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汉族,无业。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5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依法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3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和原审被告人汪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13日,本院依法将该案移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查阅,同年11月11日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查卷完毕。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陈某丙、汪某的上诉理由,听取了上诉人陈某丙的上诉意见,讯问了上诉人汪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31日,在抚州市临川区文昌桥下一麻将馆,被害人陈某丙与被告人汪某因琐事发生纠纷。之后,被告人汪某邀集席勇(另案处理)、“辉辉”和其他三四名青年男子带棒球棍将陈某丙挟持到一辆黑色小汽车上。汪某在车上对陈某丙实施殴打,因陈某丙在车上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想离开车子。席勇将车开到“左岸风情”附近时,致陈某丙从车上摔下,造成陈某丙头部及手臂受伤,左侧7、8根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乙级。6月3日下午6时许,被害人陈某丙在文昌桥头发现汪某后报警,被汪某用尖刀刺伤左胸、左手臂,经鉴定为轻伤甲级。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汪某被抓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共计43035元;2.误工费15969元(2013年6月3日入院至2013年11月2日评定伤残,共计147天,即:39651元/年÷365天×147天);3.营养费870元(30元×2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5.护理费2546元(32051÷365×29天);6.鉴定费2500元;7.交通费酌定为580元(20元×29天);8.被扶养人尧小琴(陈某丙之妻)生活费39605元(12776元×20年×(30+1)%÷2]、被扶养人黄水兰(陈某丙之母)生活费8713元(12776元×11年×(30+1)%÷5],总计114688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结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专用收据、鉴定费用发票、内镜诊断报告单、病理分析报告单、证明材料、司法医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汪某因琐事,邀集他人挟持被害人陈某丙,造成陈某丙摔伤,致轻伤乙级;又持刀刺伤陈某丙手臂、左胸,致陈某丙轻伤甲级。被告人汪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的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要求被告人汪某赔偿伤残赔偿金1356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审理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要求被告人汪某赔偿鉴定费3500元,其中鉴定费2500元有发票,1000元无发票,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的此要求,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汪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医疗费用共计43035元、误工费15969元、护理费2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酌定为580元(20元×29天)、被扶养人尧小琴生活费39605元,陈某丙的母亲黄水兰(被扶养人)生活费8713元。以上总计11468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丙上诉提出,改判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内容,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某加赔残疾赔偿金135612元,改判原审被告人汪某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上诉人汪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处刑三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量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5月31日下午,上诉人汪某在抚州市临川区文昌桥下一麻将馆与被害人陈某丙因琐事发生纠纷后,邀集了席勇、阮辉龙、黎阿源、杨家晨(均已判刑)等人持棒球棍将陈某丙挟持到一辆小汽车上。途中,陈某丙从车上摔下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乙级。