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黄某
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淑芬、成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5时40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汽车行至海秀路与秀垦路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贾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贾某某当场死亡,黄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当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投案。经鉴定,黄某血样中含有乙醇成份,浓度为91mg/100ml;被害人贾某某系交通事故致损伤性休克而死亡。经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黄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贾某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
审判长:郑志
审判员:史丽
审判员:黄勇
书记员: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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