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高中文化,住萍乡市。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萍乡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赣0302刑初2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对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3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因寻找小孩邓某姨(系丁某某之外甥女、邓某某之侄女)的事情发生纠纷。4月9日下午6时许,在萍乡市安源区五陂下镇红旗分场下山55号被害人邓某某家门口,丁某某与邓某某因该事再次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在场邻居劝开。丁某某回家后,给朋友文某(起诉指控称在逃)打电话,要文某帮忙教训邓某某。文某要丁某某到萍乡市城南菜市场附近接他,后丁某某开车接到携带一把长50厘米左右刀具的文某。
当晚7时许,丁某某带着文某来到邓某某家,丁某某走进邓某某所在房间内,与邓某某扭打在一起,丁某某推邓某某一下,邓某某用膝盖朝丁某某的腹部顶一下,丁某某后退倒地,邓某某没有站稳,倒在后面的凳子上。文某挥刀冲进房间内,砍向邓某某。邓某某用左手挡,左手腕部被砍伤。随后,丁某某和文某分头逃离现场。当晚8时许,丁某某到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五陂下派出所投案。
经萍乡市安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左腕关节功能丧失30%,左某、桡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安)公(司)鉴(损)字[2017]3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邓某某因外伤致左腕部不全离断伤,左某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近、远排腕骨劈裂骨折等,构成轻伤一级。
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2017年3月25日晚,他与丁某某因寻找邓某姨(系邓某某侄女、丁某某外甥女)产生纠纷。2017年4月9日晚6时许,他在家门口挖土种菜,看到丁某某带着儿子经过,他跟丁某某讲“你上次还冲到我家来打我,你作一下解释,哪里我帮你们将人找回是找错了”。丁某某冲过来想打他,双方扭打在一起。他用铲子打了一下丁某某,双方拳打脚踢,他的铲子被丁某某打在地上。因地上较滑,他倒在地上,丁某某骑在他身上打,被旁边的邻居劝开。接着丁某某讲“你打我,我就会叫人过来打你”,然后带着儿子走了。晚上7时许,他在和邓美华打电话,丁某某冲到他的房间内用手掐他的脸、嘴,对他拳打脚踢。他也用手掐丁某某的脸、嘴,并对丁某某拳打脚踢。双方扭打在一起,丁某某扑在他身上,他倒在床前面的凳子上面,接着他离开房间。没隔一秒钟,另外一名男子就冲过来挥刀朝他砍来,他用左手一挡,感觉手被砍断了,这名男子砍人后立即逃跑。该刀大概六十厘米长,宽大概七厘米,刀的最前面是方的。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邓某某经辨认,指出2号(指丁某某)是伤害他的男子。
3.证人刘某1(系邓某某妻子)的证言:半个月前的一天晚上,丁琼的弟弟因寻找邓某姨的事情与邓某某发生纠纷。4月9日晚上18时许,她在家里炒菜,邓某某在门口种菜,她女儿跑进家里,说邓某某与丁琼的弟弟打架。她跑出去看,只见姓丁的将邓某某按在地上,旁边有两个妇女在劝架,她也立即上前将二人劝开。邓某某在家里吃完饭后,打电话给邓美发时,她听到有人进来的声音,只见姓丁的和另外一个青年气势汹汹地冲进来。她根本拦不住,那个青年手持一把长约40公分的不锈钢刀,她立即跑出去大喊“救命”。然后,姓丁的和那个青年从屋里跑出来,邓某某右手握左手从屋里走出来,手上鲜血直流,她立即找纱布包扎。然后民警过来,120救护车随后将邓某某送到市二医院救治。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刘某1经辨认,指出6号(指丁某某)是和邓某某打架的人。
4.证人刘某2的证言:2017年4月9日下午6时许,丁某某和他的儿子经过邓某某家门口的菜土旁边,正好被邓某某看见,邓某某跟丁某某讲“前段时间,你还和你的姐姐冲进我家里打我啊”,随后双方发生口角。两人扭打起来,双方抱在一起拳打脚踢,邓某某被打倒在地,丁某某骑在邓某某身上打,她马上过去将丁某某拉开。之后,丁某某带着儿子走了。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刘某2经辨认,指出6号(指丁某某)是和邓某某打架的人。
5.证人丁某的证言:2017年4月9日晚上7时许,丁某某带着儿子回到家里,跟他讲被邓某某打了一顿,去叫人打邓某某。他说不要去叫人,否则他会报警。然后丁某某开车准备出去,他拦不住,立即跑到五陂派出所,刚到派出所门口,就接到丁琼的电话。他立即返回邓某某家里,看到邓某某手上出了很多血。民警要他打电话给丁某某自首,之后丁某某到派出所投案。
6.证人廖某的证言:2017年4月9日下午6时许,她看到邓某某家门口有人吵架,走到面前,看到双方已扭打在一起拳打脚踢,邓某某被丁某某打在地上,丁某某扑在邓某某身上,用拳头朝邓某某的身上打。她马上去拉开丁某某,然后刘某2也过来拉,将丁某某和邓某某拉开。随后,丁某某带着小孩回家,并在走之前跟邓某某讲了一句“等着”。