同年6月3日下午6时许,上诉人汪某在文昌桥头附近发现被害人陈某丙报警,遂持刀将陈某丙左手臂等处刺伤,经鉴定为轻伤甲级。同年8月22日,上诉人汪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和上诉人陈某丙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共计43035元;2.误工费15969元(2013年6月3日入院至2013年11月2日评定伤残,共计147天,即:江西省2012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651元/年÷365天×147天);3.营养费870元(30元×2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5.护理费2546元(32051元÷365天×29天);6.鉴定费2500元;7.交通费酌定为580元(20元×29天);8.被扶养人尧小琴(被害人之妻)的生活费39605元[江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776元×20年×(30+1)%÷2人]、被扶养人黄水兰(被害人之母)生活费8713元[江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776元×11年×(30+1)%÷5人],总计人民币114688元的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31日下午,其在抚州市临川区文昌桥头的一家棋牌店内打牌时,汪某在和女老板吵架,其见状说:“你小子别过分”,汪某听后就说:“你再说我就拿刀杀死你去”。说完将手中用报纸包着的刀在其面前晃了几下,之后就走了。同日下午3时30分左右,从外面进来五个男子,手上都拿了凶器,其中一人说:“你是陈建冬的哥是吧,我今天好好来跟你算账。”说完这些人就想打其,这时有一个人就说将其带上车后再算账。之后,其被这几个人挟持到文昌桥下。这几个人将其扛上一辆黑色越野车。在车上,这些人殴打了其,其被打后就用头撞车玻璃和车顶,这些人怕其把车子撞坏,就在抚州“左岸风情”附近将其丢下车。其被从车上丢下来时,手臂被划伤了。同年6月3日下午5时50分许,其在文昌桥头发现了叫人把其绑上车殴打的汪某,就打电话报警,然后一直跟着汪某。汪某从身上拿出刀朝其身上刺,其左手臂被刺伤。之后,汪某就往十字街方向跑了。被害人陈某丙辨认出2013年5月31日下午,在棋牌店和自己吵架,后纠集他人将自己挟持到车上并打伤,同年6月3日下午,又持刀将自己刺伤的男子就是上诉人汪某。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日下午6时30分许,其在家里休息,邻居告诉其,其哥哥陈某丙在文昌桥头被人杀伤了。其赶到文昌桥头,民警告诉其陈某丙被一个男子杀伤了,现在第一医院抢救。
3.证人陈某乙、乐某的证言及二人的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31日下午2时许,陈某丙和汪某在文昌桥头的一家棋牌店里玩,乐某看见汪某把脚架在吃饭的桌子上,就说了汪某几句,两人因此吵了起来,陈某丙见状便对汪某说:“你不要太过分了”,随后,陈、汪两人又吵了起来,后被他人劝开。之后,他(她)们看见汪某带了三四名男子把陈某丙带走了。约一个小时后,陈某丙到店里说被汪某带上汽车,还挨打了,并讲自己是从车上跳下来的。证人陈某乙、乐某辨认出2013年5月31日下午,纠集他人将被害人陈某丙从棋牌店里带走的男子就是上诉人汪某。
4.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3日下午,其在抚州市临川区文昌桥头老年公寓旁买烟,看见一名男子走到汪某的身边,并且喊了一句,喊什么其没有听清楚,汪某就转过身对着那名男子,从身上抽出一把长40~50cm的尖刀,朝那名男子捅了过去,具体捅在什么部位其没看清楚。证人刘某辨认出2013年6月3日下午,在文昌桥头处持刀刺伤一男子的人就是上诉人汪某。
5.证人尧小琴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1日,其丈夫陈某丙被打伤后,身体左侧部断了2根肋骨。
6.证人高某、曾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1日至6月4日这段时间内,陈某丙天天都在张丽华的麻将馆打麻将,没有看见陈某丙和其他人发生冲突,也没有看到陈某丙有摔跤的情况。
7.同案人席勇、黎阿源、杨家晨、阮辉龙均供认:2013年5月31日下午,汪某邀集他们等人带棒球棍到一棋牌室,将陈某丙挟持到一辆黑色小汽车上。席勇开车,汪某、阮辉龙坐在陈某丙旁边,汪某在车上对殴打了陈某丙。因陈某丙在车上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就在车里用头多次撞击车顶部,席勇见状骂陈某丙说:“叫他死下去”,在“左岸风情”附近时,陈某丙从行驶中的车上跌下来,并摔倒在地。
8.侦查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上诉人汪某等人挟持被害人陈建某的汽车是黑色现代牌越野车和作案工具棒球棍、刀的数量、外观形状等情况。
9.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8月22日中午1时许,上诉人汪某在抚州市临川区文昌桥头处被抓获归案。
10.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上诉人汪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临刑初字第88号记载,上诉人汪某小学文化,其于2001年5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即:2001年2月7日起至2008年2月6日止。
