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3年7月1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2014年10月18日因原判刑期已满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本市安源区后埠街幸福小区八合大厦附近寻找盗窃目标,见被害人康某停放在幸福小区出租屋门口的一辆白色轻骑牌女式摩托车,便想将该摩托车盗走。此时,张某某发现该出租屋是一扇木门,便用随身携带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塞进门缝将出租屋的木门打开进入室内,窃得蓝色AOMOR牌智能手机一部、摩托车钥匙一串。得手后,张某某退出房间,用所盗摩托车钥匙启动康某停放在门外的白色轻骑牌摩托车,将车骑走。经鉴定,张某某所盗蓝色AOMOR牌智能手机价值332元,白色轻骑牌摩托车价值2925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8日凌晨,她租住在幸福小区,在家被盗一台蓝色智能手机,停在家门口的一辆白色轻骑牌女式踏板摩托车也被盗。
2、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在萍乡市幸福小区开了一家麻将馆,2014年5月18日凌晨1时许,他经过幸福小区后门附近的时候,看到一个姓张的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张某某)骑着一辆女式摩托车从幸福小区里面出来,他知道这个男子自己没有摩托车,而且骑的该辆摩托车很像他麻将馆对面的一个女邻居的。
3、证人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中旬的几天,一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张某某)每天都在她的麻将馆内看别人打麻将。认识之后,她就问该男子为什么每天都在她麻将馆内,该男子说没地方住,她就问该男子愿不愿意在她的阁楼上面住,该男子同意了。住了六七天之后,警察将该男子带来,她才知道该男子是一个小偷。被抓当天,该男子还在她麻将馆打麻将输了几百元。
4、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张某某处扣押蓝色AOMOR手机一部、白色轻骑牌女式摩托车一辆、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并将手机、摩托车发还给了被害人康某。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某带领侦查人员来到幸福小区,指认该小区内一出租屋是他入室盗窃的地方。
6、价格鉴定意见,证实康某被盗AOMOR手机价值332元、轻骑牌摩托车价值2925元。
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8日凌晨1时许,他来到幸福小区八合大厦附近的一间出租屋,看到门外停着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就想将该摩托车偷走。同时,他看到这个出租屋的门是一个木门,比较好弄开,他就想到里面去看看有什么值钱的东西。他来到门边,用一张银行卡塞进门缝,将门打开。进门之后,他将床头位置的一个手机和一把摩托车钥匙放在口袋。感觉到房间里阁楼上有人,他偷到东西后赶紧离开,出门之后,用偷来的钥匙将停在门前的摩托车偷走,之后,将该摩托车卖到康庄小区的一个麻将馆,得赃款300元,后来打麻将输了。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257元。
另有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后埠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9日,该所民警接情报后,在幸福小区内将盗窃摩托车的嫌疑人张某某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该事实有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为赌博而实施盗窃,亦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提出,他眼睛不好,且家里有年幼的女儿需要抚养,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凌晨,上诉人张某某在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幸福小区出租屋,盗得被害人康某的蓝色AOMOR牌智能手机一部(价值332元)、白色轻骑牌摩托车一辆(价值2925元)。盗窃金额共计3257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上诉人张某某的相应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上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以身体及家庭方面的原因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的身体及家庭情况不属于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该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易玉奇 审判员 胡干成 审判员 钟 琰
书记员: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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