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捕前住江西省永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0日被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6日被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8年4月4日被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新县看守所。辩护人左仲然,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新检公诉刑诉[201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颜某1因没有得到赔偿,要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休庭。2018年4月3日被害人颜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对具体是被告人颜某某驾车还是其合伙人颜某4驾车存疑,为此本院于2018年4月4日退回永新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经补侦,查明肇事当天的驾驶人员确系颜某4,被告人颜某某系冒名顶替,故被告人颜某某不是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即不是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经做工作,被害人颜某1便于2018年5月4日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新检公诉刑变诉[2018]3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包庇罪,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金生、助理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左仲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3日14时12分许,被告人颜某某持A2E证驾驶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D×××××车(空车),由永新县高桥楼镇高桥村前往泰和县装河沙,沿319线由西往东行驶,途经至713KM+152M(高桥楼镇白堡村弯道路段)处时,因占道行驶,其挂车左侧车厢与相对方向颜某1持B2D证驾驶的赣D×××××中型厢式货车(副驾驶室载妻子盛某)车头位置发生碰撞,造成颜某1、盛某受伤,其中盛某因伤势过重,在被送往永新县人民医院的途中死亡以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永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目前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案发当日,被告人颜某某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指控,2017年3月13日14时13分许,颜某4驾驶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D×××××半挂(空)车在永新县高桥楼镇白堡村高速公路高架桥下弯道因不当超车,与相对方向颜某1持B2D证驾驶的赣D×××××中型厢式货车(副驾驶室载妻子盛某)相撞,造成颜某1、盛某受伤,其中盛某因伤势过重,在被送往永新县人民医院途中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颜某4考虑到自己没有营运从业资格许可证,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便打电话叫被告人颜某某到事故现场顶替他,并打电话叫周某1驾车将颜某某从高桥楼镇高桥村家中送至白堡村事故现场。到达现场后,颜某4与颜某某商议,由颜某某顶替颜某4作为肇事者,以便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并告知颜某某事故发生的经过,颜某某答应替颜某4顶罪,双方统一了口径。永新县公安局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被告人颜某某向公安交警部门谎称是他自己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随后永新县公安局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颜某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经永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颜某1和盛某不负责任。随后颜某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颜某某系实习执照为由拒赔。2018年3月5日,永新县公安局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将颜某某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3月21日,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永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4月4日,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同日被告人颜某某向永新县公安局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某颜某4是交通事故的肇事者而为其作假证明,并冒名顶替予以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颜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颜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左仲然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主动投案后,即如实供述了其冒名顶替的犯罪事实。