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泥工,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乐平市,捕前住江西省浮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小月,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文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泥工,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都昌县,捕前住景德镇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被告人候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家住江西省浮梁县。1995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6年9月24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被告人肖孝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泥工,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都昌县,家住景德镇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宋文华、肖孝松犯盗窃罪,被告人候俊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陈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小月,被告人宋文华、候俊、肖孝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告人宋文华因缺钱,预谋到宋文华之前做工的仓库偷电缆。二人到五金店购买了液压剪,汪某某联系了江西省乐平市塔山乡方家巷村的一家废品收购站收购电缆。汪某某在乘坐被告人候俊开的出租车时,得知其愿意装货跑车去乐平市,便预留了电话。
2016年8月中下旬,汪某某三次开着自家的一辆大众速腾轿车(赣H×××××)搭载宋文华,来到景德镇市珠山区黄泥头村三步园气站。二人翻过大门围墙进入仓库,拔掉监控电源线,二人用液压剪剪段捆好的电缆线,抛扔到围墙外面,拖到路边。之后汪某某打被告人候俊电话,叫其过来运电缆。被告人候俊明知汪某某运输的电缆是赃物,仍三次将电缆按汪某某要求运到江西省乐平市方家巷村的一家废品收购站。每次候俊得到汪某某给的运费人民币400元后便离开。电缆被汪某某与宋文华剥皮,内置铜芯以每斤14元销赃,分别卖得人民币2200元、2200元、2600元。
2016年8月下旬,被告人汪某某几次找到被告人候俊,让其借一辆大车来运电缆。2016年8月29日,候俊告知汪某某从鄱阳县借到一辆货车,汪某某便让其当天晚上运电缆,约定运费人民币1800元。次日凌晨0时许,汪某某与宋文华带着被告人肖孝松来到景德镇市珠山区黄泥头村三步园气站仓库,汪某某望风,宋文华与肖孝松进入仓库盗窃,共盗得十七八根电缆,每根3-4米,之后被告人候俊开货车将盗得的电缆运至江西省乐平市方家巷村的废品收购站,汪某某付给候俊运费人民币1600元。汪某某、宋文华和肖孝松将电缆剥皮后,卖得人民币16000元。
2016年9月1日23时许,汪某某开车带宋文华、肖孝松又来到上述仓库盗窃时被失主发现,三人弃车逃跑,现场遗留20米被剪断的电缆线。被告人汪某某、宋文华等前四次盗窃的电缆总长93米。经鉴定,电缆的价格为人民币464元每米,即前四次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3152元,第五次盗窃作案遗留在现场的电缆线价值9280元。
2016年9月7日,被告人汪某某被抓获。同日,根据被告人汪某某提供的线索,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宋文华。2016年9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候俊被抓获归案。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肖孝松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余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6年8月30日,其发现经营的景德镇市黄泥头村三步园气站仓库被盗,检查后发现少了93米型号为240的电缆,之后其蹲守几天,于2016年9月2日凌晨发现有人进入仓库,就去仓库,发现有三年轻人从仓库门口往马路上跑,很快就消失了,其仓库内有20米被剪断的电缆。在8月30日之前,仓库被盗与否不清楚。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8月中旬至9月1日,其伙同宋文华等人在景德镇市东三路尽头往瑶里方向路边的一个仓库内五次趁深夜盗窃铜电缆。前三次都是其和宋文华二人作案,中间间隔几天,是在晚上十一点多到仓库用液压剪剪断电缆,丢到仓库外面,然后电话联系之前联系好的出租车司机过来将电缆线运到乐平市方家巷村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其之前和出租车司机联系时说了是运“脏东西”,到了废品收购站后,其付了400元运费给出租车司机,将电缆剥皮后,以14元每斤的价格卖给了废品收购站的老板娘,三次分别卖得2200元、2200元、2600元,钱其和宋文华平分。第四次是其伙同宋文华、肖孝松一起作案的,在作案之前,其联系了出租车司机,让他开一辆货车来运电缆,出租车司机打电话说弄到货车后,当天晚上11时许,其和宋文华、肖孝松就又来到上述仓库,用液压剪剪了十多根电缆,每根3米左右,之后联系了出租车司机开货车过来将电缆运到了乐平市方家巷村的废品收购站,其付了1600元运费给出租车司机。第四次偷的电缆共卖得16000元,其分了3000元给肖孝松。第五次是2016年9月1日晚,其和宋文华、肖孝松再次到上述仓库偷电缆,剪了几根电缆后被人发现了,其和宋文华、肖孝松就逃离了,其开去的大众速腾汽车遗留在了仓库附近。之后几天,其和宋文华躲在景德镇学院附近,直到9月7日被公安民警控制。公安扣押的银行卡内的9000余元是卖电缆所得的钱。
(2)被告人宋文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8月中旬至9月1日,其伙同汪某某等人在景德镇市东三路尽头往瑶里方向路边的一个仓库内五次趁深夜盗窃铜电缆。其中前三次是其和汪某某作案,每次偷到电缆后,都是让一出租车司机过来运到乐平市的一家废品收购站,付给司机400元运费,三次卖电缆分别卖得2000元左右、2000元左右、2600元左右,具体的金额汪某某清楚。第四次是和汪某某、肖孝松一起作案的,出租车司机开了货车过来,运到乐平废品收购站,卖得16000元,分给了肖孝松3000元左右。第五次是2016年9月1日晚,其和汪某某、肖孝松再次到上述仓库偷电缆,剪了几根电缆后被人发现了,其和汪某某、肖孝松就逃离了。在第一次作案时,汪某某就告诉了出租车司机运输的是“贼货”。
