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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7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成桂,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阙泽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祝某某驾驶鄂D×××××/鄂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本市安源区五陂镇萍乡金桥焊条厂驶出,进入319国道左转弯往萍乡方向行驶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厢中部位置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刘某2驾驶的赣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2当场死亡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刘某2血液酒精含量为120.0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源大队认定,祝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2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蒙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6日23时30分许,祝某某驾驶鄂D×××××/鄂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五陂镇金桥焊条厂左转弯上319国道,与赣J×××××摩托车发生碰撞,一人倒在摩托车旁。他拨打了120和110报警电话。
2、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7日6时10分许,刘某2伯父跟他说刘某2出了车祸。后来,他们在人文公园冰库确认了死者刘某2的身份。
3、证人潘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6日晚上23时30分许,祝某某跟他说大货车在萍乡市319国道安源金桥焊条厂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摩托车司机有生命危险。大货车车主是他和严*伟,车辆挂靠在湖北省公安县**物流有限公司,年检、保险正常,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三者险。
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他是刘某2姐夫。2016年11月26日下午16时许,刘某2从白竺乡源头村到萍乡市区凤凰山庄同学彭*强家吃饭,从刘某2发的微信朋友圈可以看出刘某2在他同学家喝了酒。当天晚上23时30分刘某2驾驶摩托车在319国道与一辆挂车相撞出了车祸。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11月26日,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源大队在319国道五陂镇金桥焊条厂路段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基本情况。
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祝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1、A2;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公安县**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鄂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为公安县**物流有限公司;刘某2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D。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11月27日,公安民警依法从祝某某处扣押祝某某身份证1张、驾驶证1张、鄂D×××××/鄂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1辆及行驶证各1本。
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2016年11月27日,刘某2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祝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2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10、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江西省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11月27日1时20分,公安民警带祝某某至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依法提取其血液,并交江西省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结果未检出乙醇成份;当天中午12时30分,公安民警在萍乡市殡仪馆依法提取刘某2血液,并交江西省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结果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0.08mg/100ml。
11、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证实死者刘某2出生于1988年9月10日,被告人祝某某出生于1967年1月15日。
12、被告人祝某某相应供述。
另有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源大队出具的归案说明、122警情信息,证实2016年11月26日晚23时30分许,祝某某驾驶鄂D×××××/鄂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萍乡金桥焊条厂出来左转弯驶入319国道时,与从萍乡方向直行由刘某2驾驶的赣J×××××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2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事发现场,祝某某委托同伴拨打110报警、120急救电话,并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
另查明,2016年12月26日,祝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刘某2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刘某2家属通过法律途径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所得理赔款全部由刘某2家属所有,此外,祝某某再额外赔偿刘某2家属11万元(已履行),刘某2家属对祝某某予以谅解。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湖北省公安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祝某某一贯表现很好,社区矫正环境较好。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祝某某积极救治被害人并委托他人报警,主动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祝某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对祝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祝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相应公诉意见均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祝某某主动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湖北省公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也认为其一贯表现好,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德建 人民陪审员  姚 斌 人民陪审员  崔 琳

书记员:彭利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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