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文,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金溪县。1989年11月11日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6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
南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建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赣1021刑初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建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26日晚10时许,蔡某(已判刑)携带铁撬棍,驾驶一辆嘉陵牌三轮摩托车载被告人王建文沿国道从金某县来到南城县金山口环城路的金崚饭店。次日凌晨,两人用铁撬棍将金崚饭店后门防盗门撬开,进入饭店后将大厅内两樽分别为九龙造型和麻姑仙女造型的根雕盗出。随后,蔡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载着王建文及两樽根雕回到金某县,并将根雕藏匿在一厂房内。十余天后的一天晚上,两人将两樽根雕运至蔡某租住的家中藏匿。
经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南城县金崚饭店被盗的两樽根雕的材质均为南方红豆杉,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经南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樽根雕中九龙造型的根雕价值为人民币32000元,麻姑仙女造型的根雕价值为人民币2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建文出生于1969年11月20日,实施犯罪行为时为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建文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89年11月11日被金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蔡光平因本案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3、抓拍照片与车辆扣押照片证实,在金崚饭店附近(南城县武装部)红绿灯路口监控抓拍到的三轮车与在同案犯蔡光平处扣押的三轮车的外形一致。
4、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建文主动向金溪县公安局民警投案。
5、侦查实验笔录证实,侦查员模拟作案时情形,两名成年男子能够对被盗的两樽根雕进行移动搬抬。
6、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南城县金崚饭店被盗的两樽根雕的材质均为南方红豆杉,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南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南城县金崚饭店被盗的两樽根雕中九龙造型的根雕价值为人民币32000元,麻姑仙女造型的根雕价值为人民币22000元。
8、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证实,南城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本案同案犯蔡光平在金溪县秀谷镇北门村的租住房进行了搜查,在卧室内搜出两樽棕色的木雕(一樽麻姑娘娘木雕和一樽龙木雕)。
9、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的照片证实,南城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本案同案犯蔡光平的住处搜查后将查获的两樽木雕、一辆摩托车、一件棉服以及一件迷彩服进行扣押。
10、指认笔录证实,经指认,本案同案犯蔡某能确定案发当天其在南城县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和驾车行驶路径。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南城县金山口环城路的金崚饭店的情况,金崚饭店位于206国道上,在金崚饭店朝北约200米处是南城县武装部,武装部的对面有一加油站。
12、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2月20日,王建文与蔡某在南城有通话;案发当晚被告人王建文与同案犯蔡某在金某有通话。
1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她和王建文是夫妻关系。她的原籍是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2013年2月左右,她偶尔待在金某,基本上在建宁。她不记得2013年2月26日晚上蔡某是否打了电话给王建文,王建文也没有和她说过根雕的事。2012年12月左右从金某往返建宁的班车,都是途径南城县和南丰县。
14、证人艾某的证言证实,从2011年12月开始,她和老公蔡光平一起租住在本村“街仔”的房子里。2013年3月11日晚上,公安民警从她家搜出来的一樽观音木雕及一樽龙形木雕是蔡某前两天弄进来的,蔡某说木雕是跟人合伙买来的。蔡某有一辆嘉陵三轮摩托车,蓝色外表,搭了绿色篷布,是蔡某2012年12月底从外面借来用的,蔡某把摩托车停在其哥哥家的院子内。
1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吴某是南城县金崚饭店的老板。2011年底的时候,吴某到他那里雕刻过两樽木雕,其中一樽是麻姑娘娘,另一樽是九龙,他雕刻这两樽木雕一共花了二三个月的时间,收取了吴某3万元的费用。原料是吴某从李某2处购买的杉木桩。按照当时木雕的价值来看,九龙木雕的价值在3万元左右,观音木雕的价值在2万元左右。
1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吴某是南城县金崚饭店的老板。2011年底,他介绍吴某从福建购买雕刻的原材料(杉木),并随后介绍吴某到南城县建昌镇杨梅花村李某1工作室雕刻。吴某购买原材料和雕刻木雕共花费了52000元。
1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到2013年,他从事根雕的雕刻工作已有八年了。金崚饭店老板吴某的两樽根雕材质是红豆杉,而且雕工也比较好。雕刻这两樽根雕大概需要花费一两个月的时间,九龙造型的根雕工钱应该在2万元以上,麻姑娘娘那樽应该在1万元左右,总共需要3万多元雕工钱。
1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她是王建文的姐姐,和蔡某是朋友关系。2016年10月份,因为蔡某的儿子开面包店要借钱,她就帮蔡某借了5万元,过了一两个月还了2万元,还有3万元没还。她知道王建文因盗窃被关押,去看了王建文案件的庭审,庭审上,王建文说自己没有去过盗窃现场,并说是蔡某带去的,叫王建文在一个地方等。2017年2月份,蔡某偶来会来她店里坐一下,她就和蔡某说了王建文在庭上说的话,她还对蔡某说如果能帮王建文就帮一下。当时她还问了蔡某,王建文有没有到过现场偷东西,蔡某说王建文到现场偷东西。2017年4月份的时候,也就是公安机关找蔡某问话的前一天,她还给蔡某打过电话劝蔡某去接受公安的调查。
