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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陈某某等与陈某某、李某某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阿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小学文化,住儋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江黎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可青,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时强文,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儋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学强,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博仁(绰号”哥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儋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2015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江黎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荣彬,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定琼(绰号”阿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小学文化,住儋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羊海亮(绰号”哥”、”羊小帅”),曾用名羊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高中文化,住儋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莉莎、高俊华,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三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儋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学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大学本科,海南峰霖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海口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传山,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丹明(绰号”儋州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儋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文平,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初中文化,洋浦恒创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儋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本生,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寿加(绰号”左来”、”早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儋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汉熙(绰号”黑皮”、”叔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小学文化,住儋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锦彪(绰号”二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儋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锦电(绰号”骨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高中文化,住儋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绰号”矮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儋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2017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高中文化,住儋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锦良(绰号”二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小学文化,住儋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2016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等十六人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非法制造枪支罪、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开设赌场罪、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罪、窝藏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5)儋刑初字第5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陈博仁、谢定琼、羊海亮、唐三郎、吴学峰、符丹明、符峰、黄寿加、陈汉熙、陈锦彪、陈锦电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孟江、助理检察员张浩出庭履行职务,前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纠集有一定经济基础和社会影响力的被告人陈博仁、陈某某为其主要骨干成员,网罗被告人黄寿加、陈汉熙、羊海亮、谢定琼、陈锦彪、陈某某、陈锦电和陈木忠、叶恩位、吴海恒(三人已判刑)及陈学坚、周正学、陈民列(三人另案处理)等十余人为固定成员,形成组织相对严密、分工相对明确的恶势力犯罪团伙。为牟取非法利益,借白马井地区开发建设之机,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欺行霸市等多类犯罪,严重干扰”海花岛”重点项目建设,危害白马井地区的社会治安和经济秩序。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事实2011年1月23日15时许,儋州市白马井镇南庄村委会的陈学智、陈树怀、”彪哥”等几名村民到白马井镇松鸣村送葬,被白马井镇松鸣村委会旧辅村的许伟龙等村民看到,即上前殴打南庄村委会的几名村民,后被松鸣村村民制止,并控制许伟龙。松鸣村村民随即向松鸣边防派出所报警。接警后,松鸣边防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许伟龙口头传唤回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陈某某得知本村青年被打,便骑车到松鸣村将本村青年带回。随后两村青年多人持械出来对峙准备打架。旧辅村4名青年因许伟龙被带到松鸣边防派出所办公室,便进入闹事,许伟龙趁机逃出派出所,被陈某某等人看到,追上抓住许伟龙,然后再扭送到松鸣边防派出所,交给民警。双方对峙中,南庄村委会有人提出到派出所内打许伟龙,陈君强(已判刑)、陈某某、陈锦电等南庄村委会村民就来到松鸣边防派出所,其中陈君强等南庄村委会村民不顾松鸣边防派出所工作人员的劝阻,冲入派出所院内,之后到一、二楼,对办公室逐间进行搜找,当发现许伟龙被关在一楼的值班室,便集中围踹该房门,大喊”开门”、”把人交出来”、”冲进去打死他”等话。在此过程中,陈君强和几个村民冲在最前面,一起大声叫喊,陈君强还用脚猛踢值班室的木门,欲破门而入殴打许伟龙。白马井镇政府干部和其他警力赶到派出所增援,陈某某、陈锦电和陈君强等人才陆续离开松鸣边防派出所。松鸣边防派出所被冲击一个多小时,无法正常开展工作,严重干扰了松鸣边防派出所的工作秩序。二、寻衅滋事的事实(一)2012年寻衅滋事的事实2012年12月初,被告人陈某某召集陈博仁、陈某某、唐三郎、陈二杰(在逃),聚集在儋州市白马井镇”满足堂”休闲中心一休息室商量,陈某某提出对运输加气砖到白马井镇的车辆进行打砸,让他们不敢运输加气砖,以达到垄断白马井镇各个工地拉运砖块的目的,获得利益后再分成,大家同意。于是,陈某某等人安排被告人陈锦彪、黄寿加、谢定琼和陈木忠、叶恩位、吴海恒、王就文(后四人已判刑)等人,在白马井立交桥一带24小时轮班守候,发现有大型货车拉运环保加气砖到白马井镇各个工地的,就进行打砸:1.2012年1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陈锦彪、黄寿加和陈木忠在排浦分路口一小卖店处守候时,发现被害人钟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的柳工牌重型货车拉运环保加气砖往白马井镇方向行驶,陈木忠遂驾驶一辆雅马哈摩托车,载黄寿加、陈锦彪尾随至松鸣村路口处时,将该货车拦停下来,陈木忠从路边捡起一块石头砸向货车的前挡风玻璃,将挡风玻璃砸碎。然后,陈木忠等人逃离现场。