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梓晨,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建县,住新建县。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胡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建县,住新建县。系胡梓晨父亲。指定代理人胡雪蕾,江西中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住新建县。系本案被害人指定代理人段加涛,江西中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庐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乐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贵和、余瑞蔼,江西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平市人民法院审理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庐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赣0281刑初3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何庐华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梓晨、王某某亦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勇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何庐华及其辩护人张贵和、余瑞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梓晨的法定代理人胡某及诉讼代理人胡雪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段加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何庐华无证驾驶赣H×××××三轮载货摩托车途经乐平市高家镇高家村至鲁家村转弯处,与王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轮电动车驾驶员王某某及两轮电动车乘客胡梓晨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何庐华事发后逃离事故现场。此次事故经乐平市交警大队认定何庐华负全部责任。经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庐华事发时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9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害人胡梓晨的伤情经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经乐平市华正法医学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被害人王某某为轻伤二级。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梓晨受伤后在江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35天,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湖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9天+13天+20天=62天,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治疗121天。其已产生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核实后确认为:医疗费152958.97元,残疾赔偿金28673元×10年=286730元,护理费120元×237天=28440元,营养费30元×237天=7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37天=11850元,交通费13239.8元,住宿费9802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511430.7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受伤后在乐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湖南省长沙口腔医院门诊治疗。其经济损失经审理核实后确认为:医疗费13922.35元,护理费80元×8天=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天=400元,营养费30元×8天=240元,误工费200元×8天=1600元,合计人民币16802.35元。案发后,被告人何庐华支付部分医疗费52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详细,证明被告人何庐华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何庐华无违法犯罪记录。3、王某某户口本、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胡某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乐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湖南省长沙市口腔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王某某为非农业户口,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含门诊)为13922.35元。4、收入证明,证明王某某、胡某在深圳市莱鸿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王某某每月收入6000元,胡某每月收入8500元。5、户口簿、诊断证明、住院记录、出院小结、费用清单、住院及门诊治疗产生的医药费票据、通用机打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梓晨为非农业户口,先后辗转四家医院进行治疗237天,医疗费用损失为152958.97元。6、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证明胡梓晨受伤导致交通费损失共计13239.8元,家属住宿费9802元。7、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胡梓晨伤残等级为六级,鉴定费1300元。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摄影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地点及方位。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庐华负事故全部责任。10、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何庐华的血液中酒精含量经检测为92mg/100ml。11、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明胡梓晨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王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何庐华有C1驾照且该肇事车辆未年检。13、证人鲁某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8日16时左右,其经过事发地段,看见一部三轮车翻在路旁,一男一女在旁边,有个小孩压在车底下。后女的把小孩抱出来,送往医院。1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王某某母亲,接到王某某电话赶到事故现场,看见王某某电瓶车及一部三轮车翻到在路边,三轮车底朝天,王某某脸部有很多血,胡梓晨昏迷不醒,头部流了很多血,其后与王某某送胡梓晨到乐平市人民医院治疗。15、证人何某证言,证实其经过事故现场时,受害人已送往医院,其用自己手机帮忙报了警。16、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6年12月28日16时许,我驾驶二轮电动车带着儿子胡梓晨,途经乐平市高家镇高家村至鲁家村转弯处时,对面驶来一辆三轮摩托车将我的电瓶车连人撞翻至路边荒地上,他三轮车翻在路边,我脸部、头部多处受伤,牙齿掉了两颗,我儿子胡梓晨被压在三轮摩托车底下。17、被告人何庐华供述,我从事铝合金门窗行业,2016年12月28日11点多钟,我到鲁家垄帮人调门窗,并在他家吃饭喝酒,大约16时许,我骑三轮摩托车回家,快到高家村村口转弯处,对面来了一辆小型货车,我往左避让,却将对面正常行驶的一辆两轮电动车撞倒,两车翻下路边的荒地上,三轮摩托车四轮朝天,我爬起来看见王某某流了很多血,王某某说找小孩,我才发现我车子下面还有一个小孩,于是,我叫一路人帮忙抬车把小孩抱了出来。王某某亲戚骑电瓶车赶到事故现场,我骑她的电瓶车离开事故现场。晚上7点左右,我走到自家门口,交警已经在等我,我就随交警到交警大队高家中队。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庐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驾驶资格、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何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何庐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梓晨合计人民币511430.77元。被告人何庐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合计人民币16802.35元。以上两项合计528233.12元,除已支付52000元,余款476233.12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梓晨、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何庐华上诉提出:1、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2、案发后赔偿两被害人人民币52000元,具有坦白情节,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在庭审中还提出: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证明胡梓晨伤残等级为六级的鉴定意见有误,申请重新鉴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关于误工费1600元的判决有误,乐平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为全休三个月,误工时间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加建休天数确定,而原审法院仅计算天数为8天。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梓晨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关于护理费28440元的判决有误,应根据黑龙江佳木斯医院出具的医嘱,实际需要的护理人数为父母两人,应按照父母二人的实际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审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何庐华的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辩护理由,经查,何庐华在一审法院庭审及本院二审庭审时,对该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客观公正,鉴定过程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何庐华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何庐华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该车辆没有年检,案发后直到被动归案,其没有任何投案行为,也未留下任何联系方式而逃离事故现场,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被告人在本案中所具备的多项情节,是在自由裁量范围内综合考虑本案情形进行的裁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故何庐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误工时间计算有误而导致误工费计算有误。经查,王某某实际住院8天,出院时乐平市人民医院医嘱全休三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应计算为8天+30天×3个月=98天,误工费应计算为98天×200元/天=19600元。故该上诉理由成立。关于胡梓晨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关于护理费的判决计算有误,胡梓晨实际需要父母两人进行护理,护理费用应根据父母两人的实际工资收入计算确定。经查,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提及胡梓晨需要多名护理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庐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驾驶证、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何庐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逃逸,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误工时间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加建议休养天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梓晨及其辩护人提出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有误,该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理由,被告人何庐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梓晨【医疗费152958.97元,残疾赔偿金28673元/年×10年=286730元,护理费120元×237天=28440元,营养费30元×237天=7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37天=11850元,交通费13239.8元,住宿费9802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511430.77元。被告人何庐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13922.35元,护理费80元×8天=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天=400元,营养费30元×8天=240元,误工费200元×98天=19600元】,合计人民币34802.35元。以上两项合计546233.12元,扣除已赔偿的52000元,还应赔偿剩余款项494233.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7)赣0281刑初3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何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梓晨、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乐平市人民法院(2017)赣0281刑初3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三、原审被告人何庐华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梓晨合计人民币511430.77元。原审被告人何庐华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合计人民币34802.35元。以上两项合计546233.12元,扣除已赔偿的52000元,还应赔偿剩余款项494233.12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凌皋
审判员 刘俊炜
审判员 周淑文
书记员:徐揽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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