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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射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2月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6]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红

书记员:别立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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