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前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650元。2.2012年12月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谢定琼和王就文、吴海恒在白马井镇白马井立交约300米处守候时,发现被害人罗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的东风牌货车往白马井方向行驶,谢定琼遂在路边伸手拦车,将该车拦停,让罗某掉头回去。罗某往前开约60米,停车打电话,谢定琼等三人追上,王就文捡起两块石头砸向车头部位,将货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烂。后三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前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200元。3.2012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黄寿加、陈锦彪和陈木忠到白马井镇恒大”金碧天下”项目工地,发现被害人钟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货车和被害人陈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货车拉运环保加气砖到该项目工地,工人正在卸砖。黄寿加遂打电话通知吴海恒把叶恩位接来现场。过了十多分钟,吴海恒、叶恩位赶到,在黄寿加组织下,陈木忠、陈锦彪、谢定琼和两名排浦人从工地上捡起石头,砸打两辆货车的前挡风玻璃等部位,后逃离现场。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钟某驾驶的货车被砸坏的前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650元;陈某驾驶的货车被砸坏的前挡风玻璃、两侧车窗玻璃、右观后镜以及遮阳塑料玻璃价值人民币1170元。4.2012年1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黄寿加和陈木忠、吴海恒以及一名排浦男青年(另案处理)得知韦文兄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的欧曼牌蓝色重型厢式货车卸完砖后正返回东方市,于是分乘两辆摩托车追赶至距离白马井立交桥约一公里处,强行将该货车拦下,黄寿加等四人捡起石头对车头部位进行打砸,将前挡风玻璃等处砸坏、砸伤韦文兄的右大臂。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前挡风玻璃、两侧车窗玻璃、右观后镜玻璃价值人民币1050元。5.2012年12月13日3时许,陈木忠和两名排浦青年(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坐上由”阿哲”(另案处理)驾驶的小车,追上刚刚在白马井镇工地卸完砖返回东方市的车牌号为×××的货车,到达距离白马井立交约4公里的一个立交桥处时,”阿哲”打开车上的闪光灯,守候在天桥上面的被告人谢定琼、吴海恒看到提示,从天桥上扔下石头对被害人罗某驾驶的货车进行打砸,将货车的车头顶部砸成一直径约30公分的凹坑。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左侧车顶部位价值人民币400元。被告人谢定琼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6月21日刑满释放。(二)2013年寻衅滋事的事实2013年5月某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儋州市白马井镇金东海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没有获得,恼怒起来,便打电话给叶恩位,叫其找人来打砸金东海有限公司工地上的吊车玻璃,叶恩位同意。2013年5月23日2时许,叶恩位与王就文和王琼宗(另案处理)、排浦一名青年(另案处理)窜到白马井镇金东海有限公司工地,叶恩位在马路上放风,王就文持石头将金东海有限公司工地两个宿舍的两扇窗户玻璃砸碎,王琼宗和另外那名青年持石头将吊车挡风玻璃等砸碎。之后,叶恩位、王就文等四人逃离现场。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东海有限公司工地被砸坏的宿舍窗户玻璃、吊车的挡风玻璃及吊车内显示器共价值人民币4764元。(三)2014年寻衅滋事的事实2014年8月份,被告人吴学峰承包的海花岛二号岛二标段开始施工,被告人陈某某找到吴学峰,要求给做部分工程,吴学峰不愿意,但知道陈某某在当地属于恶势力的人,不敢得罪,也想让陈某某帮助其二标段工程施工不受其他村民的干扰,便向海花岛二号岛一标段的承包方交二航局(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简称)的项目部经理许志宇请求给予部分工程,以便转给陈某某去做,未得到许可。陈某某和吴学峰商量,陈某某提出由其组织人员打砸二号岛一标段施工车队,使承包方不能按期完工,之后吴学峰趁机揽下一标段工程,吴学峰同意。期间,被告人符峰与吴学峰预备合作海花岛”绿化泥”工程,得知陈某某和吴学峰做法,符峰欲从中获得一标段部分工程,就支持吴学峰与陈某某合作。于是,陈某某纠集被告人羊海亮、黄寿加等人对运输车辆和运输司机进行拦路打砸:1.2014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羊海亮、陈汉熙和羊进玉、羊永邦、”阿志”(后三人另案处理)在儋州市××镇交界处的公路上布设三角钉,被害人黄某1驾驶车牌号为×××的十轮自卸货车运输石料经过此处,看到公路上的三角钉,被迫停车。接着,羊海亮、陈汉熙等人便持石头将货车的前挡风玻璃、右驾驶室玻璃砸烂,然后逃离现场。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货车被损坏的价值为人民币2063.1元。2.2014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羊海亮、陈汉熙和羊永邦、羊进玉在儋州市××镇的公路上布设三角钉,被害人羊某1驾驶车牌号为×××的十轮自卸货车回洋浦,经过此处时,看到公路上的三角钉,被迫停车。接着,羊海亮、陈汉熙等人便持石头将货车的前挡风玻璃、右驾驶室玻璃砸烂,然后逃离现场。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货车被损坏的价值为人民币1347.1元。3.2014年9月26日16时10分许,被害人吴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十轮自卸货车运输石料到海花岛二号岛,途经儋州市白马井镇中二横路时,被告人黄寿加、羊海亮、陈汉熙和羊进玉、羊永邦持石头将货车前挡风玻璃和侧面玻璃砸烂,吴某的头部也被石头砸伤流血,然后黄寿加等五人逃离现场。4.2014年9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害人黄某2驾驶车牌号为×××的十轮自卸货车返回洋浦,途经儋州市白马井镇滨海大道时,被告人黄寿加、羊海亮、陈汉熙和羊进玉、羊永邦持石头砸打车的前挡风玻璃和遮雨挡板后逃离现场。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货车被损坏的价值为人民币875元。5.2014年9月30日13时20分许,被害人郑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十轮自卸货车停靠在白马井镇海岸漫谷项目对面的路边维修,被告人羊海亮、陈汉熙骑摩托车经过时发现,二人商量要砸这辆车。回到南庄村委会后,羊海亮找了一把菜刀,叫上羊进玉和阿志(另案处理),由陈汉熙带路赶到郑某停车处,羊海亮拿出菜刀,郑某看到就跑走。接着,羊海亮、羊进玉、阿志将货车玻璃砸烂,然后逃离现场。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货车被损坏的价值为人民币837.5元。6.2014年10月2日16时许,被害人刘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十轮自卸货车行驶至儋州市××镇交界处时,被告人羊海亮和羊永邦、羊进玉三人持石头砸打该车的前挡风玻璃、遮雨挡板和右侧门玻璃,然后三人逃离现场。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货车被损坏的价值为人民币931.50元。7.2014年10月5日20时许,被害人韦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十轮自卸货车回到洋浦”信立花园”小区门口停放时,被埋伏守候的被告人羊海亮和羊进玉、羊永邦、阿志持勾刀等工具砍倒在地,韦某的手部、背部各被砍到一刀,羊海亮还砍到脚上一刀。接着,羊海亮等人将货车前挡风玻璃和侧面玻璃砸烂。之后,被告人陈汉熙驾驶小轿车接应,载羊海亮、羊进玉、羊永邦、阿志逃离现场。经过对运输车辆和司机实施打砸后,被告人陈某某、吴学峰、符峰未如愿获得海花岛二号岛一标段工程。2014年10月10日中午,吴学峰与陈某某、符峰和被告人符丹明在那大镇”天下乐”食府吃饭时,商量利用陈某某、符丹明、符峰在地方的影响力,改为威胁车队负责人,迫使车队停运,以达到目的。于是,陈某某、符峰、符丹明找了金顺达车队负责人李大琼、广安车队负责人李贤平,符丹明找了恒亮车队负责人林某,威胁他们全部停运5天。李大琼、李贤平、林某被迫答应,三个车队停运2天至5天不等,致使海花岛二号岛的建设进度受到影响。事后,吴学峰等人想获取海花岛二号岛一标段工程的愿望仍未得逞。破案后,被告人吴学峰将人民币6053.7元交给儋州市公安局,由该局退赔给受损失的×××号车2063.1元、×××号车1347.1元、×××号车875元、×××号车837元和×××号车931.5元。