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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钟某甲
王华(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甲,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华,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青检刑诉(20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昌兴及被告人钟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钟某甲与张某某、张某、“陈某”等人在青原区七里香酒店(相悦宾馆)以玩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后被告人钟某甲输了约2万元现金,就怀疑这幅牌九及骰子有问题,便质问被害人张某某,未果。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某甲与钟某乙等人一起从外面喝酒后,回到入住的相悦宾馆。到宾馆后,被告人钟某甲便窜至被害人张某某入住的519房间,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被害人张某某的左大腿捅了三刀后离开宾馆,在宾馆外,被告人钟某甲将匕首丢弃后逃回永丰县。经吉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乙、曾某的证言;吉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钟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钟某甲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钟某甲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

审判长:袁娟

书记员:罗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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