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文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延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延津县,家住河南省延津县,捕前暂住江西省乐平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乐涌分局治安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7日以浮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告知被害人郑某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江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晚6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郑某及工友冉某、赵某、张某等人在乐平市涌山煤矿灯光球场出租屋内吃饭时,张某与郑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害人郑某拿起板凳,被工友冉某、张某拦下并将郑某拉开,郑某离开时将一个空酒瓶拿在手中,在被害人郑某走往门外途中,被告人张某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冲出砍向被害人郑某,被害人郑某发现转身时右脸被砍中,随即用酒瓶予以反击,二人扭打在一起,后被工友拉开。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张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2月12日下午4时许,其与从河南同来乐平打工的郑某、冉某在涌山煤矿出租屋内喝酒,因借钱一事其与郑某发生争吵。郑某拿起板凳被冉某、张某拉开,但他走到门口时还在骂,其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冲向郑某,郑某发现后拿了一块砖打了其头部,其就和郑某扭打一起,其承认郑某脸部的伤是其用菜刀划伤的,但不记得是怎么划伤的,后来菜刀被张某夺了下来。
二、被害人陈述
郑某的陈述,案发当天,其与冉某、张某三人在出租屋内喝酒,因张某经常向其借钱,其骂了张某,二人为此发生争吵,其拿起板凳想吓唬他,这时赵某、张某赶来劝架,其就将板凳放下,冉某拉着其往外走,张某也跟着出来,其随手拿起一个空酒瓶,这时张某往厨房走了,随后又向其冲来,其一转身,右脸部被什么东西打了(天黑看不清),其就用酒瓶打了张某的头,二人扭打在一起,冉某、张某在拉架,这时其看见张某右手拿着一把菜刀,就大叫“把他手上的刀夺下来”,张某就夺下了张某的刀,二人被分开。
三、证人证言
1、张某的证言,2016年12月12日晚5时许,其在出租屋内听到隔壁吃饭的屋内很吵,过去看见张某和郑某吵架,当时郑某手上拿着一条长板凳,赵某、冉某也在场,郑某放下板凳被其与冉某拉出门去,冉某在前面拉着郑某,其跟在后面。这时张某冲出来超过其,右手用东西打了郑某一下(天黑没看清是用什么东西打的),郑某被打后也用东西打了张某(什么东西打的没看清),二人扭打在一起,郑某叫道“把他手上的刀夺下来”,其才看清原来张某右手拿着一把菜刀,二人被分开后,其才看清郑某右脸上一条很长的伤口,伤口很整齐,一看就知道是菜刀砍的。
2、赵某的证言,2016年12月12日下午5时许,其与河南来涌山打工的张某、郑某及8-9个老乡在一起吃饭,其吃了饭就回隔壁床上躺着,张某、郑某、冉某三人还在继续喝酒,后来听到吵架的声音,其出来看见郑某拿着板凳,张某往厨房走,被其拦下,但二人还在叫骂。其和冉某把郑某叫了出去,其就去其他工友住的地方了,等其再次赶过去时,张某和郑某已经打起来了,二人脸上都是血,郑某右眼角处有6-7公分的刀口。打架时其没在场,听说是张某用菜刀砍了郑某,郑某用酒瓶砸了张某。
3、冉某的证言,2016年12月12日晚7时许,其与张某、郑某在一起喝酒,席间,张某与郑某因借钱的事发生争吵,郑某拿了板凳想吓唬张某,张某也拿起酒瓶,隔壁的赵某听到吵架赶过来,张某也赶来,郑某放下板凳,其与张某将郑某拉了出去,没走多远,张某从屋里冲了出来,其听到动静转身看见郑某满脸是血,郑某也用东西打了张某,二人扭打一起,郑某说“把刀夺下来”,张某把张某手中的刀夺下来后,其才看到是把刀,郑某右眼角有条约6-7公分的伤口。
4、程某(医务所医生)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2日晚到其医务所治疗的河南人的伤口约7-8公分,深度约2公分,其帮他缝了10多针,伤口是从上至下的整齐切口,应该是锐器造成。
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及被害人伤情、凶器等状况。
五、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郑某右前额致右観部见7.2cm缝合创口,边缘整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六、书证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乐涌分局治安拘留10日,并处二百元罚款。
2、解除拘留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被处以治安拘留日期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23日,2016年12月22日因移交办案单位被解除拘留。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2月12日晚6时30分许,派出所民警接报案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张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4、户籍及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93年9月8日,住址:河南省延津县,在延津县公安局胙城派出所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提出是在郑某先用酒瓶砸其,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菜刀划伤了对方的辩解,与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及证人张某、冉某的证言相矛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归案后,在侦查阶段虽承认郑某的伤是其造成的,但不能如实供述持刀主动伤害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坦白,依法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的日期,依法应予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式二份。
审 判 长 方 俊 人民陪审员 查建军 人民陪审员 吴筱兰
书记员:许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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