被告人吴学峰到案后,检举揭发海花岛高层管理人员黄宏勇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经公安机关侦查,梁小虎、周小龙送给黄宏勇好处费人民币350万元、港币150万元,黄宏勇、梁小虎、周小龙已被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符丹明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6月13日被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0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四)2014年其他寻衅滋事的事实1.2014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为了阻挠海花岛二号岛正常运输石料,指使被告人黄寿加、陈汉熙、羊海亮等人殴打洋浦广安车队的老板赖国胜。一天,黄寿加到洋浦发现赖国胜,便打电话告诉陈某某。2014年8月1日15时许,陈汉熙驾驶摩托车载羊海亮、”二福”(另案处理)到洋浦”福玛特”超市附近守候。不久,看到赖国胜走到附近的一间小卖店购买香烟,羊海亮持铁棍、”二福”持铁锤冲上前去朝赖国胜头部、背部、手臂等处殴打,致赖国胜头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之后,陈汉熙骑二轮摩托车,羊海亮、”二福”乘坐三轮摩托车逃离现场。2.2014年9月26日,恒亮车队的黄某2驾驶的运输车被砸,车队负责人林某怀疑是被告人陈某某所为。2014年10月11日22时许,林某与李卓健、XX照驾驶一辆小轿车到南庄村委会瓜兰村找陈某某理论,陈某某不在家,林某打电话叫陈某某回家,陈某某不肯回,双方争吵起来,林某便扬言要砸陈某某的房子。陈某某听后很生气,便打电话给陈献博(另案处理),指使陈献博组织人去打人、砸车。陈献博接到电话后,组织被告人陈某某、”陈万书”、陈锦世(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将林某乘坐的小轿车围堵在瓜兰村路口的小卖店旁,叫喊林某下车,见林某没有下车,陈献博、陈某某等人便持木棍等工具将小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左前门玻璃、右前门玻璃、后倒车镜等打烂,陈献博还持木棍打到林某头部、胸部,致其受伤。然后才放林某等人离开。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林某的小轿车被损坏价值人民币2008.8元。因伤情轻微,被害人林某申请不做法医鉴定。3.2014年9月某日,被告人陈某某到白马井镇闽鑫宾馆找到被害人杨某,威胁杨某要想给恒大海花岛二号岛二标段围堰填海工程供应石料平安无事,就要每吨石料付3元钱的保护费。双方讨价还价,陈某某降至1元,杨某没有同意。陈某某又提出让杨某按月向其交保护费,第一次先给50万元,一共150万元,杨某也没有同意。后杨某害怕鑫海车队车辆被砸,与陈某某派来的陈献博商谈,同意每月向陈某某交10万元的保护费,但要求双方签订合同,有意拖延时间,至陈某某被抓时,杨某尚未支付过保护费。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2014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获得海花岛一标段10万吨石方的运输工程,每吨36元。陈某某与陈良汉合作,成立名宇车队,由陈良汉出资,陈某某实际管理,被告人陈博仁、陈某某、陈锦电和陈民列、陈学坚、周正学(后三人另案处理)在其中有一定比例的股份。运输一部分石料后,陈某某认为价格低,拒绝再运输石料。为抬高运输单价,陈某某纠集陈博仁、陈某某、陈锦电和陈民列、陈学坚、周正学,组织南庄村委会村民,多次到海花岛二号岛入口处,阻拦车辆正常运输石料进入工地施工,扰乱海花岛二号岛围堰填海工程生产秩序:1.2014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周正学带五、六名男子窜到海花岛二号岛地磅附近,威胁地磅工作人员,不给车辆过磅,不准司机拉石料到场内施工。松鸣边防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劝告后,村民才逐渐离开。此次阻拦施工约2个小时,造成约30辆运输石料货车被堵在二号岛门外,施工现场内十余名工作人员和机械设备被迫停工。2.2014年8月18日8时20分许,被告人陈博仁、陈锦彪和陈献博、陈学坚、周正学、陈民列,以及南庄村委会村民共30多人,围堵在海花岛二号岛门前,其中陈锦彪、陈献博等人站在公路中间拦运输车辆,勒令司机掉头,不允许进入二号岛施工现场,阻拦二号岛正常施工。松鸣边防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陈博仁等人不听劝告,持续阻拦约3个小时后,才离开现场。此次阻拦造成约30辆运输石料货车被堵在二号岛门外,施工现场内十余名工作人员和机械设备被迫停工。3.2014年8月19日9时15分许,周正学、陈学坚和被告人陈锦彪及南庄村委会村民30多人,围堵在海花岛二号岛门前,勒令货车司机掉头,不准进入二号岛施工现场。松鸣边防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陈锦彪等人不听劝告,持续阻拦约3个小时后,才离开现场。此次阻拦造成约30辆运输石料货车被堵在二号岛门外,施工现场内十余名工作人员和机械设备被迫停工。4.2014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陈锦彪、陈锦电、陈某某和陈献博以及南庄村委会村民约30人,聚集到海花岛二号岛门口处堵住大门,拉起横幅,阻拦运输车辆,不准进入海花岛二号岛施工现场。松鸣边防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陈锦彪等人不听劝告,持续阻拦约3个小时后,才离开现场。此次阻拦造成约30辆运输石料货车被堵在二号岛门外,施工现场内十余名工作人员和机械设备被迫停工。5.2014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陈锦彪、陈锦电和陈献博以及南庄村委会村民约30人,聚集到海花岛二号岛门口的滨海大道旁,将货车拦停,威胁、辱骂货车司机,不准运输石料到海花岛二号岛。松鸣边防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陈锦彪等人不听劝告,持续阻拦约3个小时后,才离开现场。此次阻拦造成约30辆运输石料货车被堵在二号岛门外,施工现场内十余名工作人员和机械设备被迫停工。四、窝藏的事实2014年11月初,白马井镇海花岛系列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进行查处,被告人陈某某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带被告人陈某某潜逃到海口、三亚等地。在潜逃的过程中,为了逃避公安机关追查行踪,陈某某不敢使用自己的身份证件登记住宿。被告人陈锦良明知道陈某某正在潜逃,仍用自己的《居民身份证》在三亚市的锦华宾馆进行登记,与陈某某、陈某某入住该宾馆,几天后三人租住在三亚市”太阳雨”公寓。因陈某某不便到外露面,在三亚市居住期间,由陈锦良、陈某某负责购买米、菜回来做饭,保障陈某某的日常饮食。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儋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在三亚市大东海附近将陈某某抓获,后了解到陈锦良、陈某某在三亚市大东海”太阳雨”公寓内藏匿,遂于同日下午18时许,将陈锦良、陈某某传唤到案。五、开设赌场的事实2011年11月期间,符国政(已判刑)与被告人符丹明商量,决定在儋州市××镇一空地内搭建简易竹棚开设赌场。然后符国政先垫资购买一批赌具:电脑主机一台、啤酒机显示器十二台、吹球机一台、发电机一台、充气机一台等设备,于2011年11月21日开业,该赌场聘请了王鼎忠、符有志、林学成、陈显财(四人已判刑)为赌场收单、开球、收钱的工作人员,聘请封桂红、符赛琴、XX容、陈秀新、王少琼(五人已作行政拘留)为赌场服务员,由临高县私家车司机帮忙在临高县内寻找赌客,对司机许以赌客参赌资金的10%为分红好处,吸引司机拉赌客。赌场营业十多天后,符丹明找符国政支取人民币1万元。2011年12月19日凌晨,儋州市公安局将该赌场捣毁。当场抓获赌场工作人员及赌客30多人(均已作出行政处罚),现场扣押赌资6555元(其中假币110元)及显示器12台、吹球机一台、发电机一台、充气机一台、接送工作人员上班的交通工具皮卡车和起亚小汽车各一辆。六、故意伤害的事实2013年1月22日1时许,被害人李某在儋州市××镇夜店慢摇吧消费时,与王二侬(在逃)发生矛盾,王二侬便打电话给羊海亮,叫其打电话召集人员赶到夜店慢摇吧伺机报复李某。吴肖江(已判刑)接到王二侬和羊海亮的电话后,便召集陈林、刘若辉、羊伟安(三人已判刑)和羊王昌、”鸡蛋”、何良雄(三人在逃)等人赶到夜电慢摇吧后门小巷处与王二侬、羊海亮等人会合。此时,李某跟朋友一起站在夜店门前一小卖店旁等车准备离开,王二侬便带吴肖江、陈林、刘若辉等人去认李某,然后给二十多人分发刀和铁棍,接着吴肖江、陈林、刘若辉、羊王昌、”鸡蛋”、羊伟安、何良雄等人冲上去殴打李某,吴肖江首先砍了李某一刀,其他人继续追赶李某,李某跑到马路对面非机动车道处时,被羊伟安追赶上,羊伟安便持刀砍了李某背部一刀,李某摔倒在地,羊王昌、羊伟安、何良雄等人持刀和铁棍对李某进行殴打,致李某身体多处受伤,然后逃离现场。不久,接到报警的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医生检查发现李某已死亡。经儋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因钝性物体作用于颈部及头面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七、非法制造枪支的事实2014年2月某日,被告人谢定琼在儋州市白马井镇的洋浦与白马井镇分叉路口附近处的一家五金店,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购买一把射钉枪和一盒射钉枪弹。回家后,谢定琼把射钉枪里钢条取出换成空心钢管,再用一截长约80厘米钢管焊接在射钉枪上面以加长枪管,改装成一把108厘米长的改装枪。之后,谢定琼到儋州市王五镇买回钢珠,把射钉枪弹头部撬开,镶入钢珠,改制成钢珠弹,这样就可用改装枪发射钢珠弹打鸟。2014年8月某日,谢定琼到该家五金店再购买一把射钉枪,按同样方法予以改装成一把34厘米长的改装枪。2015年2月12日,儋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对谢定琼家进行搜查时,搜出长短管枪支各一支和一盒改装过的子弹27颗、一袋钢珠等物。