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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和犯妨害公务罪一案判决书.doc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码:46002919501008xxxx,汉族,文盲,农民,住儋州市xxx镇xx村委会xx村。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患病于2013年6月18日被儋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3月13日被儋州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传任,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合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合及其辩护人张传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儋州市三都镇南滩村委会周屋村村民以周屋石场开采石料放炮时震裂周屋村村民的房屋为由,村民强行将周屋石场的一部挖掘机扣留在周屋村。之后,儋州市公安局三都边防派出所民警和三都镇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到周屋村进行劝导教育,但村民始终不愿意归还挖掘机。2013年6月17日10时许,三都边防派出所民警到周屋村执行公务,三都镇政府派工作人员曾贤进、朱天文等人配合公安机关,派出所民警准备依法将挖掘机开走时,被告人周某合就走到挖掘机底下坐,不让人把挖掘机开走,三都边防派出所所长何声亮与副所长朱成业向周某合表明身份后,劝周某合离开挖掘机,周某合不听劝阻,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打何声亮的左手手背,朱成业见状,上前阻止时,周某合又用砖头打伤朱成业的左手中指。
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周某合被儋州市公安局白马井边防派出所传唤调查。
被告人周某合因患有心律失常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2013年6月18日被儋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3月13日被儋州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上述事实,由公诉人当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所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17日上午,儋州市公安局的统一组织下,儋州市公安局、儋州市边防支队、儋州市公安局三都边防派出所的警力及三都镇政府干部共计70多人,到儋州市三都镇南滩村委会周屋村,依法取回被该村村民强行扣下的挖掘机,遭到村民阻拦,村民周某合用砖头将公安人员打伤,随后,周某合被依法传唤到公安机关的事实。
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周某合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
3、儋州市三都镇南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合自幼残疾,双目失明。
4、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6月17日9时30分许,儋州市公安局三都边防派出所组织警力到三都镇南滩村委会周屋村准备将被村民非法扣留在村子里的一部挖掘机开出来,遭到村民阻拦,周某合用砖头将三都边防派出所所长何声亮等人的手砸伤的事实。
5、暂不予羁押建议书。证实2013年6月17日,儋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证明材料,因周某合患有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对周某合不予收押。
6、儋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6月17日,根据体检报告及驻所医生的检查意见,被告人周某合患有心律失常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不符合看守所收押条件,不予收押。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曾贤进、朱天文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日,儋州市三都镇南滩村委会周屋村村民以周屋石场开采石料放炮时震裂周屋村村民的房屋为由,村民强行将周屋石场的一部挖掘机扣留在周屋村。之后,派出所民警和三都镇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到周屋村进行劝导教育,但村民始终不愿意归还挖掘机。2013年6月17日10时许,儋州市公安局三都边防派出所民警到周屋村执行公务,三都镇政府派工作人员曾贤进、朱天文等人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公务的公安人员准备依法将挖掘机开走时,周某合就走到挖掘机底下坐,不让人把挖掘机开走,派出所所长何声亮与副所长朱成业向周某合表明身份后,劝周某合离开挖掘机,周某合不听劝阻,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打何声亮的手,朱成业见状,上前阻止时,周某合又用砖头打朱成业。
2、证人宫伟、魏耀兵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日,儋州市三都镇南滩村委会周屋村村民以周屋石场开采石料放炮时震裂周屋村村民的房屋为由,村民强行将周屋石场的一部挖掘机扣留在周屋村。之后,三都边防派出所民警和三都镇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到周屋村进行劝导教育,但村民始终不愿意归还挖掘机。2013年6月17日10时许,三都边防派出所民警到周屋村执行公务,三都镇政府派工作人员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公务的公安人员准备依法将挖掘机开走时,周某合就走到挖掘机底下坐,不让人把挖掘机开走,所长何声亮与副所长朱成业向周某合表明身份后,劝周某合离开挖掘机,周某合不听劝阻,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打何声亮的手,朱成业见状,上前阻止时,周某合又用砖头打朱成业。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何声亮、朱成业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日,儋州市三都镇南滩村委会周屋村村民以周屋石场开采石料放炮时震裂周屋村村民的房屋为由,村民强行将周屋石场的一部挖掘机扣留在周屋村。之后,派出所民警和三都镇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到周屋村进行劝导教育,但村民始终不愿意归还挖掘机。2013年6月17日10时许,儋州市公安局三都边防派出所所长何声亮、副所长朱成业带领民警到周屋村执行公务,儋州市三都镇政府派工作人员协助公安机关,公安人员准备依法将挖掘机开走时,周某合就走到挖掘机底下坐,不让人把挖掘机开走,何声亮与朱成业向周某合表明身份后,劝周某合离开挖掘机,周某合不听劝阻,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打伤何声亮的左手背,朱成业见状,上前阻止时,周某合又用砖头打伤朱成业的手。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周某合的原供述。证实儋州市三都镇南滩村委会周屋村附近的周屋石场开采石料放炮的原因,导致村民与石场发生纠纷,村民强行将周屋石场的一部挖掘机扣留在周屋村。之后,派出所民警和三都镇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到周屋村进行劝导教育,但村民始终不愿意归还挖掘机。2013年6月17日9时许,其到村里停放挖掘机的空地上聊天,因周屋石场开采石料放炮时震裂周屋村村民及其的住房,村民将挖掘机扣留在周屋村。这时,其听见有人说话:“我们是公安机关的,今天到村里将非法扣留的挖掘机开走,村民没有权利扣留挖掘机,希望大家配合公安机关执法”。其听后很生气,想到其住房也被震裂,没有得赔偿。其将凳子挪到挖掘机坐下,并将一块砖头踩在脚下。当公安人员对其进行劝说,并将其拉开时,其持手中砖头砸公安人员。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及伤情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位置位于儋州市三都镇南滩村委会周屋村及何声亮致伤的部位。
2、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曾贤进辨认相片,2013年6月17日,儋州市公安局三都边防派出所所长何声亮、副所长朱成业在儋州市三都镇南滩村委会周屋村依法执行公务时,被周某合持砖头打伤。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周某合提出,案发当天,其在树下乘凉,就有人过来拉其,也没有人表明身份,其又看不见,听见有人喊叫派出所的人来抓周某合,其随手捡起石头反抗,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合的原供述,证人曾贤进、朱天文、宫伟、魏耀兵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声亮、朱成业的陈述,辨认笔录等相互印证,证实:2013年6月17日,儋州市公安局三都边防派出所所长何声亮、副所长朱成业在儋州市三都镇南滩村委会周屋村依法执行公务,向被告人周某合表明身份,且被告人原供述中说其听见公安人员表明身份,并听见公安执法人员说:“今天到村里将非法扣留的挖掘机开走,村民没有权利扣留挖掘机,希望大家配合公安机关执法之类的话语。”因周某合不听劝阻,还持砖头打伤公安人员。其辩解的内容与在案证据及事实相悖,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合明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却以暴力、威胁方法故意阻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合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应视为其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其到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合系盲人,综合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合因患有心律失常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等疾病不宜关押,已被司法机关取保,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合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国芝 审 判 员  许岩英 人民陪审员  陈华英

书记员:阮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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