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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罗某某、田某甲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罗某某
李倩(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
陈日新(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
田某甲
孙辉

原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绰号“老五”、“小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倩,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日新,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甲,绰号“阿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辉,绰号“老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2011年10月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2015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田某甲、孙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田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3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孙辉驾车载着被告人罗某某、田某甲从湖南省新化县来到本市城区罗马风情小区7栋2单元604室,由田某甲望风,罗某某、孙辉使用随身携带的钩型插片套锁进入被害人廖某甲家里,从房间内盗走现金2000元、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条软中华香烟、一条硬芙蓉王香烟(以上三件物品价值共计2366元)、一台索尼单反相机、一台索尼数码相机、一块银白色男式依波牌手表、一块银白色女式依波牌手表。后三被告人驾车驶往长沙进行销赃,所得赃款三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廖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7日晚,我回家时发现家里进了小偷,小偷是套锁进入。这次我家被盗了现金2000元、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单反相机、一台索尼数码相机、一块男式依波手表、一块女式依波手表、一条中华香烟价格420元、一条芙蓉王香烟价值270元。
2、被害人唐某甲(廖某甲的丈夫)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7日晚上7、8点钟左右,我回家发现家里被盗,第二天我老婆廖某甲就到派出所报了案。被盗了一台黑色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型号是Y系列,于2011年花费6200元左右购买的。两部索尼相机,一台是单反相机,一台是数码相机。一条软中华香烟、一条硬黄芙蓉王香烟、一块银白色男式依波牌手表,一块银白色女式依波牌手表,还有现金2000元。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罗某某带领侦查人员来到本市安源区罗马风情小区7栋2单元604室,指认该地就是盗窃财物的位置。孙辉带领侦查人员到该地,指认该地是盗窃财物的位置。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分别通过相片辨认,相互指认出对方为该次在萍乡共同实施入室盗窃的同案人。
5、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中华香烟一条、硬芙蓉王香烟一条共计价值2366元。
6、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老大”弄了一辆黑色的现代小轿车接上我和“阿见”一起去偷东西,我们开车从新化县上高速往浙江方向走,走到江西境内的时候正好天黑了,于是就从萍乡下了高速。第二天上午11点左右,我们从宾馆出来寻找作案目标,走到河边时看到一个小区,就把车停在小区的侧门,从正门进入。我们找到一栋没有关一楼电控门的单元楼,由“阿见”在下面望风,我和“老大”上到6楼,用准备好的钩型插片插入门缝将锁打开,进入到卧室内偷走了2000多元现金、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个带镜头的相机和一个数码相机、一条中华香烟、一条芙蓉王香烟、两个手表,所得钱财被平分了。
7、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老大”开着他的黑色现代小轿车带着我和“老五”从新化县上高速往浙江嘉兴方向走,开到萍乡的时候下了高速。我们找了几个小区,都不让进,于是我们开车到了离市区比较远的一个地方,找到一个可以进去的小区。我们将车子停在小区外面,然后步行进入小区,从一栋一楼没有锁门的房子进入,直接上了5楼还是6楼,然后我去敲门,发现房子里没有人应,我们猜测家里没人,“老大”和“老五”就用工具将门打开后进去偷东西,我拿着工具到楼下去望风。在他们偷东西的时候我还打了个电话给“老大”,告诉他没有人,让他放心,我们的电话一直没挂。大概10分钟后,“老大”说搞定了让我先走,我就一个人出了小区到停车的地方等他们,之后我们一起上车走了。这次我们偷了2000元的现金,一条中华香烟,一条芙蓉王香烟,一台银色的数码相机,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还有一些其他的东西记不清了。我们偷到东西后就直接开车去长沙,在长沙我们将偷来的东西卖了大概4000元左右,钱也被我们分了,我们是平分的,大概每人分了2000元。
