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上栗县,个体户。被执行人:萍乡市鑫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跃进北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刘雷生,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萍乡仲裁委员会(2017)萍仲裁字第7号裁决书,于2018年7月3日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谭某某与被执行人萍乡市鑫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3日向被执行人萍乡市鑫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已于当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标的款10880元。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萍乡市鑫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跃进北路259号鸿景公寓1129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2009010064号。现申请执行人谭某某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以被执行人萍乡市鑫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申请本院解除在(2017)赣03执97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萍乡市鑫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萍乡市跃进北路259号鸿景公寓1129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号)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萍乡市鑫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萍乡市跃进北路259号鸿景公寓1129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号的查封。本裁定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宁
审判员 王葵
审判员 昌伟
书记员:李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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