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矮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2年9月17日假释,刑期至2015年3月6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瑞前,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4日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宇明,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帮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刘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黄帮高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赣0302刑初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刘维、黄帮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一)2015年5月3日凌晨,上诉人王某某到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螺头坳丰盛制衣厂旁边,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的价值204270元的一辆粤××深蓝色宝马5301汽车盗走,车子后备箱内有价值325元的5包软中华香烟、价值240元的4瓶八八坑道白酒等物品。当日晚上王某某将宝马车送给刘维,事后从刘维处换得金色类手枪两支,王某某将其中一支金色类手枪存放于李某乙处(经鉴定,该手枪不是枪支)。刘维明知宝马车来路不明仍予以收购,并将该宝马车开到宜丰转移给朱某甲。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朱某甲处追回宝马车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盗宝马汽车及车钥匙照片,侦破经过,宝马车被盗后行车轨迹图及时间表,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谢某甲、张某甲、朱某甲、黄帮高、贺某甲、叶某甲、李某乙、罗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被盗宝马车天网视频及上诉人刘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2015年5月10日凌晨,王某某到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湾社区137号门口,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于此的价值138675元的一辆赣××别克君威××汽车盗走,车内有价值1100元的2瓶泸州老窖白酒(品御香9年藏)。随后,王某某将该车以3万元卖给刘维。刘维明知别克君威车来路不明仍予以收购,并于2015年5月11日晚上通过ATM机存款9600元至王某某提供的中国银行账户作为部分车款。案发后该别克君威车在刘维的配合下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盗别克君威车照片,侦破经过,别克君威车被盗后行车轨迹图及时间表,被害人陈某甲、颜某甲陈述,证人颜某乙、黄某乙、张某甲、贺某甲、罗某甲、文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上诉人王某某、刘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事实2015年3月左右的一天,刘维到湖南株洲莫某甲(另案处理)处以8000元购买了一支黑色仿六四手枪及配送子弹。同年3月左右,黄帮高向刘维提出买支枪,双方说好枪是12000元,黄帮高已付6000元定金给刘维,后在宜丰大酒店,刘维将上述枪支及配送子弹卖给黄帮高,当晚黄帮高去试枪时该枪炸膛,刘维将该枪回收维修,后将该枪藏于其姑姑罗某乙家中,事后黄帮高又陆续付给刘维4000元。同年5月13日下午,黄帮高打电话催刘维交枪,刘维约黄帮高到萍乡君悦豪门酒店,当日20时许,侦查人员在酒店内将王某某、刘维、黄帮高等人抓获。次日晚,侦查人员在江西省高安市金刚石厂房居民楼2栋4楼罗某乙家中刘维卧室衣柜内搜出长76cm类枪支器械一把、长16cm类枪支器械一把、猎枪子弹一枚,经鉴定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枪支照片,证人罗某乙、莫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刘维、黄帮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三、妨害公务事实2015年3月11日,江西省上高县公安局锦江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称锦江镇大塘村况家自然村中有人聚众吸毒。当日晚上,锦江派出所李某丙等多名民警到现场抓获吸毒人员巢某甲并将其带上赣××警车回派出所调查。19时30分许,警车驶出山路在国道上行驶时,黄帮高驾驶一辆黑色宝马车经过,发现朋友巢某甲被抓即挤压警车、谩骂民警,最后开车加速并调头逼停警车,要求民警放人,民警未予理会,黄帮高见状从车内拿出一把匕首将警车前挡风玻璃及驾驶座位置玻璃砸碎,后民警开车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砸警车的物证照片,人民警察证等书证,证人巢某甲、李某丙、喻某甲、黄某丙、徐某甲的证言,视频资料,上诉人黄帮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王某某、刘维、黄帮高等人被抓归案。在讯问中,刘维主动交待与黄帮高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并带领侦查员抓获莫某甲,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另有判决书、监狱罪犯档案材料、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某、刘维、黄帮高的前科情况。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盗窃2次,盗窃机动车二辆,盗窃金额人民币344610元;上诉人刘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机动车二辆,价值总额人民币342945元,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上诉人黄帮高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妨害公务1次。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一审判决已充分分析了本案证据,论述了证明王某某盗窃宝马车及别克君威车的证据已经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并不再赘述。
关于上诉人刘维提出其不明知宝马车、别克君威车是赃车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经查,刘维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述了其怀疑宝马车、别克君威车是王某某偷来的,从两辆汽车交付的时间、场合及相关细节,交付时无汽车的证件手续,收购价格明显偏低等因素综合判断,可以认定刘维主观上明知是赃车。在案证据充分证明了刘维收购、转卖了宝马车和别克君威车两辆赃车,其上诉提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刘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金额的问题,一审判决已引用相关司法解释作了详细分析,二审予以支持,并不再赘述。
关于上诉人刘维及黄帮高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一审对二人量刑已充分考虑其具有的从宽处罚的情节,量刑适当,该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维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帮高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刘维、黄帮高应数罪并罚。上诉人黄帮高向刘维购买枪支,鉴于当晚试枪后因枪支不能正常使用,后黄帮高将枪支退回给刘维,未实际取得枪支,可以认定交易行为尚未完成,依法应认定黄帮高非法买卖枪支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王某某、刘维、黄帮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王某某假释期满后,刘维、黄帮高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刘维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买卖枪支主要事实及非法持有枪支事实,系自首,对刘维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减轻处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从轻处罚。刘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莫某甲,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刘维在侦查阶段能主动交代被盗车辆去向,协助公安机关追回别克君威车,可酌情从轻处罚;能供述收购别克君威车的主要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黄帮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妨害公务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妨害公务行为中持械损毁警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胡干成
审判员 钟琰
审判员 刘薇
书记员: 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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