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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犯盗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绰号“蛤蟆仔”,宜黄县粮食局黄陂粮管所下岗职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宜黄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26日被宜黄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宜黄县森林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次日被宜黄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7日被逮捕,同日被宜黄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被宜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被宜黄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黄县看守所。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依法作出(2014)宜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宜黄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吴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份,被告人吴某雇佣砍伐工人,在没有办理树木采伐证的情况下,在宜黄县世行办黄陂分场(又名宜黄县河桥林场黄陂分场)座落在东陂镇排上村周坊组的“老虎背”山场上盗伐杉木人工林。以620元每立方米的价格将树转卖,得款4300元,折算合计盗伐林木蓄积约为6.936立方米。2010年10月7日至2010年10月9日,被告人吴某、李全友(另案处理)、封飞祥(在逃)三人,在没有办理树木采伐证的情况下,由吴某雇佣砍伐工人,在宜黄县世行办黄陂分场座落在黄陂镇安槎村桥头组的“老虎窟”山场上盗伐杉木人工林,吴某雇请涂某(另案处理)的赣06-60453号农用车装运杉树至位于宜黄县黄陂镇的宜黄县林鑫木竹工艺厂。2010年10月9日,涂某在装运盗伐杉木途中,被公安机关拦截,当场从车中查获杉木62根,经检验共计4.526立方米。宜黄县森林公安局又从宜黄县林鑫木竹工艺厂查获吴某等人盗伐的杉木146根,经检验共计8.043立方米。案后,经鉴定,“老虎窟”山场被采伐活立木蓄积为16.560立方米,出材量为11.5922立方米。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吴某向宜黄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交代了其单独及伙同他人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因吴某已表示悔意,并自费为林场多次造林,宜黄县河桥林场表示对吴某给予谅解,放弃追究吴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材料、没收木材处理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木材检验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伐林木,合计23.49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有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显示其平时表现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吴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吴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2010年6月份,上诉人吴某在未取得宜黄县世界银行贷款造林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世行办”)黄陂分场(又称宜黄县河桥林场黄陂分场)的同意和没有任何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徐某甲、曾某、徐某乙、尧永祥等人到黄陂分场座落在宜黄县东陂镇排上村周坊组的“老虎背”山场,连续数天砍伐杉木。之后,上诉人吴某以620元每立方米的价格将树转卖,得赃款4300元。经折算,被盗伐的林木合计蓄积约为6.936立方米。
能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徐某甲、曾某、徐某乙、尧永祥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份的时候,他们和吴国平、徐启才6人受吴某雇佣,携带镰刀、单手锯等工具,到宜黄县东陂镇排上村周坊组“老虎背”山场砍杉树,一共砍了7个立方米左右的杉树;证人徐某甲、徐某乙证明的内容还有:他们在山场砍了两天半的时间,砍的是“世行办”“老虎背”山场的树;证人尧永祥证明的内容还有:其等6人砍树的地点还有东陂镇排上村周坊组“岭脑上”山场。
2.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宜黄县“世行办”黄陂分场场长,“老虎背”山场雇请了邓某甲、邵某两人看管。
3.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世行办”黄陂分场护林员,“老虎背”山场是“世行办”黄陂分场的,是“世行办”造林的山,栽的是杉树。
