得相关的土地使用证。之前其公司向西某农场受让的约3亩地,西某农场国土科给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后来的23.5亩没有土地证也没有宅基地使用证。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其于2007年任国土资源科长负责全面工作,包括土地测绘、规划、确权等。2007-2008年期间,西某农场有开发强东土地,该地在西某农场中学东侧,邮局北侧,强东市场西侧,是国有划拨规划内建设用地的性质,开发用于建职工集资用房。2007年8月,其任国土科长前,经场部党委讨论决定把该地作为西某中学教职工的住房楼,后中学转地方,2008年4-5月,场部领导班子陆某、沈某2、何某、肖某决定把强东这块地不再作中学教职工的住房,改为建场部职工的住房。陆某场长交代其和符某11符某12(当时兼基建科、发改科长),以国土、基建、发改委三个部门负责对强东地进行调研、勘测后形成建议给领导班子。其和符某11符某12于2008年6月负责带领国土、基建、发改委三个部门的同志对该地进行勘测绘图形成建议,于2008年7月把测量结果(23.5亩)等材料交场秘书郭某。2008年8月,陆某和沈某2副场长让其和符某11符某12到陆场长办公室交代说强东这块地是西某农场与儋州市群联公司合作开发并叫其起草合作协议,当时只有在场的几个人,没有形成会议纪要。2008年10月,其把与群联公司合作开发强东市场的协议写好后,就分别给沈副场长和陆某场长一份审核。2008年10月底,陆某就催其赶快跟群联公司签协议。2008年11月4日上午,陆场长叫其到场长办公室,当时有沈某2副场长、郭某、尚副场长在场,陆场长叫其跟群联公司签协议,其就回答说这样程序不符合,应当由场长或分管何某副场长签协议。陆场长说:”叫你签你就签,你代表场部签,不然叫你当科长干啥?”领导这样说后其也不多声。2008年11月5日,其就和群联公司的法人代表刘桂翠签了协议书。签完协议后该公司就平整土地、规划路面并划成宅基地。其是由陆场长和沈副场长安排工作的,具体是国土、基建、发改三个部门参与,刘桂翠是群联公司的法人代表,刘国权是刘桂翠的父亲,其只接触到刘国权和刘桂翠二人,多数是电话联系,谈话内容都是关于群众捣乱问题和办理土地使用证问题等,没有收取二人好处费。当时是其亲手签协议,是陆某场长让其签的,并交代盖国土科的公章,后来到11月5日正式签协议时,其还提醒刘桂翠说该协议盖国土科的公章不代表农场,没有什么法律效力的,当时刘桂翠还说不怕,没有什么问题。其与群联公司签的协议全称为《海南省国营西某农场与儋州市群联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职工集资住房协议书》,强东土地总面积23.5亩,价格每亩5万元,刘桂翠已支付50万元土地款,是从银行转账到农场财务科的,有收据,土地款去向其不清楚,这笔款打到财务账上怎样使用其不清楚。剩下的67.5万元群联公司未支付。其不清楚群联公司的资金投入情况。签协议时时任领导是林某,她当时刚上任一个月。因当时农场领导刚交接,很多工作都没有移交,都是陆场长在管理,所以其没有向林某汇报。开发强东这块地没有报请儋州市人民政府或国土部门审批。强东地没有单独办理土地证,也没有纳税。这地没有办理土地证就作为宅基地出售是西某农场决策失误,也是开发商没有按照协议来操作,也就是建职工住房,而是擅自划为宅基地出售。其没有收受好处费,都是按照领导交代来办理的。其知道关于西某农场为购买地人员办理内部土地证的有关情况,土地证全称是《海南省国营西某农场国有土地内部土地使用证》,简称《内部土地证》。2009年5月初,刘国权要求农场为购买户办理土地证。其安排国土科工作人员统计了购买户名单,合计约70户,这些人购买的宅基地包括在2007年出让的3亩地和2008年出让的23亩多地。然后以西某农场国土科的名义向场长王兵祚提出发证申请。2009年5月9日,王场长批示同意,然后国土科就按购地人员名单填好内部土地证,以国土科的名义向农场出具证明,由农场在土地使用证上盖好章,交给刘国权。大约2009年7月,刘国权将该证发给购买户。部分土地证的落款日期是2009年1月份的,其记不住原因了。农场盖章时收取了工本费或手续费,但不是其经办的,是农场档案室保密员经办。(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含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涉案土地位于儋州市西某农场西某中学东侧。(五)鉴定意见海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工程预算书(档案号:×××-61);土方工程预算结果告知书、营业执照、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证明经海南华睿联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测算,西某农场和群联公司转受让位于西某农场北1.906亩三角地及西某农场场部城建区规划内场中学东面、邮局北面、强东新市场西面的24.914亩土地后,群联公司刘国权、刘桂翠投入资金对土地进行平整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19471元。关于本案在重审过程中,被告单位西某农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国权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谢某某、刘桂翠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单位西某农场辩护人辩护称:被告单位西某农场不具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给被告人刘国权的事实,从询价信函、请示及协议书来看,农场交给刘国权开发的土地就是一个承包经营行为,西某农场出具的两张单据也载明是开发费或者管理费,而不是土地转让费。西某农场为建设职工住房,因资金不足就将土地交给刘国权垫资平整,刘国权投入资金开发后将土地转让给农场职工,农场还为职工办理了土地证,说明土地仍然属于西某农场,并不是农场完全卖地给刘国权,这实质就是一个合作模式的变化。公诉机关仅依据协议书中出现几个转让的字样及西某农场所收取的费用来推定为非法转让土地不符合事实。从本案西某农场与群联公司刘国权、刘桂翠实施的行为以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来看:(1)被告单位西某农场在未经集体讨论和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及儋州市政府国土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将26.82亩国有划拔土地转让给群联公司刘国权、刘桂翠划为宅基地出售,其行为在客观上明显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侵犯了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触犯了《刑法》的有关规定,构成了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2)被告单位西某农场第一次将1.906亩国有划拔土地转让给群联公司刘国权、刘桂翠时,已从中非法获取土地转让款人民币6.51万元;第二次转让24.914亩国有划拔土地时,又从中非法获取土地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尚有67.5万元协议约定后付)。