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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金水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汪金水

罪犯汪金水,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高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9日作出(2007)饶中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汪金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其与同案人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20499.82元。其与同案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2008年5月26日以(2008)赣刑三终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汪金水的民事判决部分,撤销原判对汪金水的量刑部分,改判汪金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5月23日,2012年12月12日分别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
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汪金水系老年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2008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可对其放宽减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金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汪金水系老年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2008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可对其放宽减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汪金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

审判长:李红
审判员:贾珺
审判员:李晶莹

书记员: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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