(3)被告人候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四次在深夜帮一乐平男子从黄泥头往鹅湖去的路边运电缆,前三次都是用出租车运,最后一次是应乐平男子的要求,提前借了货车运,每次都是运到乐平市的一个小村庄里的废品收购站,其前三次运费为500元,第四次运费为1800元。
(4)被告人肖孝松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8月底的一天,其和汪某某、宋文华乘汪某某的大众轿车到了景德镇市东三路左拐往瑶里方向的一个仓库,盗得十七八根电缆,每根三四米长,之后汪某某联系的货车来将电缆运到了乐平市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卖得17000余元,其分得3000元。2016年9月1日晚,其和汪某某、宋文华再次来到上述仓库偷电缆,剪断三四根后被人发现,就逃离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汪某(系被告人汪某某的父亲)的证言,证明其名下贷款购买一辆大众速腾小轿车,车牌号为赣H×××××,该车一直由其小儿子汪某某开。
(2)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乐平市塔山乡的家中收废品,废品种类包括塑料、废铁、废铜以及其他废金属。2016年7月份左右到8月底,其记得一乐平男子三次卖铜电缆给其,以14元每斤收购,分别付了对方两次2000余元,一次18000余元。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肖孝松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收购电缆的人系潘某,分别从二组照片中辨认出一起偷电缆的被告人汪某某、宋文华;被告人宋文华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帮其运输盗窃来的电缆的出租车司机系被告人候俊,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收购电缆的人系潘某,分别从二组照片中辨认出一起偷电缆的被告人汪某某、肖孝松;被告人汪某某分别从二组照片中辨认出一起偷电缆的被告人宋文华、肖孝松,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收购电缆的人系潘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帮其运输盗窃来的电缆的出租车司机系被告人候俊;被告人候俊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让其装运电缆线的个子较矮的男子系被告人宋文华。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宋文华、肖孝松指认景德镇市珠山区黄泥头村三步园气站系盗窃作案地点,被告人候俊指认景德镇市珠山区黄泥头村三步园气站系其装运电缆的作案地点。
6.景德镇市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电缆线”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规格为VV224*240低压电缆线单价为464元每米,涉案的113米电缆线总计价值52432元。
7.书证:
(1)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2日凌晨,公安民警对三步园电缆线被盗现场勘查时发现一辆疑似犯罪嫌疑人作案遗留的汽车(车牌号为赣H×××××的黑色大众牌汽车),依法予以扣押。经过调查,发现车主汪某的儿子汪某某有作案嫌疑。2016年9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以寻找汽车为由自行到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公安民警核实身份后,对被告人汪某某予以控制。同日,根据被告人汪某某提供的线索,公安民警在景德镇市昌江区景德镇学院附近的一个小宾馆内抓获被告人宋文华。2016年9月21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江西省浮梁县陶科园农业分场桃园里组13号抓获被告人候俊。2016年10月10日,公安民警在景德镇市昌江区茶山抓获被告人肖孝松。
(2)协议书、收条、报告,证实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汪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还失主余某人民币2万元,获得失主的谅解。
(3)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9月8日,公安机关扣押汪某某工商银行卡1张及人民币9900元。被告人汪某某还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车牌号为赣H×××××的大众速腾汽车进行了确认。
(4)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景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饶州监狱释放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候俊于1995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6年9月24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
(5)营业执照,证实乐平市永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第六收购站负责人为潘某,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性废旧物质、有色金属、机电设备收购销售。
(6)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汪某某(手机号188××××××××)和被告人候俊(手机号187××××××××)之间分别于7月8日、7月10日、7月18日、7月23日、7月31日、8月23日、8月24日、8月30日凌晨有通话记录的事实。