8、被告人孙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1月份的时候,我开着我的一辆北京现代小汽车带着田某甲和“老五”从湖南省新化县往浙江走,在上高速之前我还给汽车换了一付假牌照。我们在萍乡下了高速后,已经是晚上了,就直接在旅馆住了一晚。第二天我们开始在萍乡转,寻找作案目标,直到下午2点多钟,我们来到萍乡的一个小区内,找到其中的一栋房子,我们上到5、6楼,敲门后发现没人,于是我们拿出工具开锁,将门打开后就将工具交给田某甲,他拿着工具下楼负责望风,我和“老五”进去房子里偷东西。在偷东西的时候“老五”还和田某甲打了电话,并且一直保持通话,如果有人来了,田某甲就在电话里告诉我们。我们大概在里面偷了10多分钟就离开了,并且告诉田某甲准备走。田某甲一个人先出小区,我和“老五”拿着偷到的东西走后面,我们在停车的地方汇合后就开车走了。这次我们偷了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相机,相机是黑色的比较大,一条中华香烟、一条芙蓉王香烟,一块男式手表、一块女式手表,其他的不记得了。我们偷完东西后直接开车上高速去了长沙,在长沙将偷来的东西卖了3000多块钱,钱被我们三人平分了。
9、罗马风情小区监控视频,证实2013年11月17日15时许,罗某某、田某甲、孙辉在罗马风情大门口、通道、7单元门口的出入情况。
10、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三被告人案发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二、2014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何建新(另案处理)乘车从湖南省新化县来到湖南省邵东县衡昌花园B栋803室,罗某某用其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套锁开门潜入被害人谢某甲家里,二人从房间内盗走一条银手链、一条银脚链、一条银项链(以上物品价值共计95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8日下午4点左右,我和丈夫带着小孩一起回家,我们开门的时候发现门锁孔被不干胶纸粘住,我丈夫开了大概三分钟才把门打开,进屋后,突然从主卧室里冲出两个男人往门外冲,我还被其中一个男人撞到一边,我丈夫就去追,我喊我丈夫别去追,怕我丈夫被对方打,我丈夫就打开窗户冲着保安喊“抓贼”,之后贼就被保安抓住了。我家被盗了一条银手链价值259元,一条银脚链价值155元,一条银项链价值425元。
2、被害人李某甲(谢某甲的丈夫)的陈述,证实今天下午我和我妻子谢某甲、我女儿李思颖一起回家,开门的时候发现门总是打不开,过了几分钟,门被我打开后,我就发现家里有两个男子,那两个男子趁机把门推开,冲出去往楼下跑,我便跑出去追,追到七楼的时候我在窗户边上喊门卫室的保安抓小偷,之后我就看到有两个保安将一个男子按倒在地上,把小偷抓住了。
3、证人贺某甲、尹某甲(衡昌花园保安)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8日下午5点左右,我们在值班的时候听到有人喊“抓小偷”,便在大门处看见有三、四个人准备出去,我们不清楚哪个是小偷,于是就喊了一声:“站住,不要动。”其中一个男子就往大门外跑,我们就马上去追,随后在伟特家私城后面抓住了这个男子。贺某甲还证实抓住小偷后,在路上发现了三条银项链。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人何建新通过相片辨认,指认出照片中的3号男子就是2014年5月8日与其一起实施盗窃的罗某某。
5、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谢某甲被盗银手链一条、银脚链一条、银首饰一条共计价值952元。
6、同案人何建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8日上午,我和“小五子”一起乘坐大巴车从新化县去邵东县。到了邵东后,我们进入一个小区,来到一栋房子的8楼,敲门后发现没人,“小五子”就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插片去开门。打开门后,他要我在门口通过门上的猫眼放风,他去里面翻东西。几分钟后,我看到有个中年男人来开门,我就去找“小五子”告诉他这间屋子的主人回来了,他就说:“快跑!”,并将三条银白色的链子塞进我裤子口袋里。这时,门被打开了,“小五子”用力把门推开往外冲,我也跟着他冲。当我走到大门口的时候,就想和其他人一样从大门出去,于是我就装作镇定的样子,往大门走,但是听到有人喊“站住,别动!”,我就马上往外面跑,接着就有两个保安来追我,我把“小五子”放在我裤子袋子里的三条银白色的链子扔在地上,没多久就被他们抓住了,之后就被扭送到派出所。
7、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初的一天,我和“老K”从新化县坐汽车到了邵东县。我们准备去寻找作案目标,大概下午4、5点钟左右,我们进了一个小区,坐电梯到了7楼还是8楼,我们先敲门,发现没有人在家里。我就用弯钩形的插片套锁,大概用了1、2分钟,把门打开后,我们进入房里寻找财物。大概过了3、5分钟,户主就回来了。户主开门后,我们2个人就冲出门外,迅速逃跑。下楼后,我们两人分开跑的,“老K”没有逃掉,被小区保安当场抓住。我看到“老K”拿了2条银项链,他有没有偷别的东西我不清楚。