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支射钉器经改装后,均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八、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谢定琼为免费获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吸食,提供自家的房间和吸毒工具,给吸毒人员羊某2、郑炳占(两人已作行政拘留)、”瑞皮”、”周”等人用于吸食毒品。2015年1月底某日,”瑞皮”、”周”到谢定琼家,”瑞皮”交给谢定琼人民币200元,谢定琼向”小黑”(在逃)购买甲基苯丙胺,与”瑞皮”、”周”、羊某2、郑炳占聚在其家,使用吸食工具将毒品吸食完。不久后的一天,”瑞皮”、”周”到谢定琼家,”瑞皮”交给谢定琼人民币200元,谢定琼向”小黑”购买甲基苯丙胺,与”瑞皮”、”周”、羊某2、郑炳占聚在其家,使用吸食工具将毒品吸食完。2015年2月初某日,”瑞皮”、”周”到谢定琼家,”瑞皮”交给谢定琼人民币200元,谢定琼向”小黑”购买甲基苯丙胺,与”瑞皮”、”周”、羊某2、郑炳占聚在其家,使用吸食工具将毒品吸食完。2015年2月11日,羊某2购买到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与郑炳占到谢定琼家,三人一起使用吸毒工具吸食完。2015年2月12日,儋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对谢定琼家进行搜查时,搜出吸毒工具一套等物。九、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2014年上半年,恒大集团在儋州市××镇投资建设”海花岛”项目,其中3号岛征用排浦镇排浦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用地。为了让利于当地群众,有关方面同意由排浦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运输石料工程,每吨石块运费为人民币42元,其中2元钱给予社区居民委员会,用于居民的民生建设。为此,2014年6月11日,排浦社区居民委员会成立儋州通运石金土石沙销售有限公司,李珠永为公司法人代表。2014年8月26日,广州四航盛华工程有限公司与排浦镇排浦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协议,由排浦镇排浦居民委员会组织自己的车辆运输石料,不允许转包。被告人符峰得知排浦镇排浦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运输石料工程的合同,便指使被告人李某某游说排浦居委会书记兼主任陈三登和副主任李珠文、林儒良及李珠永,要转包该工程,许诺给予好处费。陈三登经与排浦居委会干部商量,同意将该工程转包给符峰。2014年8月27日中午,李某某开轿车将陈三登、林儒良、李珠文、李珠永载到儋州市那大镇入住嘉景国际酒店,按陈三登的安排,李珠永与符峰、李某某签订《协议书》,将运输石料工程以每吨40元转包给洋浦恒创实业有限公司。当晚,陈三登、林儒良、李珠文、李珠永各收受李某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500元。2014年8月28日中午,符峰拿了好处费人民币50万元到嘉景国际酒店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全部交给陈三登,陈三登截留下人民币10万元后,将人民币40万元拿来给大家私分,陈三登从中分得人民币11万元,李珠文和林儒良各分得人民币8万元,李珠永分得人民币7万元,陈莲风分得人民币6万元。陈三登交代从陈莲风分得的钱中另拿出人民币1万元分给唐逸贤,李珠文和林儒良商量后,决定只给唐逸贤人民币5000元,两人再分得2500元。当晚,林儒良将代领的人民币5万元交给陈莲风。之后,林儒良将代领的人民币5000元交给唐逸贤。双方签订协议不久,被排浦镇政府获悉,责令双方取消合同,排浦居委会居民也为此闹事,致该协议未实际履行。2014年9月6日左右,陈三登退人民币16万元、李珠文和林儒良各退人民币82500元、李珠永退人民币7万元、陈莲风退人民币5万元给李某某,李某某帮唐逸贤退交人民币5000元,将人民币共45万元退交给符峰。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博仁、陈某某、唐三郎、吴学峰、符峰、符丹明、羊海亮、黄寿加、陈汉熙、谢定琼、陈锦彪、陈某某主观上出于故意,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客观上被告人陈某某、陈博仁、陈某某、唐三郎、吴学峰、符峰、符丹明纠集他人,多次任意损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羊海亮、黄寿加、陈汉熙、谢定琼、陈锦彪、陈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打砸他人财物、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中羊海亮参加8次,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6054.2元,陈汉熙参加6次,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5122.7元,黄寿加参加6次,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4395元,谢定琼参加3次,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2420元,陈锦彪参加2次,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2470元,陈某某参加1次,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2008.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某、陈博仁、陈某某、唐三郎、吴学峰、符峰、符丹明依法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羊海亮、黄寿加、陈汉熙、谢定琼、陈锦彪、陈某某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的数额不准,已予纠正。鉴于被告人吴学峰、谢定琼、陈锦彪、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学峰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陈博仁、陈某某、陈锦电、陈锦彪、陈某某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被告人陈某某为提高运输石料单价,召集陈博仁、陈某某、陈锦电等人商量后,组织南庄村委会村民陈锦彪、陈某某等多人多次阻拦运输车辆,不准进入海花岛二号岛施工现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致使企业的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中陈锦彪参加四次、陈某某参加一次,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陈某某、陈博仁、陈某某、陈锦电系为首分子,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陈锦彪、陈某某系积极参加者,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博仁、陈某某、陈锦电、陈锦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符丹明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进行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丹明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符丹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符丹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谢定琼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私自将射钉器改造成具有致伤力的枪支二支,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制造枪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谢定琼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定琼主观上明知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是危害社会的,仍实施了容留多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四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定琼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谢定琼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羊海亮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羊海亮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羊海亮犯故意伤害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在伤害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