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冯某乾、林某某、徐某同犯聚众斗殴罪一案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冯某乾
林某某
徐某同

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乾,绰号“老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码:46002919730118xxxx,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儋州市那大镇xxx都x栋xxx室。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码:46002919740608xxxx,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儋州市那大镇xxx路xx宿舍x栋xxx号。因本案于201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码:46000319840801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儋州市海头镇七柏榔村委会西坊村。捕前住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街“123”娱乐城宿舍。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乾、林某某、徐某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1月14日立案,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1月1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冯某乾、徐某同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经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儋州市雅星镇文丰村委会厚岛村与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对春江农场505队、510队的土地存在纠纷。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林某某、冯某乾分别与八一总场承包经营505队148.1亩、94.8亩土地及地上橡胶树。后经海南省农垦总局批复同意八一总场对春江农场510队84—1林段94.8亩的低产胶园进行更新,经招标,海南省林业厅向中标方万宁联营木材厂核发采伐许可证,由林某某领证采伐橡胶林木。
2013年8月26日开始,被告人林某某组织工人在510队84—1林段砍伐橡胶树并出售,到8月27日上午,林某某砍伐林木时遭受厚岛村村民的阻挠,后经公安机关处理双方同意等待政府协调。2013年8月27日中午,林某某找被告人冯某乾商量并让冯某乾多找些人到510队84-1林段看场,如在后续砍伐橡胶树时有厚岛村村民阻挠就与对方打架,冯某乾同意并找来罗志扬(在逃,另案处理)与林某某一起商量此事,林某某授意罗志扬带些人到510队84-1林段做好与厚岛村村民打架的准备,后林某某支付人民币5000元好处费让冯某乾转交给罗志扬。
2013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林某某到510队84-1林段组织工人开工后就离开,被告人冯某乾则携带钩刀、钢管、安全帽等工具并带领罗志扬及罗志扬纠集的被告人徐某同等十多人赶到510队84-1林段附近,发配器械给罗某杨、徐某同等人后原地等候。不久,厚岛村村民得知有工人在510队84-1林段搬运林木,后有部分村民赶到510队84-1林段进行阻挠。当天14时30分许,冯某乾、罗志扬、徐某同等十多人持钩刀、铁棍在510队84-1林段与在场阻挠的厚岛村村民对峙,后引来厚岛村连同附近其他村庄一百多名村民持刀、棍到510队84-1林段与冯某乾等人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厚岛村村民符某金(另案处理)唆使其他村民打砸林某某租用的挖掘机玻璃,冯某乾、罗志扬见状唆使并一起与徐某同等十多人持钩刀、铁棍冲上去殴打在场的村民,符某金则唆使并一起与其他一百多名村民跟冯某乾等人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林某某的工人李世运的头部、背部被村民打伤,村民符应革的肩部被冯某乾等人打伤,以及村民孙雪快、符应波均被冯某乾等人打伤。
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世运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伤、符应革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因孙雪快、符应波在逃无法对其进行伤情鉴定。
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林某某到儋州市公安局投案。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提取笔录、经营性土地承包合同书、经营性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批复、林木采伐许可证、儋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说明,证人羊某亮、余某浩、何某飞、王某栗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符应革的陈述,被告人林某某、冯某乾、徐某同的供述,同案人符某金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首,冯某乾、徐某同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冯某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认为,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将八一总场春江农场510队的土地发包给林某某等人经营,儋州市雅星镇文丰村委会厚岛村民认为林某某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与其村尚存争议,双方因此发生了纠纷。被告人林某某为首,被告人冯某乾、徐某同等多人积极参与,持钩刀、铁水管等器械与儋州市雅星镇文丰村委会厚岛村以符某金为首的村民,成帮结伙地聚结殴斗,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他人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林某某、冯某乾、徐某同的行为均已构成了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冯某乾、徐某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且持械殴斗;对其首要分子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林某某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的作用,是首要分子;被告人冯某乾在聚众斗殴中是直接指挥者,起重要作用,亦是首要分子。被告人徐某同在被告人冯某乾的领导下,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是积极参加者,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冯某乾、徐某同到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同系从犯,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土地纠纷引发,斗殴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故量刑时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292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㈡项]]、[[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292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㈣项]],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将八一总场春江农场510队的土地发包给林某某等人经营,儋州市雅星镇文丰村委会厚岛村民认为林某某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与其村尚存争议,双方因此发生了纠纷。被告人林某某为首,被告人冯某乾、徐某同等多人积极参与,持钩刀、铁水管等器械与儋州市雅星镇文丰村委会厚岛村以符某金为首的村民,成帮结伙地聚结殴斗,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他人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林某某、冯某乾、徐某同的行为均已构成了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冯某乾、徐某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且持械殴斗;对其首要分子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林某某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的作用,是首要分子;被告人冯某乾在聚众斗殴中是直接指挥者,起重要作用,亦是首要分子。被告人徐某同在被告人冯某乾的领导下,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是积极参加者,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冯某乾、徐某同到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同系从犯,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土地纠纷引发,斗殴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故量刑时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292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㈡项]]、[[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292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㈣项]],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乾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审判长:黄坚
审判员:许岩英
审判员:黎家丰

书记员:谢春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