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黎某
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崇仁县。
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崇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崇仁县森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黎某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6日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黎某与吴承海等人承包了崇仁县航埠镇航埠村黎家六、七组位于航埠镇林场后面”太平岗”山场。
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黎某获知该山场有瓷土,遂与他人达成口头合作协议:黎某出山场且负责当地事宜,收取900元/车瓷土。
尔后,黎某等人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窜至该山场挖取瓷土。
且毛某受雇负责管理山场采挖事宜。
黎家六、七组村民得知后,黎某交纳5万元管理费给村小组,继续采挖,共挖取瓷土80余车。
经鉴定,黎某非法占用林地23.24亩(其中省级公益林地16.49亩)。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毛某、邱某等证言;扣押决定书、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刑事摄影照片以及被告人黎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同时,被告人黎某具有自首等情节。
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黎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取土,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黎某能主动向森林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系初犯,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黎某可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取土,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黎某能主动向森林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系初犯,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黎某可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审判长:陈水华
审判员:康湘明
审判员:陈爱红
书记员:吴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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