符峰、李某某主观上出于故意,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客观上给予排浦社区居民委员会干部及排浦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的儋州市通运石金土石沙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以现金5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符峰、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锦良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明知陈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他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了窝藏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锦良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锦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因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陈锦电有积极参与聚众实施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更无证据证实二人实施组织、策划或者指挥白马井镇南庄村委会的村民聚众冲击儋州市公安局松鸣派出所,故陈某某、陈锦电的行为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告人陈某某、陈博仁、陈某某、羊海亮、谢定琼、陈锦彪、符峰、符丹明、陈某某均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谢定琼、符丹明均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经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总和刑期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三、被告人陈博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十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四、被告人谢定琼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五、被告人羊海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被告人唐三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被告人吴学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被告人符丹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九、被告人符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十、被告人黄寿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十一、被告人陈汉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十二、被告人陈锦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总和刑期四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三、被告人陈锦电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十四、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二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十五、被告人李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十六、被告人陈锦良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七、对被告人符丹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继续追缴。上诉人陈某某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其未指使人殴打赖国胜、林某;2.其与杨某的谈判未有结果,故未造成他人任何损失;3.其未组织村民阻拦海花岛二号岛施工;4.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陈某某的辩护人除提出与陈某某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辩护意见称,陈某某在海花岛二号岛拦车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损失,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定罪错误,对其寻衅滋事犯罪的部分事实认定亦存在错误,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陈某某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改判无罪,对其寻衅滋事犯罪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某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其未在”满足堂”参与商议打砸车辆一事,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属从犯;2.其未叫人打砸金东海有限公司;3.关于殴打赖国胜一事,黄寿加事先并未给其打过电话,其并未参与该起犯罪;4.其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中未起组织作用,不属首要分子;5.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陈某某的辩护人除提出与陈某某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辩护意见称,陈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且主观恶性不大,一审判决对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定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上诉人陈博仁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其未在”满足堂参与商议打砸车辆,在寻衅滋事犯罪中主观恶性小,属从犯;2.其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中未起组织作用,不属首要分子;3.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陈博仁的辩护人除提出与陈博仁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辩护意见称,陈博仁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做好征地工作,属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对陈博仁减轻处罚。上诉人谢定琼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其未实施制造枪支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羊海亮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其未参与一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第三起在白马井镇中二横路发生的打砸行为,且一审判决对其寻衅滋事罪的量刑过重;2.其未参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故意伤害犯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羊海亮的辩护人除提出与羊海亮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辩护意见称,羊海亮打砸车辆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应构成强迫交易罪。一审判决对羊海亮打砸车辆行为的定罪错误,认定其参与故意伤害犯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上诉人唐三郎提出上诉理由称,其未在”满足堂”参与商议打砸车辆,对陈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并不知情。上诉人吴学峰提出上诉理由称:1.其是被迫与陈某某合作,且未与陈某某商议砸车,属胁从犯;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在二审庭审中,吴学峰还当庭提出侦查人员分别于2014年11月16日至18日、2015年1月9日至12日、2015年6月9日在儋州市西联刑警支队对其进行刑讯逼供。