7.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半个月前左右的一天,因寻找邓某姨的事情,他与邓某某发生纠纷。2017年4月9日晚6时许,他带着儿子路过邓某某家门口的菜土时,看到邓某某在种菜。邓某某跟他讲“你站住,你终于出现了,多时就想找你了”。他说“找我干什么”。邓某某说“上次的事情都没有了掉”。邓某某拿着手里种菜的小铲子朝他的喉咙铲过来,他一闪,结果铲到他的脸下腮部。因为地面滑,他和儿子摔倒在地上,他立即站起来,用拳头朝邓某某持铲子的手打,将铲子打掉。他没有站稳摔倒在地,邓某某用手掐住他的脖子,并用另一只手抓他的裆部。被邻居拉开。他带着儿子回家,打了一个电话给文某,要文某过来帮忙。他在城南菜市场附近接到文某,文某带了一把刀,说拿过去防身。他答应了。在邓某某家,他听到邓某某在电话里面跟别人讲是他先打的人,恶人先告状。他朝邓某某胸前推了一掌,邓某某用右手抓住他的头发,用膝盖朝他小肚子上顶了一脚,他往后面倒,同时他掐邓某某的脖子,他倒在地上,文某见他倒地后进到房间,挥刀直接朝邓某某砍过去,邓某某用手挡一下,左手前臂被砍了一个很深的口子,他们两人都慌了,都往门外逃窜。文某使用的刀大概五十厘米到六十厘米长,宽大概七至八厘米,外呈银色,手柄和刀身都是不锈钢做的,刀的前面是方的,单刃。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丁某某经辨认,指出7号(指文某)是伙同其将邓某某砍伤的男子。
8.归案经过,证明丁某某于2017年4月9日晚上8时许,到五陂下派出所投案。
9.常住人口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丁某某、文某的身份信息以及文某被网上追逃的情况。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物质损失如下:医疗费14,450.49元、误工费8,974.77元(按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47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57天)、护理费4,845.78元(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1,030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营养费855元(15元/天×57天)、交通费酌情计算57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范畴,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因邓某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邓某某的物质损失共计32,546.0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因琐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发生矛盾,引发肢体冲突,被旁人劝开后,不能冷静处理,而是邀集文某前往行凶报复,导致文某持刀将被害人邓某某砍成轻伤一级,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丁某某提起犯意,并邀集文某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系主犯,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丁某某家属已代为支付部分医疗费,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被告人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物质损失32,546.04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3、驳回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邓某某针对民事部分上诉提出,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49436元。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发生矛盾后,邀集文某前往行凶报复,导致文某持刀将被害人邓某某砍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丁某某提起犯意,并邀集他人共同实施伤害行为,系主犯,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丁某某家属已代为支付部分医疗费,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邓某某请求再赔偿经济损失249436元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该上诉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民事部分亦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易玉奇 审判员 李 斌 审判员 黄长林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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