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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朱某某

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家住江西省乐平市。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1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赣H6U398小型普通客车沿乐涌公路从乐平往涌山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到涌山镇将军庙村地段时,由于雨天车速过快,操作不当,不慎碰撞行人黄某某,造成其受伤入院,于2016年4月7日医治无效死亡。
经乐平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金保的证言,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驾驶证,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在交警的主持下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在交警的主持下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汪慧

书记员: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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