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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某支公司、朱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操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景德镇市,
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1,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法定监护人:操某(朱某1之母亲)
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2,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法定监护人:操某(朱某2之母亲)
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3,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法定监护人:操某(朱某3之母亲)
附带民事原告人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乐平市,
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4,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以上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章燕靓,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高新大道818号金铃大厦B座1楼。联系人电话:95511。
诉讼代理人傅有旺,江西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景昌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朱某1、朱某2、朱某3、徐某、朱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朱某4及其诉讼代理人章燕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傅有旺、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2016年10月1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赣H×××××号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梧桐大道由西往东超速行驶(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H×××××号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事故前行驶速度约63-74KM/H)至景新材料厂门前交叉路口路段时,适遇朱某5驾驶赣H×××××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梧桐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路口路段左转弯,朱某某超速行驶且进入路口前未减速慢行、未观察路口车辆动态,导致驾驶的车辆右前侧位置碰撞三轮摩托车车厢右前侧位置,导致被害人朱某5倒地受伤,后经过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21日死亡,两车均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朱某某甲基安非他命尿检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受理道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120出车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车辆保险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童某证言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二、民事部分
被害人朱某5受伤后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医治3天,花费医疗费41896.02元,朱某某家属支付了1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另朱某某家属交了42000元赔偿款至景德镇市交警四大队,现还暂存于交警四大队。朱某5与操某婚后育有三子女,儿子出生于2008年10月17日、大女儿出生于2010年1月3日、小女儿出生于2011年1月13日,均未成年。朱某5与操某带着三个子女于2014年居住在景德镇市昌江区吕蒙乡古城村,朱某5在景德镇市打工为生。朱某5的父亲朱某4、母亲徐某母是乐平市塔前镇老山下村村民,为农业家庭户口,均出生于1954年,共同育有四个子女,其中朱某6患有精神疾病。赣H×××××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朱某5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6年10月18送医救治,后于2016年10月2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2、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朱某5住院治疗期间花费41896.02元。
3、事故认定书,证明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5负事故次要责任。
4、强制保险单,证明赣H×××××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3、古城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朱某5一家五口于2014年居住于昌江区吕蒙乡古城村新建小组,朱某5一直在景德镇市打工。
5、户口本、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朱某5与操某育有三个女儿,均未成年。朱某5的父母均出生于1954年,是农业家庭户,育有四个子女。
6、梧金某幼儿园、梧桐小学证明共三份,证明朱某3、朱某1曾某金某上幼儿园,现在梧桐小学读小学,朱某2现在梧金某幼儿园上幼儿园。
7、乐平市塔前镇老山下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及残疾证一份,证明朱某4、徐某均年迈体弱、无经济来源,需靠子女赡养,其二人育有四个子女:朱某5、朱某6、朱某7、朱小妹,其中朱某6患有精神疾病,并办理了残疾证。
8、交强险垫付凭证、交警四大队出具的民事赔偿的情况说明,证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至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朱某某家属垫付了1万余元抢救费用,另交了42000元至景德镇交警四大队。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通过交叉路口时超速且未观察路口车辆动态,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20和110报警电话,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其家属替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朱某5的死亡导致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1896元、误工费:3天×141元/天=423元、护理费:3天×120元/天=360元、营养费:3天×30元/天=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30元/天=90元、交通费:3天×10元/天=30元、财产损失2000元(酌定)、死亡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5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16732元/年×(13+12+10)年÷2=292810元、父母:8486元/年×(18+18)年÷3=101832元,小计394642元、丧葬费用:23949.5元。以上合计:993480.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某支公司应在其强制保险限额12.2万元内承担12.2万元民事赔偿责任,余款871480.5元,被告人朱某某承担70%即610036.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因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处理人员的误工、交通费,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朱某5、操某及其三个女子一家五口居住在景德镇市昌江区吕蒙乡,并在景德镇市以打工为生,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朱某5父母是农业家庭户,其父母的抚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某某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朱某1、朱某2、朱某3、徐某、朱某4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已支付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朱某1、朱某2、朱某3、徐某、朱某4各项费用共计610036.35元(已支付10000元,另42000元存放于景德镇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操某、朱某1、朱某2、朱某3、徐某、朱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金和 人民陪审员  姚景华 人民陪审员  姜进雪

书记员:程根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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