上诉人吴学峰的辩护人除提出与吴学峰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对运输车辆进行打砸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对该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无法律依据,应定性为强迫交易罪;2.吴学峰不是犯罪行为的组织策划者,也不是具体实施者,其在本案中的行为显著轻微,一审判决认定其在本案中的组织策划者身份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案侦查程序存在违法,不能依据违法取得的证据认定吴学峰的犯罪事实;4.吴学峰具有立功表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吴学峰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且定罪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在二审庭审中,吴学峰的辩护人还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儋州市公安局提供的关于转押吴学峰的请示;2.临高县看守所提供的证明。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吴学峰于2015年1月9日至13日期间下落不明,从而印证吴学峰所反映其在这期间于儋州市西联刑警支队被刑讯逼供的情况。上诉人符丹明提出上诉理由称,其仅是应陈某某的请求,找车队老板帮忙停运几天,且并未使用任何威胁手段,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符峰提出上诉理由称:1.其并不知道陈某某等人商议砸车的事,吴学峰也并未就此征求过其的意见;2.其只是应吴学峰的请求,找李大琼帮忙停运几天,不存在纠集他人犯罪的行为。在二审庭审中,符峰还提出在其入所后第四或第五个月,侦查人员先后两次在儋州市西联刑警支队对其进行刑讯逼供。上诉人符峰的辩护人除提出与符峰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辩护意见称,符峰的行为应构成强迫交易罪。一审判决对符峰的犯罪事实认定错误,定罪不准确,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上诉人黄寿加提出上诉理由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2012年寻衅滋事犯罪,其是在听从陈某某指使的情况下去砸车,属从犯;2.其未参与一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打砸运输车辆的寻衅滋事犯罪。上诉人陈汉熙提出上诉理由称:1.2014年打砸运输车辆的寻衅滋事犯罪,其只参与两起,一审判决认定其参与五起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其参与殴打赖国胜属认定事实错误,其只是载羊海亮等人去现场,不知道他们去做什么;3.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陈锦彪提出上诉理由称:1.其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未对车辆进行打砸;2.其只参与二三起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一审判决认定其参与四起错误;3.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陈锦电提出上诉理由称:1.其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不属首要分子;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1.本案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上诉人吴学峰、符峰提出其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没有事实根据;2.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在二审庭审中,二审检察员还出示了入所笔录、收押登记表、健康检查、体检表、询问笔录等证据,用以证明吴学峰、符峰在侦查期间并未受到刑讯逼供。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吴学峰的辩护人及检察员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针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结合本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吴学峰、符峰提出在侦查期间被刑讯逼供的问题(一)根据入所笔录、回所笔录、转押请示、提押报告及入所检查表、健康检查表等证据,侦查机关对吴学峰、符峰的入回所、提押、转押手续已通过请示报告、登记的方式予以留痕,并在收还押前对其进行体检,履行了收还押的相关程序。(二)根据健康检查表,在吴学峰、符峰提出遭刑讯逼供的期间,相关医疗单位对二人进行过体检。检查结果未显示二人在此期间有遭遇刑讯逼供的迹象。(三)对吴学峰、符峰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用以证明其受到刑讯逼供的证人线索,二审检察员已对相关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根据询问笔录,相关证人并未证实二人在侦查期间遭遇过刑讯逼供。(四)吴学峰、符峰自入所后,未在看守所外形成涉及本案的口供,且二人在案件侦查期间所做供述内容较为稳定,未因出入所而出现重大变化。一审期间,二人亦未对侦查机关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综上,关于吴学峰、符峰在侦查阶段遭遇刑讯逼供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一)对上诉人陈某某关于其未指使他人殴打赖国胜、林某,以及未纠集村民阻拦海花岛二号岛施工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1.羊海亮、陈汉熙均供述称陈某某因为与赖国胜有矛盾,便将赖国胜照片给二人看,并叫二人去打赖国胜,黄寿加供述称陈某某安排去打赖国胜,并叫其去找赖国胜的住处,其找到便告诉了羊海亮、陈汉熙等人,后陈汉熙称已打了赖国胜。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陈某某指使羊海亮、陈汉熙等人打赖国胜的事实。2.陈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在其与林某发生争吵后,其叫陈献博拦林某等人的车,并告诉陈献博如果林某等人捣乱就打他们,该供述与陈献博的相关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陈某某指使人打林某的事实。3.陈博仁、陈锦彪、陈某某均供述称陈某某组织人员去海花岛二号岛工地阻挠施工,陈某某在侦查阶段亦有其为提高运输价格,召集同伙商量,组织村民去海花岛二号岛阻拦运输车辆的供述,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陈某某有召集同伙进行商议,并组织村民阻拦海花岛二号岛工地施工的行为。综上,对陈某某及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对上诉人陈某某关于其未参与在”满足堂”商议砸车,未指使人打砸金东海公司设施,未参与殴打赖国胜,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属从犯,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不属首要分子的上诉理由意见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1.陈某某、陈博仁、唐三郎、陈锦彪、黄寿加、谢定琼、陈木忠均供述称陈某某于”满足堂”与陈某某等人商议砸车,其中,陈某某提及在打砸他人运砖车辆后,由陈博仁、陈某某负责联系工地供砖,陈博仁亦有在打砸后陈某某去联系供砖业务的供述,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陈某某在”满足堂”参与寻衅滋事犯罪商议,以及进行分工合作的事实。其在该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明显,不属从犯。2.李贵证实陈某某在案发前到该公司要求承揽工程,但被拒绝。叶恩位供述称陈某某因为想承包工程被拒绝,便叫其找人打砸金东海公司工地。陈某某供述称其听陈博仁说,陈某某带叶恩位等人去打砸了金东海公司的设施。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陈某某指使人打砸金东海公司设施的事实。3.陈某某、陈博仁、陈某某均证实陈某某有参与商议及组织村民去海花岛二号岛阻拦施工的行为,故陈某某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共同犯罪中的行为积极,作用明显,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其在该罪中属首要分子,并无不当。4.关于陈某某是否参与殴打赖国胜的问题,因仅有黄寿加的相关供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一审判决认定在殴打赖国胜的寻衅滋事犯罪中,黄寿加发现赖国胜后,曾打电话告诉陈某某的证据不充分,二审对此予以纠正。综上,对陈某某未参与殴打赖国胜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陈某某的其余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对上诉人陈博仁、唐三郎关于其未参与在”满足堂”商议砸车,及陈博仁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属从犯,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不属首要分子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1.