被告单位西某农场明知其使用的是国有划拔土地,未经批准却非法进行转让,其主观上具有以牟利为目的,而且是非法故意,完全符合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法律特征。辩护人认为,西某农场出具的两张单据载明是土地开发费或者管理费,而不是土地转让费,农场的行为不是完全卖地给刘国权的理由不能成立。(3)群联公司刘国权、刘桂翠非法将26.82亩国有土地划为宅基地并分别出售获利。之后,被告单位西某农场由群联公司刘国权等人支付费用,以农场的名义为部分购买宅基地的职工、群众办理内部土地使用证。被告单位西某农场实际是以建设职工住房为幌子,实施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因此,其办证行为并不合法,不能就此视为双方系合作关系。被告单位辩护人认为,农场为职工办理土地使用证,说明农场与刘国权之间是一种承包经营关系的理由,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单位西某农场的辩护人提出,公诉人对本案全部定性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而且是共同犯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是自然人的共同犯罪,既然起诉了单位犯罪又有自然人,共同犯罪就不能成立。此外,西某农场实际获利是56万元,不能以共同犯罪这种错误的观点来认定西某农场也获利212万元,并认为情节特别严重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共同犯罪简称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包含自然人共同犯罪和单位(法人单位和非法人单位)共同犯罪两种。所以,上述共犯概念中所说的”二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单位和非法人单位。即两个以上自然人或单位,以及一个以上自然人和单位,都可勾结在一起实施共同犯罪。本案中,公诉机关虽未追诉群联公司以及西某农场原法定代表人陆某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但被告单位西某农场与群联公司刘国权、刘桂翠等人,在主观上均具有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共同故意;在客观上未经土地主管部门审批,实施了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行为,而且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定罪处罚标准。故认定被告单位西某农场及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被告人谢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西某农场转让26.82亩土地,从中获利212万元,并认定我为土地转让的直接责任人,是没有依据的。公诉机关所采用的证据和一些证人证言也不符合事实。因此,法庭应当重新调查取证,对我作出无罪判决。根据西某农场2006年以来三届场领导班子及成员和相关人员任职情况说明及任免通知书、询价信函、西某农场的收据、记账凭证、《关于我场建城区建设用地规划利用的请示》、《海南省国营西某农场场部城建区职工集资住宅建设用地转让协议书》、证人陆某、梁某等人的证言、谢某某的工作日记本记载的内容、被告人谢某某、刘国权、刘桂翠的供述等在案证据证实:(1)2007年间,时任西某农场场长陆某在未依法依规按程序报批的情况下,代表西某农场将位于西某邮电所北面的1.906亩国有划拔地转让给群联公司刘国权、刘桂翠等人划为宅基地出售;2008年,被告人谢某某任西某农场国土资源管理科科长期间,根据时任场长陆某授意,以国土科、发改科之名起草文件并提出土地转让的建议。在未经集体讨论及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以其个人名义与群联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并加盖”国土资源管理科”的印章,将强东市场西侧的24.914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群联公司刘国权、刘桂翠等人划为宅基地出售。西某农场先后两次非法转让的国有划拔土地共26.82亩,该地块被群联公司刘国权、刘桂翠划为宅基地出售后,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12.0709万元。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西某农场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被告单位,时任场长陆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谢某某是转让24.914亩土地使用权的直接责任人。被告人谢某某认为其不是直接责任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的证人陆某、沈某2、何某、符某11符某12、梁某等十余人的证言,经开庭质证,与在案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人谢某某、刘国权、刘桂翠的供述相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而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谢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所采用的证据和一些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单位西某农场及其辩护人认为,鉴定意见测算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刘国权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为了开发这块土地,花了三个多月的时间进行平整;还投资在邮电所和财政所中间铺了一条近200米长、27米宽的混凝土路面。平整土地和铺路相加就有300多万元,远远超出了被告人牟利212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认定土方工程预算为11万多元,缺乏事实依据。因此,申请重新进行评估。