(7)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车牌号为赣H×××××的大众牌轿车所有人为汪某。
(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宋文华、候俊、肖孝松的具体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应予确认,能够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宋文华、肖孝松盗窃电缆,被告人候俊帮助运输电缆的事实。故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关于被盗电缆的价值。根据失主的报案陈述,被盗走的电缆长93米,被剪断遗留在现场的电缆长20米,根据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电缆价格为464元每米,故被盗走的电缆线价值43152元(93*464),被剪断遗留在现场的电缆线价值9280元(20*464),结合四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计算出前三起盗窃的电缆线价值共计约人民币13133.22元,第四起作案被盗电缆线的价值约为30018.78元(前三起销赃分别得2200元、2200元、2600元,第四起销赃得16000元,每次销赃价格相同,四次销赃的电缆总价值43150元,按照比例换算)。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宋文华、肖孝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电缆线,其中被告人汪某某、宋文华盗窃作案五次,其中既遂四次,未遂一次,盗窃既遂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3152元,数额较大,盗窃未遂的财物价值人民币928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肖孝松盗窃作案二次,盗窃既遂一次,盗窃未遂一次,盗窃既遂所得财物价值约人民币30018.78元,数额较大,盗窃未遂的财物价值人民币928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既遂),应予处罚。被告人候俊明知被告人汪某某让其运输的电缆线系来路不明的赃物,仍驾驶出租车帮助运输三次,赃物价值人民币13133.22元;另其明知被告人汪某某要盗窃作案,联系其借货车,其主动借来货车,并根据汪某某的要求运输盗窃来的电缆线,盗窃所得财物价值约人民币30018.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盗窃罪,应二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经过事实和罪名成立,指控的部分盗窃金额不当,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汪某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汪某某系以寻找被扣车辆的目的到公安机关,且被公安机关控制后,没有如实交代全部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宋文华后,宋文华供述了部分事实,之后被告人汪某某才供述了全部罪行,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汪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汪某某和宋文华在第五次作案被发现后即藏匿起来,被告人汪某某被抓获后,交代了犯罪后掌握的被告人宋文华的藏匿地点线索,公安机关据此抓获了被告人宋文华,被告人汪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对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候俊提出其不知道运输的电缆线是赃物,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汪某某、宋文华均供述称告诉了被告人候俊运输的是偷来的东西,且每次让其运输的时间均为凌晨,运输目的地又为废品收购站,其应当明知运输的为赃物;另第四次运输电缆线前,被告人汪某某要求其借货车来装运,其明知是用于运输盗窃来的电缆,仍主动借来货车,并实施了运输电缆线的行为,帮助汪某某等人盗窃电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汪某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家属代其退赔了失主2万元,获得失主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参与的第五起盗窃作案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文华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参与的第五起盗窃作案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候俊在第四次参与盗窃过程中,仅负责运输,也仅获得1600元的运费,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孝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其参与的第五起盗窃作案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汪某某、宋文华、候俊、肖孝松所犯罪行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宋文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候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肖孝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五、从被告人汪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9900元,发还给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仔君 人民陪审员 张志荣 人民陪审员 侯小云
书记员:熊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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