三、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罗某某、田某甲伙同一男子(身份信息不详,侦查机关称在逃)驾车从湖南省新化县来到本市城区文昌路绿洲花园5单元601室,敲门后发现室内无人,被告人田某甲下楼望风,被告人罗某某与另一男子开锁后潜入被害人周某甲家里,从房间内盗走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枚黄金戒指(以上物品价值共计389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5日早上8点多钟,我出去上班后第二天早上回到家里,发现家里被盗了一台银白色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于2013年下半年花费4500元左右购买,一枚周大福金戒指,于2013年9月份花费1400元左右购买。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罗某某、田某甲分别带领侦查人员来到本市文昌路绿洲花园5单元601室,并指认该处就是其盗窃的地点。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大概今年8月份的时候,我伙同“阿见”、“阿雷”一起开车去江西萍乡偷东西。“阿见”负责去出租车公司租了一辆汽车,“阿雷”负责搞了两副假牌照,我们三人先把租来的车换了一副假牌照后就从新化县走高速来到了萍乡,然后开始在城里寻找作案目标,我们先到了城区一条马路边上的一栋居民楼,把车停在路边后,“阿见”在单元楼下望风,我和“阿雷”上到6楼后,拿出勾型插片将6楼左边的一户人家的门套开,在书房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个金戒指。
4、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我和“老五”、“阿文”一起聊天的时候商量去偷东西搞钱用,由“阿文”准备作案工具,我准备作案的车辆。第二天,我到新化县龙腾汽车租赁公司以200元一天的价格租了一辆棕色宝骏轿车,接上“老五”和“阿文”后,“阿文”拿出他准备的假牌照给车换上,然后我们沿着高速进入了江西,在萍乡下了高速。第二天我们开着车在萍乡转,寻找作案目标。我们找到一栋楼下大门没有锁的楼房,然后直接上了6楼,敲门发现没有人,“阿文”和“老五”就用工具开锁,我下到二楼的楼梯间望风,期间我还打了电话给“阿文”,并保持手机不挂,有情况就告诉他。这次我们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一枚女式的黄金戒指,大概2克左右。
5、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656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240元。
四、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罗某某、田某甲与一男子(身份信息不详,侦查机关称在逃)驾车来到本市城区锦绣山庄5栋2单元402、302室,敲门发现无人后,由被告人田某甲望风,罗某某与另一男子开锁潜入402室,未盗得财物。随后三人潜入该栋楼的302室,从被害人康某甲家中盗走现金600余元、一个女式黄金手镯、一条男式白金项链、四条黄金项链、二个黄金戒指、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以上物品价值51752元)、一条黄金项链、一个保险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甲(锦绣山庄5栋2单元402屋主)的陈述,证实今天晚上21时许,我回到家打开门的时候发现门没锁,进去后发现家里被翻的乱七八糟,之后就报了警。因家里没放贵重物品并没丢东西。
2、被害人康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5日下午6时许,我老婆肖某甲回到家里后发现家中被盗。我家被盗走了保险柜一个,里面放有男式白金项链一条,价值32000元左右,一个女式黄金手镯、五条黄金项链、二个黄金戒指、一条白金钻石手链、还有一些现金、房产证、护照、结婚证、借条、奔驰汽车钥匙等物品。在小孩的房间里还被盗了一块银白色手表,一台白色的苹果平板电脑、现金1200元左右。
3、被害人肖某甲(康某甲的妻子)的陈述,证实我家被盗了一只保险柜、一条男式白金项链重约54克、一块银白色手表、五条女式黄金项链、二个黄金戒指、一个黄金手镯约51克、一条白金钻石手链、一台苹果平板电脑、还有一些现金、房产证、护照、奔驰汽车钥匙、借条、发票等物品。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罗某某、田某甲分别带领侦查人员来到本市锦绣山庄5栋2单元402、302室,并指认该处就是其盗窃的地点。
5、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笔录及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罗某某处扣押现金600元、男式白金项链一条。男式白金项链一条已发还给受害人康某甲。
6、锦绣山庄监控视频,证实2014年8月15日14时许,罗某某、田某甲及一名男子在该小区5栋2单元的出入情况。
7、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们先是套锁进入一栋电梯房4楼的一户人家,发现里面没有什么东西可以偷,于是就下到3楼去偷,“阿雷”先敲了一下门,知道里面没人后,我们就用工具对准锁芯一转,就把门打开了。“阿见”就下楼在单元楼门口望风,我和“阿雷”进屋实施盗窃,我们发现房里有一个保险柜,“阿雷”提议把保险柜搬走,我也同意了。“阿雷”就打电话给“阿见”,叫他去小区外面把车开到小区门口来,“阿雷”直接把保险柜搬下楼,我拿着工具离开现场。我和“阿雷”把保险柜搬上车后,我们就往湖南方向逃跑。这一户我们偷了一个保险柜、一个平板电脑和几百块现金。保险柜里有一根男式白金项链、几根女式黄金项链、一对金手镯、一条铂金的手链、两个金戒指和几百元现金。我分了一条白金项链,“阿见”、“阿雷”一人各分了一枚黄金戒指,因为我分的项链最值钱,我还补了差价给他们,偷的白金项链就是我现在身上戴的这条项链。
