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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黎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黎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黎川县。因犯故意伤害罪,1995年11月15日被黎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川县看守所。

黎川县人民法院审理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7)赣1022刑初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曾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3月份至2017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曾某先后共计七次容留吸毒人员孙某、游某等人在位于其居住的黎川县秀川花园小区2栋2单元604室房屋电脑房间内用自制的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与游某四次吸食毒品。
第一次:2017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某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游某,游某就通过他人购买了冰毒后赶至被告人家中,两人在曾某家的电脑房间内轮流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期间,被告人曾某表示同意。
第二次: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某与游某各出100元由游某通过他人购买冰毒,拿到冰毒后,两人在曾某家的电脑房间内轮流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期间,被告人曾某表示同意。
第三次:2017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曾某通过微信给游某转账200元由游某通过他人购买冰毒,曾某拿到冰毒后,两人在曾某家的电脑房间内轮流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期间,被告人曾某表示同意。
第四次:2017年5月3日中午,被告人曾某与游某各出100元由游某通过他人购买冰毒,游某拿到冰毒后就到被告人家中,两人在曾某家的电脑房间内轮流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期间,被告人曾某表示同意。
二、被告人曾某与孙某三次吸食毒品。
第一次:2017年4月上中旬一天的下午,孙某到被告人家中,跟被告人聊天后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被告人,曾某通过他人购买冰毒后,两人在曾某家的电脑房间内轮流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期间,被告人曾某表示同意。
第二次:2017年4月的下旬一天的下午,孙某到被告人家中,两人将被告人家中剩余的冰毒,在曾某家的电脑房间内轮流以“烫吸”方式进行吸食。期间,被告人曾某表示同意。
第三次:2017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打电话给孙某,之后孙某到被告人家中,两人将被告人家中剩余的冰毒,在曾某家的电脑房间内轮流以“烫吸”方式进行吸食。期间,被告人曾某表示同意。
2017年5月4日被告人曾某因伙同孙某、游某在家中吸食毒品被黎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另查明,1995年11月15日,被告人曾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七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发后,被告人曾某能如实供述所犯主要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具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上诉人曾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曾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曾某系被抓获归案。
2、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7年5月4日,曾某现场检测(冰毒)试剂样本,结果呈阳性。黎川县公安局对其决定行政拘留五日。
3、刑事判决书证实,1995年11月15日,上诉人曾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黎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4、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曾某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刑事责任年龄。
5、证人游某的证言:他在曾某家吸食过四次冰毒,第一次是2017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曾某通过微信转了200元给他买的;第二次是今年4月中旬的一天,他和曾某各出100元买的;第三次是今年4月份下旬的一天,曾某转了200元给他买的;第四次是今年5月3日,曾某和他各出100元买的。
6、证人孙某的证言:2017年4月上旬,曾某打电话给他说其回黎川了,过了两天他到曾某家,他们一起聊天,后来曾某就说去拿点东西(指冰毒)。然后他出去了,十几分钟后带了冰毒回来,然后他们两就把这些全部吸食掉了。同年4月22日或23日,他发微信给曾某问其在干什么。14时许,曾某打电话说在家,他就去了曾某家,过了一会儿曾某拿出冰毒大概2,3锅底量,他们吸食了几口。2017年5月3日下午,曾某打电话给他问他在干什么,叫他过了坐一下(指吸毒),他接完小孩就去了曾某家,曾某说刚刚一个朋友来玩(指吸毒),还剩了点,叫他把它玩掉去(指吸毒)。他就在曾某家的电脑房间内吸食了冰毒。第一次他发微信红包200元给了曾某,第二次帮曾某充了100元钱,吸完毒品后,他又通过微信红包发了100元给曾某,后来曾某主动叫他去的,量太少,他就没给钱。
7、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曾某辨认出到过他家吸食毒品的游某,曾某辨认出到过他家吸食毒品的孙某。并通过辨认指出黎川县日峰镇秀川花园2栋2单元604室就是他家。游某辨认曾某,并指出曾某家位于黎川县秀川花园2栋2单元604室,曾某家放电脑的房间就是其与曾某在一起吸食冰毒的具体地方。孙某辨认出曾某,并指出曾某家位于黎川县秀川花园2栋2单元604室,曾某家放电脑的房间就是其与曾某在一起吸食冰毒的具体地方。
8、上诉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他与孙某在他家中吸食过三次冰毒,分别是今年4月中旬的一天,孙某通过微信转了200元给他,然后他联系游某买的,到游某家楼下拿冰毒。第二次是今年4月份下旬的一天,第三次就是今年5月3日下午。第二次和第三次都是他和游某在一起玩了之后剩下来的冰毒。他与游某四次在他家中吸食冰毒,分别是第一次是今年3月下旬的一天,他通过微信转了200元给游某,游某叫人买的。第二次是今年4月中旬的一天,他通过微信转了100元给游某,游某自己出了100元。第三次是今年4月份下旬的一天,他通过微信转了200元给游某,他到公园里面找到了冰毒。第四次是今年5月3日下午,他通过微信转了100元给游某,游某自己出100元,然后游某带着冰毒来他家的。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曾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其具有的坦白情节已予认定,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七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发后,上诉人曾某能如实供述所犯主要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曾某具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曾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英 审判员 汤文盛 审判员 吴志凌

法官助理李元庆 书记员陈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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