陈某某、黄寿加、谢定琼等人均证实,陈某某等人于2012年12月在”满足堂”商议砸车时,陈博仁、唐三郎在场,且大家都同意合作。陈博仁、唐三郎在侦查阶段亦有其参与商议砸车的供述,此外,陈博仁、唐三郎还有在砸车后,其参与联系运砖业务的供述,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印证,足以证实陈博仁、唐三郎参与商议犯罪的事实。陈博仁在该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明显,不属从犯。2.陈某某、陈某某均证实陈博仁有参与商议及组织村民去海花岛二号岛阻拦施工的行为,对此陈博仁亦有相关供述,故陈博仁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共同犯罪中的行为积极,作用明显,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其在该罪中属首要分子,并无不当。综上,对陈博仁、唐三郎的前述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四)对上诉人羊海亮、黄寿加、陈汉熙关于一审判决对其参与寻衅滋事犯罪具体事实及犯罪地位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1.陈汉熙、黄寿加的供述均证实其与羊海亮于2014年在白马井镇一天内两次砸打运输车辆,其中一起发生在白马井镇中二横路附近(赛维亚路段),对此羊海亮亦有相关供述,本案还有现场指认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羊海亮参与一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第三起寻衅滋事犯罪。故对羊海亮关于其未参与该起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黄寿加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其参与2014年打砸运输车辆的行为,并准备了作案工具三角钉,陈汉熙、王忠强亦有黄寿加准备三角钉的相关口供,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黄寿加参与犯罪的事实;黄寿加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多次参与打砸车辆,其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明显,不属从犯。综上,对黄寿加关于其在所参与的寻衅滋事犯罪中属从犯,以及其未参与一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寻衅滋事犯罪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3.黄寿加、羊海亮均证实陈汉熙于2014年多次参与打砸运输车辆,陈汉熙在侦查阶段亦有其在2014年五次参与打砸运输车辆的供述,一审判决结合全案证据,认定陈汉熙于2014年参与五起打砸,有事实依据,故对陈汉熙关于其在2014年仅参与两起打砸运输车辆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黄寿加供述称陈汉熙告诉其已打了赖国胜,羊海亮供述称陈汉熙说陈某某让他们去打赖国胜,后陈汉熙载其去找赖国胜,陈汉熙亦有陈某某叫其等人去打赖国胜,其负责接应羊海亮等人打人的供述,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陈汉熙参与该起犯罪的事实,故对陈汉熙关于其不知道羊海亮等人去打赖国胜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五)对上诉人吴学峰关于其未与陈某某商议砸车,其系被迫与陈某某合作,属胁从犯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供述称其与吴学峰商议,由其组织人员打砸其他运输车辆,以达到索要工程及抬价的目的,吴学峰则负责摆平政府方面的问题,吴学峰还给其电话卡用于两人对打砸情况进行单线联系。符峰供述称吴学峰为了让运料车辆停运,找陈某某负责拦车,吴学峰为此事还问过其意见。吴学峰供述称其与陈某某商议让运料车辆停运,陈某某提出通过打砸的方式达到目的,其表示同意,并称其负责摆平公安那方面,后其买手机卡与陈某某进行单线联系,陈某某打砸车辆会告诉其。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吴学峰与陈某某之间存在利益勾连,二人通过共谋策划打砸及分工合作的方式获取不当利益的事实。吴学峰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明显,不属胁从犯。故对吴学峰及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六)对上诉人符丹明、符峰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述理由,经查,符丹明、符峰供述称叫其他车队停运的目的在于帮助陈某某从中获益,林某、李贤平均证实称其是迫于符丹明在当地的影响力才同意停运。符丹明、符峰主观上具有帮助陈某某获得不当利益的目的,客观上利用影响力迫使他人停运,并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属于协助陈某某等人实现寻衅滋事犯罪目的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共同犯罪。故对符丹明、符峰关于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实符丹明、符峰在实施犯罪时有纠集他人的行为,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关于符丹明、符峰纠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认定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七)对上诉人谢定琼关于其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谢定琼非法制造枪支的事实,有物证枪支、证人羊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予以证实,谢定琼在一审庭审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一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其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八)对上诉人羊海亮人关于其未参与伤害李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吴肖江供述称案发当晚羊海亮打电话叫人去现场,对此羊海亮亦有相关供述,羊海亮还供述称其根据王二侬的吩咐让人带刀到现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羊海亮的犯罪行为,其构成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故对羊海亮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九)对上诉人陈锦彪关于其只到海花岛二号岛工地参与过二三次拦车,一审判决认定其参与四次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周礼峰证实陈锦彪参与四次聚众拦车,陈锦彪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其参与了四次,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陈锦彪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的次数,并无不当。故对陈锦彪的前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十)对上诉人陈锦电关于其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不属于首要分子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某、陈博仁均供述称陈锦电参与商议组织村民到海花岛二号岛工地拦车,周礼峰、陈得能均证实陈锦电在工地现场积极参与拦车,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陈锦电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系首要分子,有事实依据。故对陈锦电的前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三、关于本案的定罪(一)对吴学峰、符峰、羊海亮及辩护人关于一审判决对罪名的认定错误,打砸运输车辆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定性为强迫交易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寻衅滋事罪与强迫交易罪的本质区别在于所侵害的客体(法益)不同。强迫交易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自愿、平等的市场交易秩序,寻衅滋事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就本案而言,陈某某等人共谋在公共场所通过打砸他人运输车辆的方式牟取不当利益,其间,还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了威胁及实际伤害。