鉴于被告人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颜某某判处拘役,或对被告人颜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14时12分许,颜某4驾驶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D×××××车(空车),由永新县高桥楼镇高桥村前往泰和县装河沙,沿319线由西往东行驶,途经至厦成线713KM+152M(高桥楼镇白堡村高速桥弯道路段)处时,因在弯道超越前车占道行驶,遇相对方向颜某1持B2D证驾驶的赣D×××××中型厢式货车载妻子盛某由吉安驶往永新县,被告人颜某4紧急制动,半挂车车厢发生侧滑,半挂车车厢左侧与赣D×××××中型厢式货车车头发生相撞,造成颜某1、盛某受伤,其中盛某因伤势过重,被送往永新县人民医院途中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颜某4考虑到自己没有营运从业资格许可证,保险公司可能不会理赔,便打电话叫被告人颜某某到事故现场顶替他,并打电话叫周某1驾车将颜某某从高桥楼镇高桥村家中送至白堡村事故现场。被告人颜某某到达现场后,颜某4与被告人颜某某商议,由被告人颜某某顶替颜某4作为肇事者,以便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并告知被告人颜某某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人颜某某答应替颜开恩顶罪,双方统一了口径。待永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被告人颜某某向公安交警谎称是其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随后永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颜某某采取取保候审。经永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颜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颜某1和盛某不承担责任。随后被告人颜某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被告人颜某某系实习执照不能驾驶牵引车为由拒赔。2018年3月5日,永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移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8年3月21日,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颜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庭审中,因被害人颜某1没有得到民事赔偿要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休庭。因本案具体肇事者存疑,本院于2018年4月4日将案件退回永新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2018年4月4日被告人颜某某便向永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顶替颜某4于2017年3月13日在永新县高桥楼镇白堡村的交通肇事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颜某某与颜某4系堂兄弟关系,赣D×××××/赣D×××××车挂靠在峡江县金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峡江营销服务部投保,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被告人颜某某所持驾照为实习驾照,不得驾驶牵引车为由拒赔商业三者险,仅赔偿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8年4月4日到永新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7年3月13日其涉嫌交通肇事一事其实是其帮颜某4顶包,当时不是其驾驶肇事车。事情是这样的:2017年3月13日我吃过午饭后估计14时许,我和颜某4在高桥楼镇派出所对面空地上,以前是颜某4的沙场,我们的赣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在那里。本来那天是我出车,但是当时是装沙去井冈山,天气不好,我就不想去,颜某4就说他去开车。于是我就在那里给了颜某44000多元的买沙款,颜某4就驾驶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D×××××半挂车出发前往泰和县装沙。我就回到自己家里了。14时15分许,我在家里接到颜某4的电话,他说他在白堡的高速桥下弯道处出了事故了,叫我过去顶一下。我知道他没有上岗证(营运从业资格许可证),保险公司不会理赔,而我是有上岗证的,我就答应他过去看一下。后来颜某4的朋友“癫人”(只知道外号,不知道真名)开车和我村的颜某2来我家接我到现场。到了现场,交警还没到,我看到我们的挂车车厢与相对方向的一辆蓝色货车相撞在一起,蓝色货车车头受损严重,司机颜某1还卡在驾驶座上,我们想办法试着把颜某1抢出来,但是卡住了弄不开。颜某4在现场打保险电话,我在旁边听到他报保险时说驾驶人是我颜某某,随后,颜某4就跟我说他没有上岗证,保险公司不会理赔,而我有上岗证,叫我顶包。我当时不知道事情有这么严重,也搞不清楚保险的事,听他这样讲,我就答应顶包了。他就告诉我事情发生的经过。后来高桥卫生院的救护车经过现场,我和颜某4就拦下它,将受伤妇女送到救护车。不久,交警和消防大队的官兵过来了,交警大队问谁是肇事司机?颜某4说是我,并说他当时也在车上,交警登记了信息。后来消防大队将对方司机救出来了,颜某4坐交警大队的皮卡车送颜某1去医院了,我留在现场等候。在交警勘查现场时,我接到颜某4电话,告诉我受伤的妇女在送医院的路上就死亡了。我就说我顶不了,他说推翻(顶包)的话,事情就更严重了,保险公司也不理赔。我听他这样说,只好硬着头皮顶包了。交警勘查完现场后,就将我带到交警大队来了。因为颜某4没有上岗证,他出事故保险公司不理赔,我们就是想要保险公司理赔事故损失。当时我认为开始在现场就已经顶包了,如果推翻了还是要面临刑事处罚,而且保险公司还不赔钱了,事情就更麻烦了,所以就没说明,继续顶包。我到了现场后,对现场了解了,而事故发生的经过,颜某4在现场告诉我了,我们说好由我顶包。现在因为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了,而对方要赔偿金,我们拿不出这么多钱来,我又要判刑坐牢,我觉得太冤,而且我也不想让我的家人为我这件事担心伤心,就不愿意顶包了,所以我就来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说出事实的真实情况。我顶包以来就一直后悔。2.另案被告人颜某4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我于2018年4月4日来永新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7年3月13日是我驾驶牵引车与相对方向驶来的颜某1驾驶的厢式货车相撞,致颜某1重伤、其妻子盛某死亡,当时我和颜某某在牵引车,因我没有营运从业资格证,就让颜某某顶包。