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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新平、景德镇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蔡新平,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申请执行人景德镇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新风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66479657-4。法定代表人袁秀峰,系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任建平,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

执行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几种情况包括:(一)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二)共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三)原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四)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本案中任建平将拍卖房屋无偿提供给异议申请人蔡新平居住,蔡新平是合法占有拍卖房产的,但和被执行人任建平之间并不具有房屋租赁关系,亦不是拍卖房屋的承租人,故蔡新平对拍卖房屋并不具有优先购买权,该房屋拍卖并不需要优先告知。在拍卖房屋已经成功拍成后即房屋所有权在法院出具成交裁定送达给买受人吴日策时就已经发生转移,蔡新平占有拍卖房屋也就失去了事实基础。即使在司法拍卖中存在部分程序瑕疵问题,但是并没有影响到被执行人任建平的实体诉权和合法权益,所以蔡新平以程序问题要求中止执行拍卖房屋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对于蔡新平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蔡新平的异议请求,责令蔡新平立即搬离景德镇市竟成镇童街-1944楼序号6446号房屋。蔡新平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复议,以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8)赣020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撤销(2018)赣020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变更为其优先购买。本院查明,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昌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15日生效,2014年12月15日景德镇农商银行依法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任建平未按照执行通知书规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执行法院依法对其抵押财产即景德镇市竟成镇童街-1944楼序号6446号房屋进行司法拍卖并于2017年2月21日下午拍卖成功。2018年4月20日,蔡新平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以维护其合法居住权利。2018年5月2日,执行法院作出(2018)赣020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请求,并责令其立即搬离景德镇市竟成镇童街-1944楼序号6446号房屋。另查明,复议人蔡新平与被执行人任建平系同学关系,任建平将拍卖房产无偿提供给蔡新平居住,双方没有签订任何租赁协议,也没有收取租金。蔡新平在2017年12月19日出具保证书,承诺会主动搬离拍卖房屋,但至今未搬离。
申请复议人蔡新平不服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8)赣020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复议人蔡新平系以借住人身份××在涉案房产××竟××镇××街××楼序号6446号房屋内。法律并未规定借住人对于借住房屋具有优先购买权,故蔡新平对于涉案房屋无权优先购买。执行法院以(2018)赣020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请求原本并无不当,但是,在蔡新平提出的异议请求仅为中止执行涉案房产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在驳回异议请求的基础上,又在裁定结果中“责令蔡新平立即搬离景德镇市竟成镇童街-1944楼序号6446号房屋”,反而超出了执行异议请求范围,实有不当,依法应当发回重新审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18)赣020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江 峰
审判员 许育斌
审判员 戴 瑞

书记员:吴奔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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