12.身份证、非农业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和抚州市临川区六水桥街道办事处、抚州市临川区六水桥街道办事处东岳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的出生于1963年10月21日,被扶养人尧小琴,出生于1968年1月14日,被扶养人黄水兰,出生于1944年7月2日和户别、家庭住址、陈某丙、尧小琴、黄水兰三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及黄水兰共生育了子女五人等情况。
13.抚州市临川区六水桥街道办事处东岳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上诉人陈某丙是搬运公司下岗工人,现失业,其妻尧小琴,无业,且患胃癌,长期患癌,需吃药治疗和陈某丙母亲黄水兰,73岁,无业,身患多病(支气管炎、高血压、关节炎),家庭生活非常困难等情况。
14.抚州市临川区民政局低保办的低保证和抚州市临川区六水桥街道办事处东岳观社区居民委员会、抚州市临川区六水桥街道办事处证明:上诉人陈某丙现实生活比较困难,属最低生活保障户和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因陈某丙、尧小琴家庭经济非常困难,向有关部门书面申请报销医疗费等的情况。
15.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结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证明上诉人陈某丙受伤后住院四次,合计二十九天,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3035元(内含800元救护车转院费用,无发票)。
16.鉴定费发票人民币900元。
17.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费用1600元发票证明被害人陈某丙因重新鉴定用去人民币1600元,申请由上诉人汪某承担。
18.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内镜诊断报告单、病理分析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明了被害人陈某丙的妻子尧小琴患有胃癌,需要他人扶养。
19.2013年12月23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被鉴定人陈某丙胸部损伤、肢体损伤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依据江西两院两厅赣法(技)发(1990)8号文件《人体损伤分级鉴定标准(试行)》有关规定,分别为轻伤乙级、轻伤甲级。
20.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第2013102104号)、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报告记载:被害人陈某丙因汪某故意伤害构成伤残,左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手部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陈某丙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
21.上诉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6月3日下午5时许,其到文昌桥头老年公寓旁边,看到同年5月31日和其在文昌桥头棋牌室发生冲突的男子甲站在离其不远处的地方打电话,其察觉到了对方应该在报警,当其看见对方想自己冲过来时,其以为对方身上带了刀,其就从身上拿出随身带的刀刺伤对方手臂,然后其带着刀往“梵罗山”方向跑了。同年5月31日下午,其在文昌桥头棋牌室里看别人打牌,因为脚放在椅子上,棋牌室的老板跟其吵了两句,男子甲插嘴,并叫其不要太过分,两人就吵了起来,后被旁人劝开。吵架时其带了刀。其出了棋牌室后,便给阮辉龙打电话,要阮辉龙叫几个人过来看看。十几分钟后,阮辉龙带了一名男子到古足道和其碰头。其等三人走到文昌桥头老年公寓,有一辆没有车牌的黑色现代牌越野车从瑶坪路方向开过来,阮辉龙叫其等人上车。上车后其发现副驾驶位也有一名男子坐着,其指使越野车开到十字街停下。下车后,其在车后备厢拿了一根棒球棍,然后带着阮辉龙等人到了那家棋牌室,其他人站在店外,其一人拿着棒球棍进了店,找到了男子甲,并要男子甲“上车聊一下”,男子甲跟着其等人上了车。在车上,其说要和男子甲“单挑”,男子甲想跳车,因车速较快,其抓住男子甲的皮带不让男子甲跳车,男子甲便在车内用头撞车顶。当车慢下来时,男子甲便挣脱其的控制,开了车门跳了下去,跳车地点在“左岸风情”附近。其等人看见男子甲跳了车,便乘车走了。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且经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目无国法,因琐事,为报复伤害被害人陈某丙,竟邀集他人将陈某丙挟持上车,致陈某丙轻伤乙级,数天后,又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丙,致陈某丙轻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主犯,有犯罪前科,案发后,上诉人汪某未赔偿被害人陈某丙经济损失,对汪某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丙诉求增加残疾赔偿金的理由,因没有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上诉人汪某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英 审判员 孙卫民 审判员 林学文
书记员:廖亚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