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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初中文化,萍乡市某公司职工,住萍乡市安源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12月22日被逮捕,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波、赖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二人酒后在本市安源区青山镇油榨冲原居委会活动室打麻将,两人因5元麻将钱没算清楚发生争吵,继而扭打在一起,被旁边打麻将的邻居劝开后,陈某某回家拿来一把生锈菜刀,在活动室外楼梯间朝高某某身上砍了一刀,高某某退到楼梯间的角落里,陈某某又朝高某某
身上、头部、背部连砍几刀,高某某用手抵挡,左手指又被砍伤,陈某某见高某某没有反抗,遂停止侵害,离开现场。高某某回到活动室,在场邻居见状便帮他包扎伤口。几分钟后,陈某某又返回活动室,朝坐在凳子上的高某某打了几拳,后被周围邻居拦住,劝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12月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青山派出所投案。
同年12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高某某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安)公(司)鉴(损)字[2015]6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头左枕部见一3厘米创口,左耳廓见一1.8厘米创口,左腋下见一9.5厘米横形创口,左中指见两处分别为3.0厘米、2.0厘米创口,左无名指见一3.0厘米创口,以上创口均已缝合,左臀部见一4.5厘米浅表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8日晚上,他从外面喝酒后到油榨冲活动中心打麻将,陈某某少他5元钱,两人发生争吵。陈某某骂他父母脏话,他用麻将子朝陈某某胸前扔过去,陈某某也拿麻将子朝他身上扔过来并拿凳子砸他,后被人拦住。陈某某出去拿了一把菜刀,在活动室门口板梯间朝他身上砍了一刀,接着又朝他身上砍了几刀,他被迫退到角落里,陈某某继续用刀砍,他用手拦,两个手指被砍到。陈某某看到他没还手就停下来了。之后,他进到活动室,里面的人过来帮他包扎,他拨打110报警。几分钟后,陈某某又从外面进来,用拳头朝他身上乱打,被邻居劝住后离开。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高某某从1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陈某某是拿菜刀砍伤他的男子。
3、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8日晚,在活动中心,高某某和陈某某打麻将因为5元钱的事发生争吵,陈某某说要回家拿菜刀,他劝高某某离开后,将门关上。接着听到外面有吵闹声,不一会儿,高某某敲门进入活动中心,头部、身上都有血,他们帮高某某包扎伤口。高某某报了警。几分钟后,陈某某又从外面进来,朝高某某打了几下,被邻居拉出去。
4、证人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8日晚上,在油榨冲活动中心,陈某某和高某某因为5元麻将钱发生争吵,被劝开后,陈某某起身离开,甘某某叫高某某也出去。不一会儿,高某某敲门,他看见高某某手上、耳朵、脖子的地方有血,他出门买创口贴,回来后还听说陈某某返回来又打了高某某。
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8日晚上,住在他家对面的陈某某老婆对他说陈某某拿了把菜刀出去,叫他赶紧过去劝。在隔壁活动室的板梯间,他看见陈某某手上拿把木柄生锈菜刀出来。他叫陈某某回到家里,几分钟后,陈某某又到活动室,朝高某某用拳头打了几下。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菜刀照片,证实2015年12月7日,公安机关从陈某某处扣押一把木柄、刀面生锈的菜刀。
7、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5年11月28日晚上7时左右,他和高某某等四人打麻将,高清礼说他少了5元钱,双方为此事发生争吵,高某某用麻将牌朝他身上扔过来,他站起来骂,高某某走到他面前,一手抓着他的衣服,一手掐着他的脖子,被同桌劝开。他对高某某说要回去拿刀来砍。之后,他拿来一把砍柴用的菜刀,看到高某某站在麻将馆门口,他拿菜刀朝高某某身上砍了一刀,高某某往角落里退,他又朝高某某后背上砍了几下,高某某用手挡,他又朝高某某的手上砍了一刀,他停了下来,旁边的人赶紧过来把他的刀抢走。他便回家了。之后越想越觉得气愤,于是又返回麻将馆,用拳头朝高某某身上打了几下。
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某指认油榨冲居民楼附近是他用菜刀砍伤高某某的地方。
8、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12月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青山派出所投案。
9、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2015年12月22日,高某某与陈某某妻子谢某文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陈某某赔偿高某某各项损伤费用6万元,并已履行完毕,高某某对陈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高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持刀行凶,可酌情从重处罚;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邻里之间打麻将而引起,高某某对事情的发生也有过错,可酌情对陈某某从轻处罚;陈某某已与高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对方谅解,可对陈某某从宽处罚。根据陈某某的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远爱 人民陪审员  彭利兵 人民陪审员  姚 斌

书记员:朱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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