经审查,海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工程预算书(档案号:×××-61),是在西某农场向群联公司刘国权、刘桂翠等人非法转让位于西某农场邮电所北面1.906亩三角地(简称A地块)及西某农场场部城建区规划内场中学东面、邮局北面、强东新市场西面24.914亩土地(简称B地块)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6日委托海南华睿联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群联公司刘国权、刘桂翠等人投入资金平整土方工程的成本进行评估的报告,评估认定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19471元。根据在案的土方工程预算结果告知书、营业执照、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等证据证实,该评估机构具有评估资质、评估人员也具有资格证书、而且评估结果作出后已按程序告知当事人。被告人刘国权等对此虽持异议,但不能提供其投资200多万元成本的依据,故原审未予采信。本案在重审期间,经办案人员实地察看,被告人刘国权等人投资在邮电所和财政所中间铺设的一条混凝土路,并不在涉案土地的范围之内,且购买宅基地的证人均未证实其投资铺路、挖沟等事实。因此,被告人刘国权等人在不能提供新的相关证据证明该工程预算书违法的情况下,申请重新进行评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位西某农场及其辩护人认为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西某农场明知其使用的是国有划拔土地,却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先后二次非法向群联公司刘国权、刘桂翠转让26.8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其行为已构成单位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刘国权、刘桂翠主观上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批准擅自将西某农场非法转让的26.82亩国有土地划为宅基地出售,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82.628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西某农场及被告人刘国权、刘桂翠的行为均已构成共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对被告单位西某农场应处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对被告人刘国权、刘桂翠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被告人谢某某在担任西某农场国土资源管理科科长期间,负责起草文件、提出建议并签订转让协议,系被告单位西某农场非法转让24.914亩土地使用权的直接责任人,其行为亦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依法应对其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西某农场、被告人谢某某、刘国权、刘桂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国权、谢某某、刘桂翠在其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工作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刘国权、刘桂翠、谢某某对其行为性质所作的辩解,并不影响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成立。被告人刘桂翠虽系群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直接参与非法转让土地协议的签订及收付款等活动,但其一切行动都听命于刘国权的安排,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公诉机关指控为从犯可予采纳,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虽系非法转让24.914亩土地使用权的直接责任人,但其实施的行为是接受被告单位西某农场时任领导的授意和指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也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本案涉及单位犯罪,被告单位西某农场在案发后已退缴部分赃款,可在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及对其直接责任人处罚时酌情予以考虑。随案移送的被告单位西某农场退缴的赃款人民币50万元,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单位西某农场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51万元及其收取群联公司刘国权等人支付的办证费用人民币2.1万元,应责令退缴。被告人刘国权、刘桂翠非法出售宅基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2.628万元,在扣减已向西某农场支付的人民币56.51万元、办证费人民币2.1万元以及投于平整涉案土地的成本费用人民币11.9471万元后,余款人民币212.0709万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国权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予折抵刑期,之前被羁押的七个月零二十七日予以折抵刑期。即刑期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桂翠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予折抵刑期,之前被羁押的八个月零十五日予以折抵刑期。即刑期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单位海南省国营西某农场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予折抵刑期,之前被羁押的一个月零八日予以折抵刑期。即刑期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随案移送被告单位海南省国营西某农场退缴的人民币50万元,予以收缴国库。六、责令被告单位海南省国营西某农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61万元。七、继续追缴被告人刘国权、刘桂翠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2.0709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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