8、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们先是开锁进入了4楼的一户人家里,但是套锁进入后发现里面没有值钱的东西,于是我们就下到3楼,由“阿文”开锁进入3楼的一户人家,这次我们偷到了一个保险柜。保险柜里有一根男式白金项链、两个女式黄金戒指、一些票据和几百块钱。“老五”分了一条白金项链,我和“阿文”各分得一个黄金戒指,“老五”给我们每人补了2000多元差价。在作案中,“阿文”负责带作案工具,开锁实施盗窃,“老五”负责开车,也和“阿文”一起实施盗窃。我负责准备车辆,盗窃的时候望风。
9、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康某甲被盗男式白金项链一条价值20520元,黄金项链四条价值11160元,女式黄金手镯一支价值15810元,黄金戒指二枚价值2480元,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价值1782元。
综上,被告人罗某某入室盗窃四次,金额61566元。被告人田某甲入室盗窃三次,金额60614元。被告人孙辉入室盗窃一次,金额4366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田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孙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罗某某、田某甲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孙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罗某某、田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孙辉流窜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第一次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孙辉驾驶车辆,与上诉人罗某某一起开锁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上诉人罗某某、原审被告人孙辉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田某甲在盗窃过程中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第二次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罗某某与同案人何建新所起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第三、四次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罗某某使用作案工具开锁入室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田某甲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孙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田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孙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罗某某、田某甲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孙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罗某某、田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孙辉流窜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第一次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孙辉驾驶车辆,与上诉人罗某某一起开锁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上诉人罗某某、原审被告人孙辉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田某甲在盗窃过程中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第二次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罗某某与同案人何建新所起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第三、四次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罗某某使用作案工具开锁入室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田某甲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孙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易玉奇
审判员:胡干成
审判员:钟琰

书记员: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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