4.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世行办”黄陂分场护林员,负责看管东陂排上村“世行办”山上的树木。“老虎背”山场是其和另外一个护林员邵某一起看管的。山上被盗了树的情况其不知道,所以没有向政府报案。后来其知道是吴某到“老虎背”山场上盗伐了树木。
5.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5日,其发现座落在宜黄县东陂镇排上村周坊组“老虎背”山场的杉树被人砍了,于是就向公安机关报案。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10年11月18日15时许,村民罗某向森林公安机关报案称,“老虎背”、“岭脑上”山场的杉树被人偷砍了。
7.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记载了勘查现场的时间是2010年11月22日上午8时许和案发现场位于宜黄县东陂镇排上村“老虎背”、“岭脑上”山场,两山场被盗伐面积20亩左右,现场只剩下杉树桩、杉树枝叶,被盗伐杉木材积约有几十立方米等情况。
(二)2010年10月7日至同月9日,上诉人吴某和李全友(另案处理)、封飞祥(在逃)经商议后,前往宜黄县“世行办”黄陂分场座落在黄陂镇安槎村桥头组的“老虎窟”山场砍伐树木。期间:吴某雇请了砍伐人员舒某和卢某、邓某乙、陈某帮忙砍树;吴某与李全友、封飞祥带砍伐人员到看山,商定砍伐工资时谎称该山场是三人承包的。舒某等人将树木砍倒后,由上诉人吴某雇请涂某(另案处理)驾驶赣06-60453号农用车装运至位于宜黄县黄陂镇的宜黄县林鑫木竹工艺厂。同月9日,涂某在运输树木途中,在宜黄县黄陂镇黄陂敬老院附近被森林公安机关拦截,当场从车中查获杉木62根,经检验共计4.526立方米。随后,森林公安机关又从宜黄县林鑫木竹工艺厂,查获吴某等人盗伐的杉木146根,经检验共计8.043立方米。砍伐现场经现场勘查鉴定,“老虎窟”山场被采伐活立木蓄积为16.560立方米,出材量为11.5922立方米。
能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舒某、卢某、邓某乙、陈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7日至9日连续三天,他们4人携带单手锯、镰刀等工具到宜黄县黄陂安槎村桥头的一处山场帮助吴某、封飞祥、李全友砍树,砍了共十个方左右。砍伐地点是吴某、封飞祥、李全友三人指认的,吴某、封飞祥、李全友三人还说这山场是自己承包的;证人舒某证明的内容还有:吴某唆使其不要说到砍树,要说到装树上车。
2.证人涂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7日上午,吴某打电话叫其去黄陂镇安槎村帮忙装运杉树。当天下午4时许,其将赣06-60453号农用车开到安槎村装树的地方停好车。吴某请的砍伐工人和装车工是4个人,装车时旁边都放了手锯和镰刀。吴某有两个合伙人,喊名分别叫“伢仔”和“野猪”,都是黄陂人。车停好后,吴某就检尺量方,“野猪”就记码单,装车工就将杉树装到其的车上。装好车后,吴某就叫其将杉树卖到黄陂坪上周某的锯板厂。其先打周某的电话,然后开车将杉树送到周某的锯板厂,倒在该厂的锯板机旁。其从10月7日到10月9号帮吴某、“野猪”、“伢仔”装了三天的杉树。10月9日,其将杉树倒在黄陂敬老院对面叫“茶花”人家的院子里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宜黄县林鑫木竹工艺厂的老板。2010年10月7日下午6时许,涂某打电话给其,问吴某卖给其的杉树倒倒在哪里,其要涂某将杉树倒在林鑫木竹工艺厂坡下的锯板机旁,涂某照办了。同月8日约9时,其和吴某在去工艺厂的路上相遇,吴某问其收树么,其说收并问吴某哪里有杉树,吴某说在西源有50立方米的杉树指标。当天下午6时许,涂某又打电话给其,其就告诉涂某将杉树倒在“茶花”家的院子里。同月9日晚6时许,涂某打了其的电话,没有按通,之后其回了电话给涂某,也没接通。后来听说这车树被宜黄森林公安局卡了。其到“茶花”屋里场上看到涂某装来的杉树有4个多立方米,规格是4米长,8厘米至14厘米不等。吴某一共装了8个多立方米。其收购吴某的湿杉树时,没有看吴某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吴某没有提供砍伐许可证给其,也没有提供木材短途运输证给其。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10年10月7日,宜黄县“世行办”黄陂分场报案,称座落在黄陂镇安槎村的山场有人盗伐树木。
5.宜黄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木材检验材料证实:2010年10月10日,宜黄县森林公安局从涂某处扣押到南骏牌赣06-60453号农用车一辆、杉木62根(规格为长4米,直径6厘米-14厘米),经检验杉木62根,共计4.526立方米;同日,宜黄县森林公安局从周某处扣押到杉木146根(规格为长4米,直径6厘米-16厘米),经检验共计8.043立方米;2010年11月22日,宜黄县森林公安局扣押了舒某、王学武、邓某乙作案用的镰刀、单手锯。
6.没收木材处理报告证实了2010年10月26日,宜黄县森林公安局将没收的12.569立方米杉木予以公开拍卖,并将拍得价款人民币12000元上缴国库。
7.宜黄县林业局设计队出具的“关于世行办黄陂分场‘老虎窟’杉木林采伐情况的鉴定结论”证实:2010年10月18日,经宜黄县林业局设计队现场调查、鉴定,“老虎窟”山场被盗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为16.5604立方米,出材量为11.5922立方米。