19、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他是金崚饭店的老板。2013年2月26日晚上10时许,他关好金崚饭店的店门后就上楼睡觉了,到了次日早上6时50分,他下楼后发现饭店一楼后面的铁门被撬,放在店内大堂右边角落的两樽根雕被盗了。他店内的两樽根雕,一樽是九龙造型,另一樽是麻姑娘娘造型,都是用红豆杉雕的,是其2011年的时候花了52000元买的。金崚饭店在南城县环城路上(南城高速加油站往南200米处)。
20、同案犯蔡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过了元宵节(2月24日)的一天18时许,他联系了王建文说去偷根雕,他想去偷根雕的部分原因是因为他做过木材生意,知道红豆杉比较值钱,还有部分原因是因为当时王建文欠他1万多元钱,没有钱还,他想借这次机会让王建文抵债。当天晚上10时许,他在家里拿了个铁撬棍,骑三轮摩托车到王建文家去接了王建文,沿着金某国道直接开到了南城县靠近金崚饭店50米左右的马路边,到了的时候都是晚上12点多钟,然后其和王建文就走到金崚饭店的后门用带来的铁撬棍把防盗门给撬了,直接进入了饭店的大厅,他和王建文就先抬麻姑娘娘的根雕,从后门抬出来放在马路边。他和王建文觉得九龙造型的根雕可能搬不动,就骑三轮车绕到了金崚饭店的院子大门,用麻绳把九龙造型的根雕装上三轮摩托车,搬动的过程中根雕还磕坏了一点,之后又绕回去把麻姑娘娘的根雕一起装上了车,随后他和王建文就原路返回了金某。到了金某后,他和王建文就将两樽根雕放在金某往鹰潭方向的一个厂房里,并用稻草盖住根雕。过了十来天,他又开了他的三轮摩托车和王建文在夜里一起到厂房那里分两次将根雕运回了他家里,放在他家一楼进门靠左边的房间,并用纸壳子和毛毯将根雕盖住。他和王建文在案发前四五天还到看过根雕(踩点),盗窃根雕只有他和王建文。
他和王建文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就说了他们是去购买根雕,谎称了另有两个南城人。2017年4月4日公安机关在温馨宾馆对他的问话中他撒谎了,是因为王建文的姐姐王某找到他说情,王某对他说到法院旁听了庭审,王建文在法院开庭时没有承认到现场作案,只是交代到过案发现场的一个加油站,王某说愿不愿意配合让他自己决定,并没有特意叫他说之前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说了谎,王某还很认真的问过他王建文是否到作案现场实施盗窃,他当时就告诉王某,王建文到过现场盗窃。而且在2017年4月14日问话的前一天,王某打他电话说公安机关次日会对他问话,让他配合公安机关问话。他想到自己已经刑满释放,此事对他影响不大,加上王某帮助过他,他就想通过说谎来帮一下王建文,让王建文能够轻判一点。公安机关问话的时候他谎称还有两个南城人参与了盗窃根雕,是因为根雕很重,一个人搬不动,如果他说王建文没有到现场,公安局的人一定不相信他一个人能够搬动根雕。案发之后,公安机关到他家里搜到根雕,他和王建文逃到福建宁德,在那里商量好串供的说辞,说好过再编造两个南城人到现场帮忙搬根雕。
21、被告人王建文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春节后不久的一天晚上,他接到蔡某的电话邀请他一起去南城购买“贼货”根雕,因为他欠蔡某一万多元钱,蔡某说这次成功了之后,这笔欠债就一笔勾销,于是他就同意了。当天晚上10时许,蔡某骑了一辆三轮车接他,他们来到了南城一家加油站附近二三百米的大马路与一小路的交汇处(旁边有花圃),蔡某叫他下车等,并从身上拿出2万元(说是买根雕的钱)叫他保管。等了大约二三个小时,蔡某就和两个人一起把两樽根雕运过来了,一樽是龙形的,一樽是麻姑娘娘,随后蔡某从他手里拿走2万元付了1.8万元给那两个人。蔡某因为做过木材生意,所以知道这两樽根雕很值钱,也告诉过他。他和蔡某将根雕运回金某后,放在蔡某妹夫的一山上的茶叶厂里,并用稻草盖住了。过了几天,蔡某说要把根雕放到自己家里去,他就帮着把根雕运了过去,并用纸箱盖住了根雕。案发后,为了躲避公安机关的抓获,他和蔡某一起去了福建宁德。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建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建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上诉人王建文提出,他没有和蔡某一起来南城盗窃根雕,只是应蔡某的邀请陪蔡某来到南城县购买“贼货”根雕,他到了南城就在一家加油站附近等蔡某并帮蔡某拿着2万元买根雕的钱,然后等蔡某把根雕运来后帮着蔡某将根雕运回了金某,作为回报,蔡某免除他欠蔡某的1万多元债务。即使认定他是共同盗窃,他也是从犯。他还有自首情节,请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建文提出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与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并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除上诉人王建文的供述与辩解)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王建文与他人相互配合,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系主犯,但相对提供运输工具的同案犯蔡某的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建文提出,他只是陪同蔡某到南城购买“贼货”根雕并将根雕转移藏匿,他不构成盗窃罪。经查,同案犯蔡某供述,上诉人王建文在案发当晚随他一起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南城,将三轮摩托车停在金崚饭店附近后,两人一起进入金崚饭店将两樽根雕盗出;证人王某的证言也佐证了蔡某该供述的真实性;手机通话记录印证蔡某供述他在作案前四五天与王建文到过南城,对盗窃现场进行了踩点。故对上诉人王建文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王建文还提出,即使认定他是共同盗窃,他也是从犯。经查,上诉人王建文在共同盗窃过程中积极实施了盗窃行为,与同案犯蔡某相互配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蔡某较轻。故对上诉人王建文提出的从犯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王建文还提出,他有自首情节,请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王建文虽主动投案,但他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上诉人王建文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抚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小昌 审判员 陈凤英 审判员 张志平
书记员:吴慧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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