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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2月1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4月14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施雪亮,江西亿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施雪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饮酒驾驶车牌为赣J06556的红色雪佛兰小型轿车载着曾优等人从康庄桥沿文昌路往步行街方向行驶。3时许,途径文昌路藕塘边饭店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欧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欧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逃离现场。同日3时24分,已逃至萍乡市矿务局附近的被告人陈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该处等待公安人员,后归案,经对被告人陈某血液检测,乙醇含量197mg/100ml,系醉酒。经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交通肇事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欧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欧某某的家属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同日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122接处警单,证实2016年1月14日03:04:27接15170332284报警电话称萍乡市安源区文昌路藕塘边饭店路段有人开车撞到人逃逸,有伤,不知道车牌,一辆别克小车。接警后公安人员于03:16:10到达现场;3点24分13207998882来电称是肇事司机等。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为本市文昌路,欧某某当场死亡、肇事车辆驶离了现场、事发路段道路护栏被撞坏等情况。
3、指认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及肇事车赣J06556小车被损毁的情况。
4、居民身份证及萍乡市中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了被害人欧某某的年龄、住址等情况,以及被害人欧某某死亡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
5、萍乡市安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法医)鉴(尸检)字(2016)003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证实欧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脑挫裂伤而死亡。
6、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4日凌晨她和朋友在萍乡三中附近吃夜宵,欧某某也到了店里,夜宵后和欧某某、柳某某、谢某某一起回家,她开车先送了谢某某,后她把车停在文昌路绿洲花园路段,和欧某某把柳某某送回家,之后欧某某步行到文昌路打的。吃夜宵时欧某某喝了一点酒,但还比较清醒,早上朋友打电话告诉她欧某某出事了。
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4日凌晨他驾驶一辆皮卡车从步行街后门沿文昌路行驶,凌晨3时许途径虎形弯宾馆路口,目睹了一辆小车从康庄桥方向沿步行街后门之间行驶,在路口撞到行人后没有停车,又撞向道路中心护栏的道路交通事故。这辆车速度很快,估计120码左右,撞向护栏后好像失控还转了一圈,之后驶离现场。是红色小型轿车,该车经过路口之后有一个人躺在斑马线上,他就立即跟着对方驶离的方向去追,边追边报警,后没有跟上对方。
8、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4日凌晨她和几个朋友在七七酒吧玩,到酒吧时碰到朋友陈某,打了招呼,后来玩了多久不记得,通过微信叫陈某接她们,陈某返回酒吧接她们,她坐副驾驶,另几个朋友坐后座,先去步行街后门,当车子行驶到虎形湾路口时就发生了事故。当时她在车上和后座的朋友聊天,听到前面有响声,回头就看到一个人趴在车子的前挡风玻璃上面,然后就掉下去了,接着车子好像失控打了几个圈。朋友先下车,好像听到他报警,后面她就回去了。
9、证人陈某明的证言,证实今天(指1月14日)凌晨3时16分儿子陈某打电话给他说驾车撞了人,在步行街后门,人的情况不清楚,他就要陈某在现场等他,3时22分,陈某又打电话说很害怕,在矿务局,没有在现场,他就安抚了几句,3时31分陈某打电话问他来了吗,并说想死,他安抚别着急,要面对,之后出租车送他到现场,陈某妈妈去矿务局找陈某,到现场后告知交警是肇事者父亲,和交警到矿务局柑子园的巷口找到陈某,还看见肇事车,是他家的赣J06556车,车头损坏变形等。
10、证人陈某娟的证言,证实她儿子陈某告知她在文昌路步行街后门附近驾车发生车祸撞到了人的情况。
11、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赣J06556雪佛兰车所有人为陈某明。2016年1月22日经检验,各项性能指标正常。
1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陈某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资格,赣J06556雪佛兰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陈某明。
1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2016年1月14日对送检的被告人陈某血液检测,乙醇含量197mg/100ml,检验结论是醉酒。
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道路情况观察注意不够,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且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该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之后于1月14日4时许报警,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欧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15、归案说明,证实陈某驾车驶离现场后于1月14日3时24分报警。
16、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陈某亲属与被害人欧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在调解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费,一次性赔偿事故损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70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17、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
18、被告人陈某供述:2016年1月13日晚上,在安源中心附近的李记串串吃晚饭,当时喝了一瓶多啤酒,后来到酒吧又喝了大概3瓶多啤酒,玩到凌晨回去。从晚饭到回家他都没有开车,是打的士和坐朋友的车。回家后准备睡觉接到朋友电话去接她,他就开着家里的赣J06556小车到七七酒吧附近接到她,坐副驾驶,还有她三个女性朋友,开着车经过无专南路,通过康庄桥,沿文昌路送她们回家,行驶至藕塘边路段时撞倒一个人,由于很慌张,车子掌握不住方向,撞到了道路中心护栏,当时脑子一片空白,没有立即停车,只记得好像在前面转了弯停了车,让后座的人下车,就剩副驾驶的朋友。最后把车停在跃进路柑子园巷子内,拨打了报警电话,然后把那个朋友劝回家,之后跟交警到直属大队接受了询问。
经本院委托,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经调查了解,被告人陈某是一个比较有上进心和严格要求自己的人,未发现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其家庭和居委会愿意对陈某进行教育和监督管理,认为社区矫正环境较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对道路情况观察注意不够,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且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并造成一人死亡后果,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肇事后,被告人陈某为逃避法律追究,仍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属交通肇事逃逸,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逃逸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逃离现场的目的不是怕被害方会对其殴打,或为了筹集医疗费用等确有必要离开现场的情形。被告人陈某明知自己驾驶的车辆撞倒了人,理应下车查看,抢救受伤人员,但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及时救助,仍驾车驶离现场,该行为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交通肇事逃逸,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驾车驶离现场后能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宽处罚。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陈某具有上述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醉酒驾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未走斑马线,有一定责任的意见,经查,该意见与现场照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杨某的证言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办出具的调查意见书,本案对被告人陈某适用减轻处罚,并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小红 人民陪审员  姚 斌 人民陪审员  彭利兵

书记员:严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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