我对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涉嫌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2017年3月13日13时55分许,我驾驶赣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D×××××重型平板半挂车从永新县高桥楼镇街上由高桥楼派出所对面沙场出发驶往泰和县,14时13分许,我车行驶到永新县白堡村高速桥弯道路段,遇我车前方有一辆三轮摩托车正同向行驶,我就将车占道超车,刚入弯道后,我发现相对方向驶来一辆蓝色厢式货车,我就紧急刹车并向右打方向避让,我车的半挂车向左产生飘移,半挂车车厢与蓝色厢式货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我坐在驾驶座上,整个人都懵了。来往的车辆都停下来救对方车上的伤者。我坐了一两分钟后,就也下车查看,我看到蓝色厢式货车驾驶室受损严重,驾驶室内颜某1卡在驾驶位上,他妻子盛某坐在副驾驶座,两人都受伤严重。我立即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并要求110通知120和消防大队。然后我想到我没有营运从业资格许可证,保险公司不会理赔事故损失。我就立刻打电话给颜某某,颜某某当时在高桥楼镇家中,我叫他快点到现场来顶包。后来高桥卫生院的救护车经过现场,我就拦下将受伤的妇女送到高桥卫生院的救护车上,由救护车送医院抢救。不久,颜某某赶到现场,交警大队民警也到现场。我们一直在想办法救颜某1,后来消防大队的官兵过来了,将颜某1救出来了。交警大队民警在现场问我司机是谁,我就告诉交警说司机是颜某某,然后我就去找颜某某,商量好这个事故由颜某某顶包,我将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告诉了他,并且两个人对好了口供。交警大队登记好信息好后,我坐交警大队的皮卡车送颜某1去医院了,到了永新县人民医院,我得知盛某送到医院就死亡了,我就打电话告诉了颜某某盛某死亡的事情,问他怎么办,颜某某当时说死了人就不顶包,我就说那怎么办,现在说出去也不行,不说出去也不行了。后来颜某某就被带到交警大队并向交警大队供认是他驾驶牵引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当时我打电话给颜某某时他正在他家里,他是在交警到现场之前没多久到达现场的。车子挂靠在峡江县金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我和左某、颜某某三个人合股,车辆购买了车险。我是驾车从永新县驶往泰和县装沙,沿319线由西往东行驶。车速约60多码,是前进10档行驶。是在对方的车行道内,我车当时正占道超三轮车。我有A2E证。车况良好,事发时车上只有我一个人。当时在现场我并不知道盛某死亡,不知道事情有这么严重,而我没有从业资格证,知道保险公司会拒赔,颜某某有从业资格证,所以叫他顶包,希望能通过保险公司理赔。所以,我就叫颜某某来顶包,知道事故造成盛某死亡了,我就问过颜某某怎么办,他说也不知道,我当时说“现在(把顶包的事)说出去也不行,不说出去也不行,说出去了就更加苦了,人也要坐牢,保险公司还没赔。”因为颜某某当时的A2驾驶资格正在实习期,保险公司也不理赔,而我们虽然与颜某1、盛某家属达成协议,但保险公司不理赔我们没钱履行协议,颜某某就要判刑坐牢,颜某某现在不愿意顶包了,所以我只有来投案自首了。颜某某是我堂弟。3.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我外号叫“癲人”。2017年3月13日下午,我有朋友颜某2两人由我开车往县城走,当经过茅坪工业园红绿灯处,我接到朋友颜某4的电话,叫我开车帮忙把他弟弟颜某某送到白堡村高速桥下,于是我就掉头往高桥楼镇走。当到高桥村派出所对面的村子,颜某某就上了我的车,于是我们三人一起到了白堡村高速桥下附近,当时马路上已经堵车了,我和颜某某下车了,我朋友颜某2一个人在车上。当我们两人走到附近时看到颜某4的挂车横在路中央,颜某4就走了过来拿了一个黑色包给我,里面还有几千元现金,叫我在那里等。我就在那里待了几分钟,颜某4打电话给我叫我先走,于是我就和我朋友回到高桥楼镇,颜某某没有和我们一起回。在高桥楼镇白堡村高速桥下附近发生的交通事故就是我朋友颜某4开车。不知道是谁向交警说这交通事故是谁驾驶车辆,只是现在听到保险公司要起诉颜某4和颜某某才知道当时是颜某某说交通事故的车辆是他开的。颜某某当时应该没有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挂车,是我送他去交通事故现场,怎么可能是他开的。不知道为什么颜某某要向交警说发生交通事故的挂车是他开的,这是他们兄弟之间的事。当时到了现场后就是看到马路被堵了,颜某4的挂车横在路中间,我在那里待了段时间,交警才过来。我朋友颜某2没有动去现场,就在车上。4.证人颜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13日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我和朋友“癲人”两人开车去县城,刚好到茅坪工业园红绿灯处,“癲人”接到一个电话然后就掉头回高桥楼,刚好回到我村子那里(派出所对面),我村的村民颜某某搭了我们的车,然后就一起开车到白堡村那里,发现那里堵了车,于是颜某某就下了车,“癲人”当时是否下了车我就不知道,我就在车上玩手机,玩了至少有半个小时,我和“癲人”就开车回高桥楼了。去高桥楼白堡村高速桥下时“癲人”跟我说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不知道交通事故是谁发生的,我是和颜某某、“癲人”三人一起去的,事情过了这么久我才知道是同村的颜某4,颜某某绝对没有去开,是去顶包的。当时去白堡是“癲人”周某1开车的。5.受案登记表,证明永新县交警大队对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3月13日已受案;于2018年4月4日对颜某某涉嫌包庇罪已受案。6.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颜某某于2018年4月4日主动投案,如实交代顶替颜某4犯交通肇事的事实。7.保险拒赔通知书,证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峡江营销服务部对在其公司投保的赣D×××××/赣D×××××在2017年3月1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能给予赔付。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颜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人。上述证据经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左仲然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某颜某4系交通事故的肇事者,而为颜某4作假证明,并冒名顶替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包庇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左仲然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已羁押8日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