该公然打砸伤人行为超出了侵害市场交易秩序的范畴,已对当地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了严重的破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体要件。一审判决将该犯罪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二)对陈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陈某某等人阻挠海花岛二号岛施工的行为,未造成严重损失,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海花岛工程作为海南重点项目工程,投入资金及项目工程量大,具有较高的社会关注度。陈某某纠集同伙,组织村民多次阻挠工地施工,造成该项目工程多次被迫停工,其行为已扰乱了正常生产秩序,并对项目工程的进度造成了实质影响,这足以表现其犯罪情节、犯罪后果的严重性,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故一审判决将陈某某等人阻挠海花岛二号岛施工的行为定性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对吴学峰、符峰、陈某某及辩护人关于本案罪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四、关于本案的量刑(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实施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等寻衅滋事罪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纠集他人实施上述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陈某某、陈博仁、陈某某、吴学峰为获取不当利益,通过商议纠集人员及分工合作的方式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公共秩序。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上述人员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其他量刑情节,分别在五年以上判处刑罚,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谢定琼、羊海亮、黄寿加、陈汉熙、陈锦彪积极实施打砸行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人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及情节分别在五年以下判处刑罚,并无不当;(三)一审判决中虽对陈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的部分细节认定不当,但该细节不足以影响对陈某某的总体量刑;(四)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唐三郎属以陈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团伙的骨干成员,相较陈某某、陈某某、陈博仁,其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的地位相对较低,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符丹明、符峰在本案中没有纠集他人实施犯罪的情节。故一审判决对唐三郎、符丹明、符峰的量刑过重,对此二审予以纠正。至于本案其他罪名的量刑,一审法院已对各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及情节予以充分考虑,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陈博仁、陈某某、唐三郎、吴学峰纠集同伙,随意殴打他人,多次任意损坏他人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上诉人羊海亮、黄寿加、陈汉熙、谢定琼、陈锦彪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损坏他人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上诉人符丹明、符峰对陈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积极提供协助。故陈某某、陈博仁、陈某某、唐三郎、吴学峰、羊海亮、黄寿加、陈汉熙、谢定琼、陈锦彪、陈某某、符丹明、符峰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陈某某、陈博仁、陈某某、陈锦电、陈锦彪、陈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企业生产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符丹明开设赌场进行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谢定琼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谢定琼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羊海亮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符峰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原审被告人陈锦良明知陈某某是犯罪人员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陈某某、陈博仁、陈某某、羊海亮、谢定琼、陈锦彪、符峰、符丹明、陈某某均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谢定琼、符丹明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陈某某、陈某某、陈博仁、谢定琼、羊海亮、吴学峰、黄寿加、陈汉熙、陈锦彪、陈锦电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陈锦良的主要犯罪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符丹明、符峰的部分犯罪情节认定有误,量刑过重;对上诉人唐三郎量刑过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刑初字第59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第十七项,即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总和刑期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陈博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十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被告人谢定琼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羊海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总和刑期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吴学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黄寿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汉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陈锦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总和刑期四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陈锦电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二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李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陈锦良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符丹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继续追缴。二、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刑初字第594号刑事判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即被告人唐三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符丹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符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三、上诉人唐三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四、上诉人符丹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五、上诉人符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蒙 良
审判员 潘心情
审判员 李雪刚

书记员:许剑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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