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0日经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22日由弋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由弋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装载煤矿粉的赣L×××××/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贵溪市出发沿320国道往浙江常山方向行驶。2015年12月16日0时许,当车辆行驶到320国道弋阳县顺达纸业公司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戴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戴某受伤,戴某妻子吴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弋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人郑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戴某负次要责任,吴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发后在弋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戴某及其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戴某家属的谅解。被告人郑某在事故中因昏迷被救至医院接受治疗,随后由交警带至交警大队接受讯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戴某的陈述、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车辆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辩称其系自首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被卡在车内驾驶室且处于昏迷状态,经消防人员救出被医务人员送至医院接受治疗,且当时交警已在事故现场勘查,随后交警到医院将郑某带至交警大队讯问,又未查询到郑某的报警记录,证据上不能证明被告人郑某有自动投案的事实,故其自首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并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贵溪市花园街道办事处花园村民委员会、花园司法所、贵溪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接收郑某为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建荣 人民陪审员 余雪梅 人民陪审员 舒淑珍
书记员:汪红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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