8.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记载:勘查现场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0日上午10时20分许,案发现场位于宜黄县黄陂镇安槎村“老虎窟”山场,现场遗留有采伐后的新鲜杉树树兜和被取材后抛弃的新鲜杉树树枝,经清点,现场遗留的新鲜杉树树兜为208个,地径为12厘米至24厘米不等及被扣押的车牌号为赣06-60453农用车的车型、被砍伐的树木等情况。
(三)2011年10月21日,上诉人吴某向宜黄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交代了其单独及伙同他人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诉人吴某自费为林场多次造林,宜黄县河桥林场表示对吴某给予谅解,放弃追究吴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能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宜黄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材料证实了上诉人吴某于2011年10月21日向该局投案。
2.宜黄县河桥林场黄陂出具的谅解书证实了上诉人吴某已表示悔意,并自费为林场多次造林,故对上诉人吴某给予谅解,放弃追究吴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能认定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了上诉人吴某的年龄、籍贯等身份事项,证实其犯罪时已成年。
2.宜黄县国有粮食购销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上诉人吴某系该公司下岗返聘职工,在返聘期间工作表现良好,因此该公司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3.国营宜黄县河桥林场出具的证明二份证实:宜黄县东陂镇排上村周坊组“老虎背”山场属河桥林场黄陂分场国乡合作造林;黄陂镇安槎村桥头组“老虎窟”山场属河桥林场黄陂分场国乡合作造林。
4.上诉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6月份的一天,其打电话给东陂排上村的徐某乙,说其在“世行办”黄陂分场座落在排上村周坊组“老虎背”山场上购买了杉树,要徐某乙帮其去砍树,徐某乙同意了。之后,其骑摩托车从黄陂镇赶到东陂排上村,找到了徐某乙。因徐某乙上午没有空,徐某乙就打电话叫徐某甲等5人和其一起骑摩托车到周坊组“老虎背”山场上。在山上看完树之后,谈好了砍伐工资每立方170元。第二天,徐某乙等6人就去“老虎背”山场上砍树,结果被看护该山场的护林员邵某制止了没有砍成,徐某乙当天下午就电话告诉了其说没有砍成树木,要其和“世行办”协调一下,第三天其就到东陂村找到了邵某,骗邵某说已经和“世行办”谈好了砍树的事,“世行办”同意了,邵某听后也说没有意见。之后,其打电话给徐某乙说已经和“世行办”讲好了,“世行办”同意了,邵某也同意了。徐某乙就带了5个人到“老虎背”山场上开始砍树。砍了三天时间,共计砍了约7个立方米树。其用车子将砍下来的树,运到黄陂卖给了熊瑞林厂子里。树的卖价是每立方米620元,共计收款4300元。其砍“世行办”的树没有经过“世行办”的同意。
2010年10月3日,其和封飞祥、李全友三人说好去安槎桥头“世行办”山上砍树。过了二天后,其在街上碰到了了舒某,其就叫舒某去帮其砍些树。10月7日早上,其和封飞祥、李全友三人开了一部破旧车子,停在黄陂农贸市场门口等砍树人舒某。舒某等4人带了大板车、镰刀、单手锯等工具过来了,4人把砍伐工具装上车后,随其和封飞祥、李全友一起坐车到了安槎桥头。然后,其等3人带砍伐人员一起到砍伐山场上,指定了砍伐界线,并谈好了砍伐工资是每立方220元。谈好后,其和封飞祥、李全友就回黄陂来了。舒某等人就开始砍伐树木。当天下午4时左右,其请了涂某的农用车,并和封飞祥、李全友一起到桥头装树,当时没有量树,按每车3个方计算砍伐工资。装好树后,砍伐人员和其等3任一起坐车回了黄陂,树则运往黄陂周某的厂子。第二天,舒某等人骑摩托车到安槎桥头砍树,下午4时许,其和封飞祥、李全友又请了涂某的车子到装树,将树运到了黄陂周某的厂子里。第三天,舒某等人又骑摩托车到安槎桥头“世行办”山上砍树,砍到下午4时许,其和封飞祥、李全友三人还是请了涂某的车子到安槎桥头装树。树装好后,其等3人就叫涂某开车先走,其等人骑摩托车在后边跟,当装树的车子开到下庄村时,被森林公安局的拦截了,树被扣押了。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且经二审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吴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吴某在共同盗伐国乡合作造林山场林木中的地位、作用等,结合其自首情节和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等情节,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不属量刑重。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砍伐国乡合作管理的林场树木23.496立方米,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上诉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上诉人吴某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吴某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学文 审判员  孙卫民 审判员  吴志凌

书记员:张俊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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