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景德镇市,汉族,高中文化,景房集团物业管理人员,户籍所在地为景德镇市。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9日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19日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曹开阳,系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开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前夫龚某2因女儿的事产生矛盾,并发生了冲突。次日下午4时许,心存不满的被告人刘某某便身藏菜刀前去景德镇市珠山区里仁弄604号找龚某2理论。当走到龚某2家楼下时,恰好碰到龚某2的父母即被害人江某和龚某1。被告人刘某某便要求跟被害人江某和龚某1一起上楼去理论,但遭到对方的拒绝并产生言语冲突,被告人刘某某便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砍向被害人江某,致使被害人江某头部及左手受伤,被告人刘某某随后离开现场。2016年12月19日上午10时,公安机关在景德镇市再胜弄横弄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家中将被告人刘某某传唤到案。经景德镇市珠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江某左颞顶部两处交叉创伤,左前臂一创口,符合钝器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江某各种经济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贰万元,被害人江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江某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7日下午4点多钟,其和丈夫龚某1在家门口时,其小儿子的前妻刘某某突然出现挡住路,要去其家里说事情,其和丈夫就让她在这里说;刘某某见不让她上楼就从衣服里拿出把菜刀朝其二人砍了过来,先是砍其丈夫被他挡开,然后就对着其砍了过来,其头上被砍二刀,手上也被砍一刀,后被边上的路人阻止了,丈夫就把其送到医院治疗。
2、证人证言
(1)证人龚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7日下午4点多钟,其和老婆江某刚走到自家里仁弄604号楼房的楼梯口,其儿子龚某2的前妻刘某某突然挡住其二人,说要一起去家里说事,其二人不同意她上楼,并对她说有事就在这里说;刘某某说不去可以,就立即从怀里抽出把菜刀冲其砍来,被其用手上的东西挡开了,她接着朝其老婆砍,其老婆躲闪不及头左侧被砍两刀,左手也被划了一刀,头上鲜血直流,刘某某见流血就停手带着刀离开了;她来可能是因为小孩的事,她和其儿子在2014年离婚了,有个十岁的女儿,离婚后矛盾不断,昨晚又因为小孩的事吵架,当时其儿子冲动打了她两拳,后在警察的劝说下拿了500元钱才离开的。
(2)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7日下午,其在店里做事,听到外面很吵就出门看见住在前面商品楼六楼的一对老夫妻和他们以前的儿媳打在一起;女子手上拿了把菜刀对着那个老年妇女头上砍了好几下,老妇女头上喷了很多血,其就立刻冲了过去指着那个行凶的女子说“你再砍人就报警了”,那女子就把刀藏在衣服里转身走了,老夫妻也打车去了医院。
3、鉴定意见
(1)景德镇市珠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珠)公(司)鉴(临床)字[2016]7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在伤者江某体表检见左颞顶部两处交叉创伤,左前臂一创口,依据其损伤的形态学特点分析,符合钝器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昌江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12月19日对刘某某的尿样取甲基安菲他明检测试剂(胶体金法)进行检验,结果呈阴性。
4、案发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江某被砍伤的地点位于景德镇市珠山区里仁弄其家楼下,地面有许多滴落的血迹。
5、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依法见证下,经万某辨认,指出本组照片中的10号就是17号下午4点在其店门口砍人的女子,本组照片中的10号即为刘某某;经龚某1辨认,指出本组照片中的5号就是2016年12月17日下午4时左右在其家楼下将其妻子江某砍伤的女子,本组照片中的5号即为刘某某;经江某辨认,指出本组照片中的4号就是17日下午4时左右在其家楼下将其砍伤的女子,本组照片中的4号即为刘某某;
6、书证
(1)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昌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7日下午4点多钟,江某在珠山区里仁弄自家楼下被砍伤,该所经调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有重大犯罪嫌疑;2016年12月19日上午10时,该所民警在再胜弄横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家中将刘某某传唤到所进行审查的。
(2)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昌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以未实施犯罪行为为借口,拒绝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拒不指认犯罪现场。
(3)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江某各种经济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贰万元,被害人江某并出具了谅解书,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4)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昌江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刘某某出生于1975年4月27日,犯罪时已成年。
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没有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由此认定上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持菜刀将被害人江某砍伤,并造成被害人江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即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又能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经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可实行社区矫正,故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可与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所犯罪行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标丽 人民陪审员 胡宁云 人民陪审员 侯 慧
书记员:袁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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